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349號
CYDM,107,嘉簡,349,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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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誌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誌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16行「蕭耀立」補充為「蕭耀立亦疏未注意工廠手推 刨床未安裝符合規定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等安全設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員工,為被告操作機械營利,然 因被告未盡其妥善安裝符合規定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等安全 設備之工廠手推刨床之作為義務,導致告訴人操作工廠手推 刨床失當,不幸遭遇傷害,所為係屬不該,惡性非輕,並兼 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為翔鼎實木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被告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85號
被 告 蕭誌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誌杰係址設嘉義市○區○○里○○○○000號一樓「翔鼎 實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鼎公司)」負責人,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並負有維護廠房機器設備安 全之職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民國105年初起僱用蕭耀 立,在該公司設於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000號工廠 內,負責從事操作手壓鉋木工機臺(下稱手推刨床)等工作 。蕭誌杰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提供與員工使用之 手推刨床,應具有符合規定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等安全配備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設置 手推刨床時,該手推刨床之可動式接觸預防裝置於工料切削 後即無法遮蓋刨削工材以外部分,且可動式接觸預防裝置之 鉸鏈部分,其螺栓、插銷等,亦未具有防止鬆脫之性能,而 未就上址工廠內設置之手推刨床安裝具有符合規定之刃部接 觸預防裝置等安全設備,嗣於106年3月1日下午2時許,蕭耀 立在上址翔鼎公司廠房內,操作本件手推刨床進行木料裁切 作業之際,其左手不慎遭捲入手推刨床之刀具,致受有左手 中指壓砸傷併遠端創傷性斷指、左手無名指切傷之傷害。二、案經蕭耀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誌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耀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 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 同意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6 年5 月15日保職核字第106021080379號函、嘉義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9 月12日



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2588號函覆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
二、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而雇主對防止 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 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 出廠場、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 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攜帶用以外之手推刨床,應具有符合下列規定之刃部接觸 預防裝置「一、覆蓋應遮蓋刨削工材以外部分;二、具有不 致產生撓曲、扭曲等變形之強度;三、可動式接觸預防裝置 之鉸鏈部分,其螺栓、插銷等,具有防止鬆脫之性能;四、 除將多數加工材料固定其刨削寬度從事刨削者外,所使用之 刃部接觸預防裝置,應使用可動式接觸預防裝置」,機械設 備器具安全標準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翔鼎公司負 責人,為告訴人之雇主,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 確負有防止職業災害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居於保證人地位 甚明,對於前揭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 之,然被告就其設置於廠房內之本件手推刨床未設有符合規 定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致告訴人操作本件手推刨床時遭割 傷,其就告訴人受傷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本件經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實施勞動檢查認為「該公司違反機械設備 器具安全標準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手推刨床未具有符合規 定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亦同前述認定,有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106 年9 月4 日勞職南1 字第1060508278號函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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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