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92號)
,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坤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執 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明知酒後騎車 之行為,對其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潛在危險性 ,且酒後禁止駕駛車輛,業經多方宣導,被告於97年、102 年間曾3 度因酒後駕駛車輛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被 告自無不知之理,猶不知警惕,無視禁令於酒後騎車上路, 顯見其對於自身及其他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 缺乏尊重,殊值非議,且被告此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 毫克,逾標準值甚多,惡性不輕,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 輛而肇事,犯罪所生危害不重,且先前之酒後駕駛車輛行為 ,距今已久,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75號
被 告 陳坤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村○○00號附2
居嘉義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6 月、5 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甫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其 自107 年2 月11日晚上8 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 之現居地住處內飲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12日凌晨 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上開現居地旁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月12日凌晨2 時18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取締酒後 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上路,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達 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