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350號
CYDM,107,嘉簡,350,2018031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淇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滄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滄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有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⑶因不滿告訴人王 帝仁在網路所發布之訊息,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⑷犯 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對方之原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 穩,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對於宣告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為證(本院卷13頁),是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 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陳滄淇因不滿王帝仁在網路所發布之訊息,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11月2日17時34分許,在桃園市某處連結網 際網路,並以「陳滄淇」帳號登入臉書後,以臉書即時通之 功能,傳送內容為「他馬的,子彈已經上膛,你要知所進退 。要不然會死的很難看。」等語之訊息,至王帝仁以「白同 學」名義註冊之臉書帳號,嗣王帝仁在嘉義縣民雄鄉住處上 網瀏覽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帝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滄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帝 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臉書網頁及即時通列印資料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