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7年度,263號
CYDM,107,嘉交簡,263,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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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科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科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袁科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於105年8月1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578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被告並 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2毫克,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9號
被 告 袁科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現住嘉義市○區○○里○○○00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科昇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1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村里○○○00○ 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107年1月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其騎車沿嘉義市 西區北興路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與民 權路之交岔路口處,而欲右轉駛往民生北路時,因酒力發作 導致注意力降低,不慎與同向右方由劉雪琴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雪琴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袁科昇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 事,進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之 酒精濃度高達0.52毫克(MG/L),始行查獲。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科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雪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 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採證照片23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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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