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展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經營」應 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而趁告訴人陳文憲不注意時,竊取超商發票箱內之發票 ,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返還所竊之物,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所竊之物為發票 1 張,價值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其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發票1 張,雖為被告犯罪所得, 惟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衡酌上開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1號
被 告 劉承展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0號2樓1
居嘉義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展於民國106年9月1日凌晨0時48分許,前往陳文憲所經 營位在嘉義市○區○○路00號經營之「萊爾富超商」內購物 ,於結帳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結帳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上發票捐贈箱口之 統一發票乙紙,得手後旋即離開。嗣經陳文憲調閱監視器,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展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文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