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舜
廖奕雯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8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 年度交訴字
第16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于舜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廖奕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增加「乙○○、丙○○於肇事後, 均留在現場,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均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及證據補充: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 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犯人前,均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 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乙○○ 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 交通安全規則之遵守及所負注意義務,本應較一般人為高, 卻因未確實遵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 慢行,即貿然通過案發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丙○○ 亦疏於注意所行駛道路為支線道,行至劃設「停」等標誌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道由被告乙○○駕駛之車輛先 通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共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害 人丁○○死亡,被告乙○○過失程度較輕,被告丙○○過失 程度較重,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造成之損害嚴重,但被告二 人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甲○○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 ,有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適度彌補告訴人之 損害,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乙 ○○擔任司機;被告丙○○則在便利商店工作,均有正當工 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已知悔悟,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表明 不再告被告二人,且同意就被告二人所處之刑給予緩刑宣告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認其二人經此教訓後, 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二人均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街000巷00號
居嘉義市○○路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寮○之○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載送貨物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月○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 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 ○○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 ○○沿上開○○街由南向北駛至,丙○○駕駛上開機車行經 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暫停讓幹線道直 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反貿然前行,2車因 而發生碰撞,丙○○、丁○○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顱 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1日死 亡。
二、案經丁○○之父甲○○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陳訴。
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
六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相驗卷證。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1月26日嘉監鑑字第1070 014228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被告丙○○所為,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