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吉(原名王睦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宏吉於民國107年3 月16日晚上7時30分許起,在嘉義市西 區興雅路某熱炒店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飲畢,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 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 時53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建國路與遠東街口時,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對其實施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 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 頁正反面),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警卷第8至10、13至14頁)各1件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 年2 月9 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322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仍不知警惕檢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飲酒後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再犯本件酒後駕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 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旅遊業、經濟狀況為小康( 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酒精值濃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