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列「106 年度 毒偵緝字第85號」應更正為「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第 86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6 年4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因妨害公務等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拘役10日確定,於102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仍不知警惕,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 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無視法律之禁制。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 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此類犯罪之目的僅為求一時之快感,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號
被 告 劉承展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2樓1
居嘉義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展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嘉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10日確定, 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11日釋 放,並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10月24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
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搭乘不知名友人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由彰化縣往嘉義市途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案遭通緝,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號前為警逮捕並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玻璃 球吸食器1組,另於同日16時30分許,由警得其同意後,對 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長榮大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玻璃 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條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