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213號
CYDM,107,嘉簡,213,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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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747、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佩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頁倒數第三行匯款 金額「3萬元」應更正為「2萬9985元」;第2頁第15行之金 額「2萬9985萬元」應更正為「2萬9985元」;第20行匯款金 額「3萬元」應更正為「2萬9985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申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 後對告訴人陳美珍王軒張妤涵、簡麗綺、李威柔及被害 人曾婉茹進行詐騙,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 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就其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並未獲得代價,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有所獲利,此部分應無犯罪所得,故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47號
106年度偵字第9128號
被 告 劉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佩雯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月13日,在嘉義市吳鳳南路全家便利超商店,以超商宅 急便之方式,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紙條等物,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宏良」 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金 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一)106年3月15日下午1時0分許,以電話向陳美 珍佯稱係其友人陳美娜,因急需用錢,而向陳美珍借款,致 陳美珍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六張犁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上開劉佩雯郵局帳戶。(二)106年3月15 日晚上6時54分許,以電話向王軒佯稱係486團購網客服人員 ,並稱其前次購物誤多刷3萬8,000元,須依指示辦理取消,



王軒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下午6時18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銀行淡水分行,依電 話中之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而匯款3萬元至上開劉佩雯 郵局帳戶。(三)106年3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電話向 張妤涵佯稱係其友人光玲,因急需用錢,而向張妤涵借款, 致張妤涵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基隆市○○區○ ○路0號之國泰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存款1萬5,000元至上開 劉佩雯國泰銀行帳戶。(四)106年3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 ,以電話向簡麗綺佯稱係其友人黃淑琪,因急需用錢,而向 簡麗綺借款,致簡麗綺誤認為真,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 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上開劉佩雯國泰銀行帳戶。(五) 106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曾婉茹佯稱係金石堂書 局人員,並稱其前次購物誤設定為連續扣款12個月,須依指 示辦理取消,使曾婉茹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5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依電話中 之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萬9,987元至上開劉佩 雯郵局帳戶;復於同日晚上6時17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依電話中之指示操作ATM自動櫃 員機,而存款2萬9,985萬元至上開劉佩雯郵局帳戶。(六) 106年3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電話向李威柔佯稱係金石 堂書局人員,並稱其前次購物誤設定為連續扣款,須依指示 辦理取消,致李威柔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 1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依電話中指示操 作ATM自動櫃員機,而匯款3萬元至上開劉佩雯郵局帳戶。嗣 上開金額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劉佩雯之郵局、國 泰銀行提款卡提領一空;再經陳美珍王軒張妤涵、簡麗 綺、曾婉茹、李威柔等人發現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陳美珍張妤涵、簡麗綺、李威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報告;王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佩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揭2金融帳戶提供予 上開「林宏良」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 意,辯稱:伊是請對方幫伊申請貸款,對方說要伊提供銀行 帳戶,所以才會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 要密碼做什麼,伊沒有在聽,反正伊就是聽對方的話等語。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美珍王軒張妤涵、 簡麗綺、李威柔指訴、被害人曾婉茹指述綦詳,並有上開被



告郵局、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宅急便寄件 人收執聯、告訴人陳美珍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妤涵 之臨櫃存款單、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簡麗綺之臨櫃匯款申 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參酌被告案發時已年滿19歲,易於 接觸報章雜誌,對於媒體報導詐騙集團手法,當有一定之瞭 解,且被告亦曾從事餐飲及美髮等工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堪信其已出社會工作,並非涉世未深,然其竟隨意將前揭 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見被告 當能認識顯然非屬正常且非法使用該2帳戶之行為,被告辯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 罪,為幫助犯,併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江 金 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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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