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7年度,385號
CYDM,107,嘉交簡,385,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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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坤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坤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 告曾有侵占之紀錄;高中畢業;退休、家境勉持;呼氣之酒 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郭坤福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嘉義市○ ○路00號的婷婷歌友會,飲用2瓶玻璃瓶裝的啤酒,直到翌 日凌晨0時30許結束,隨即自同一地點,騎乘屬動力交通工 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往位在嘉義市○○○街00號10樓2之 住所之方向行駛。嗣於106年11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 嘉義市中興路與八德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 力降低,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 24分許,在衛生福利部署立嘉義醫院急診室對郭坤福實施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獲 。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坤福自白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 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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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