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鼎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6 年度聲搜 字第982 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王鼎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被害人手機充電之際,徒手將之竊 取得手,並旋即變賣得款新臺幣3000元,其犯罪動機、手段 ,均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係撿拾他人遺失物 ,難見悔悟;惟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業經警方尋獲歸還被害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前無竊盜前科之素行尚可 ;被害人未提出告訴;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 :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從事粗工,經濟勉持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被害人手機後變賣所得為3000元,業經被告供述及 證人羅上軫證述在卷,是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手機,業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王鼎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14鄰三界埔41
9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十樓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鼎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9日下午6時 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福民保安宮」內,徒手竊 取黃紫玲所有白色NOTE4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得手後,隨即以新臺幣3,000元販售予不知情羅上 軫所開設之巨登通訊行。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鼎文經傳未到庭。於警詢時固坦承在福民保安宮拿取 上開手機,惟辯稱:係在保安宮後面客廳廁所旁撿到等語。 另被害人黃紫玲於警詢時陳稱:伊是把手機放在保安宮後殿 充電;後方客廳是伊哥哥私人客廳等語,是被告拿取手機之 地點係被害人哥哥之私人客廳,則被害人尚未喪失該手機之 持有或管領力。此外另有證人羅上軫、吳旻諳、曾士展於警 詢中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巨登通訊手機買賣合約書、巨 登通訊顧客留存聯、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