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庭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庭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侯庭維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市 ○○○路00號0 樓之7 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晚上6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對其採集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 吸食器1 組及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庭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106 年12月5 日晚上9 時35分許,經警採其尿 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 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 1381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驗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 對照表、查獲物品相片2 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 品危害防制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8 至13、17至18、24至25 頁,毒偵卷第31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 ,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 ,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 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
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 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9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8 月14日起至108 年 8 月13日止,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足憑,是被告事實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無再施以 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予以訴追,即無不合。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 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2日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寬典及自新機會,猶 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自述 國中畢業、擔任粗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使用,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正反面,毒偵卷第18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2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5135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3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違 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
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 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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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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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檢驗前淨重0.019公克,檢驗後淨重0.009公 │
│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克。 │
│只,白色結晶)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2月19日高市凱醫 │
│ │ 驗字5135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
│ │ 可佐(見毒偵卷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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