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英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英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英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 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 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其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雞肉工作,經濟 狀況為貧寒,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8號
被 告 賴英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3鄰阿蓮庄12
之3號
居嘉義縣○○鄉○○村○○市○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英郎於民國107年2月28日晚上8時許至10時許,在嘉義縣 竹崎鄉灣橋村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上11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街0號前, 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英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振 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