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89年度,164號
KSHV,89,上易,164,2000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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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協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卅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判決僅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元,而三十四萬一千五百
九十四元未予准許。其主要理由係以兩造於買賣合約書所附之訂購材料明細表補
充說明中第二項明確記載「保留款百分之十,於完工業主總驗收通過後放款」,
該補充說明既已約定需俟全部完工業主總驗收通過後放款,自應視為兩造合約內
容之一部分,是於工程未驗收完成全前,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屬保留
款之款項云云,為其立論依據。惟查第五貨櫃工程按工程進度早應驗收完畢,此
部分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僅辯稱該工程因業主變更設計而無法確定何時可驗收等
語。然而業主變更設計致工程不知何時可驗收,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諸
如上訴人因磁磚建材交付有遲延致工程延誤為是),況上訴人之磁磚工程屬早期
工程,被上訴人按其與業主之承攬契約,早已按期收取工程款。從而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縱按其與業主原約定之完工日期,來給付上訴人貨款,其亦無絲毫之損失
。豈能僅謂業主變更設計致未能如期驗收,即將上訴人得按期收取貨款之權利恝
置不論,而要負不利之結果。準此,原判決未顧及契約履行之公平、誠信原則,
自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因向第三人即業主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以下簡稱:港務局)承攬
「第五貨櫃中心十一公頃漁船渠建築及附屬工程」需要,而向上訴人訂購磁磚一
批,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三百四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元整。其付款條件,依兩造
所訂買賣合約書之「訂購材料明細表」補充說明第七項特別約定,其中「保留款
百分之十,於業主總驗收通過後放款」。前述工程,業主迄今尚未總驗收通過,
是依上開特別約款,系爭貨款之保留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給付
之義務。工程所以迄今未能完成總驗收,係因業主變更設計之故,其非歸責於兩
造;更何況,上訴人亦因此積壓工程款,同受其不利益;而且,上訴人提出之給
付,是否能通過總驗收,尚未定論,故兩造就保留款之給付,以通過業主驗收為
  條件,要無不合公平及違背誠信原則之可言。上訴論旨,要非可取。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向港務局承攬第五貨櫃中心十一公頃漁船渠建築及
附屬工程等工程,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向上訴人購買各類磁磚建材,尚欠一
百萬零四千二百一十四元未付,爰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及利息
,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契約明白約定,百分之十的保留款,需待業主驗收後始
支付,該第五貨櫃工程,因業主變更設計,而迄未驗收,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
付該部分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尚有百分之十即卅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之尾款未付,自
認無訛,堪信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得否依兩造所訂合約書所約「
  保留款百分之十,於完工業主總驗收通過後放款」之約定,而主張於未驗收前,
  拒絕支付保留款卅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查兩造既於買賣合約書所附之訂購材
  料明細表補充說明第七項明確約定「保留款百分之十,於完工業主總驗收通後放
  款」,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雖以:其所賣之磁磚,屬於被上訴人之早期工程,
  就被上訴人與業主之承攬工程,該期款早已收取,至於因業主變更設計緣故,致
  迄未驗收,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為由,拒絕給付云云。惟兩
  造於訂定系爭磁磚之買賣合約書,即特別就保留款之比例,及給付期為約定,當
  有其商業上之考量,並無悖商業慣習或有違誠信原則,基於契約自由,核屬合法
  、有效。此保留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其與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待將來
  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決定債權是否發生者,迴不相同,該保留款係至將
  來業主驗收通過,被上訴人至斯時始應支付。乃上訴人對該工程之業主係港務局
  ,工程尚未驗收,並不爭執,徒執上情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固確有百分之十保留款即卅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
  之債權,惟依兩造之約定,清償期尚未屆至,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該款及基於該款所生之遲延利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未顧及契約履行之公平、誠信,為不當判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法   官 林紀元
~B3法   官 許明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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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殿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