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志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 告有公共危險之紀錄;自陳高中肄業;為家中長男、離婚; 務農、家境勉持;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許志佳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街 00號,參加廟會聚餐,飲用酒類,直到同日晚間8時30分許 結束,竟駕駛車牌號碼為RQ-7022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往 位在雲林縣海埔125號的住所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 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北上車道前,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佳自白不諱,且有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