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宏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明知酒後騎車之行 為,對其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潛在危險性,且 酒後禁止駕駛車輛,業經多方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竟 仍無視禁令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對於自身及其他行車用 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且被告 此次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逾標準值 甚多,惡性不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因 酒後駕車而肇事,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為專科畢業,智識程 度不低,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84號
被 告 王宏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吉於民國107年2月9日19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 之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嘉義市○○路 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 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