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ANG TUAN即阮光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TUAN即阮光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QUANG TUAN即阮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 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 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 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零件製造工,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為初犯,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8號
被 告 NGUYEN QUANG TUAN(中文姓名:阮光俊) 越南籍
男 22歲
住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
○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ANG TUAN於民國107年3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 縣民雄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飲 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 時52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頭橋228之1號前,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7分許,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QUANG TUAN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勞查詢資料各1份、查獲 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