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7年度,366號
CYDM,107,嘉交簡,366,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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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武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武東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本件呼氣酒 精測試值達0.50MG/L,於深夜,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 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8號
被 告 蕭武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0號2樓之2
現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武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2月18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2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年3月12日 19時許至2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 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駛。惟於翌(13)日0時18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市 ○區○○路000號處時,因交通違規而經警執行巡邏勤務之 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蕭武東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 類之情事,進而對蕭武東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mg/l)。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武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 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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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