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銘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銘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43號
被 告 邱銘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銘冠於民國106 年12月17日晚上7 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 江西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 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上9 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電 桿處,不慎與游泰山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邱銘冠本身受傷(無他人傷亡),經 警據報前往現場將邱銘冠送醫,並於同日晚上9 時46許,測 得邱銘冠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銘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游泰山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8 張、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達 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