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建政於民國105 年4 月間擔任址設嘉義縣 ○○鎮○○路000 號之「鑫弘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弘公 司)之負責人,而於105 年4 月間以鑫弘公司名義與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總價 新臺幣(下同)166 萬3,200 元,自105 年5 月22日至108 年4 月22日止,分36期,每月攤還4 萬6,200 元方式,向合 迪公司購買廠牌CAT 、型式304CR 、S/ N:00396 號,及廠 牌KOMATSU 、型式PC120-5 、S/N :31784 號之挖土機各1 台,並載明鑫弘公司於價款尚未全部付清前,僅得先行占有 使用,合迪公司仍保留對該2 台挖土機之所有權。詎吳建政 因公司營運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7日前某時許,將該2 台挖土機易持 有為所有予以變賣(尚餘92萬4,000 元分期價金未償還)。 嗣於106 年9 月間鑫弘公司開立之分期價金支票跳票,合迪 公司代理人黃信文於106 年10月13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合迪公司代理人黃信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建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 至4 頁、 偵卷第8至背面頁)。
㈡告訴代理人黃信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5至7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存證信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 明細表、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各 1份(見警卷第8至16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建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建政明知本件挖土機係其 以鑫弘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於上 開機器買賣價金清償完畢前,上開挖土機所有權仍屬告訴人
所有,不得擅自處分,竟於買賣價金未清償完畢前,擅將其 持有之上開挖土機侵占入己變賣,致告訴人無法取回挖土機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並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自陳因工作不穩定且欠地下錢莊錢而出售告訴人所有之挖 土機2 部之犯罪動機,尚有92萬4,000 元未繳清之犯罪情節 ,已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暨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 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本 件侵占犯行,此時尚餘92萬4,000元尚未清償,本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每月償還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六、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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