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155號
CYDM,107,嘉簡,155,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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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緝字第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登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信用卡帳單上偽造之「許鴻隆」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玖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王登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 造署押即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而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祗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盜刷 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賭 博之紀錄;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偽造之「許鴻隆」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屬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依被告之陳述,其分取犯罪所得新臺幣90 5元,該筆金額雖未扣案,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王登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2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蔡仁宗( 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另行由警方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 106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中華路之 某網路咖啡店,由蔡仁宗許鴻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交付予王登興後, 由王登興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至魏清和所經營位在嘉義 縣○○鄉○○村0鄰○○00號之3之「金和興珠寶銀樓」,持 上開許鴻隆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金飾,並在魏清和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冒簽「許鴻隆 」之署名共1枚,藉此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表示係真 正持卡人消費,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及向發卡銀行 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將該簽帳單交予魏清 和而行使之,使魏清和陷於錯誤,同意王登興購買1萬元之



金飾,再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墊付前開消費款,足以生損害 於許鴻隆魏清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王登興購得1萬元 之金飾後,旋以9,000元出售予魏清和,因此詐得9,000元現 款得利。嗣王登興於106年8月29日下午6時15分許,至「金 和興珠寶銀樓」,復持上開許鴻隆之信用卡欲刷卡消費,逢 警方至「金和興珠寶銀樓」調取監視器畫面,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許鴻隆之信用卡1張(已發還)。
二、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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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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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登興於警詢及偵查│
│ │中之自白 │
├──┼───────────┤
│ 2 │被害人許鴻隆於警詢及檢│
│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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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魏清和即金和興珠寶│
│ │銀樓之負責人於警詢及檢│
│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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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
│ │ 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
│ │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
│ │ 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 │ 處理中心簽單1(警卷 │
│ │ 編號5)各1份、扣押信│
│ │ 用卡正反面照片2張、 │
│ │ 扣案之被害人信用卡1 │
│ │ 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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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