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347號
CYDM,107,嘉簡,347,2018030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第6 行:「於民國2 、3 月間起」補充為:「於民國2 、3 月間 起至同年7 、8 月止」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小康的家境,不思從 事正當休閒娛樂,參與邱銘鴻經營之運動簽賭網站,擔任提 供帳號、密碼及轉交賭資之工作,參與經營之期間約半年, 自陳無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7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東區○○里0鄰○○○○000
號0樓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自稱「邱○○」之成年男子(邱○○涉犯賭博罪嫌 部分,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查辦中)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 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處所,向「邱○○」,取得老 虎運動網(http://tiger888.net/)管理者之帳號、密碼後 ,即於民國106年2、3月間起,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提供上 開網站權限開設之帳號、密碼予其友人劉○○(劉○○涉犯 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用以登入該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電腦連接 網際網路至上開運動網網站,輸入所取得之帳號、密碼後, 以各場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 ,每注最少新臺幣(下同)100元,贏得95元,輸則賠100元 ,簽注額度為3萬元,每次最多下注6場比賽,每場最多可下 注5千元。劉○○並於每星期簽賭結算時,在兩人所工作嘉 義縣○○公司內,賠時交付金錢給甲○○或贏時由甲○○交 付金錢予劉○○,劉○○以此方式與甲○○、「邱○○」對 賭。甲○○、「邱○○」,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網站牟利。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三)證人劉○○職棒簽賭手機翻拍照片14張。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自106年2、3月間起至7、8月間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 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 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 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與「邱○○」二人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