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麗華
選任辯護人 翁千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
66號、85年度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麗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麗華明知以萬通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 人,帳號607之9,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以第一商 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127804號、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額、日期空白之支票 及以被害人黃老天為負責人之美凰(起訴書誤載為美鳳)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係他人所竊取之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自「林忠仁」(起訴書誤載為陳忠仁)處收受之,並與 另案被告李魁洪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其盜蓋被害人即發票 人美凰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害人黃老天之印章後,分別於民國 83年9月底某日及同年10月間某日,分二次在嘉義市○○里 ○○○00○0號即其住宅,將之賣予另案被告李魁洪,每張 新臺幣(下同)4,000元,再由另案被告李魁洪在報紙刊登 廣告,連續招攬不特定客戶,親自或授意客戶偽填面額及日 期後,以每張7,000元或8,000元之價格賣出。嗣經輾轉由不 知情之韓孟秀等人提示,因被害人黃老天已掛失止付而遭退 票,始陸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與另案被告李魁洪共 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及第201條第1項之 贓物罪嫌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李魁洪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系爭支票影本18紙、被害人黃老天於警 詢之證述、遺失票據申報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83年間曾因向李魁洪(現改名為李三 億,下同)借錢而認識李魁洪,並曾開立中國商業銀行之票 據與李魁洪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看報紙廣告跟李魁洪借錢而認識, 伊不曾如李魁洪所述請李魁洪辦理房屋貸款,伊也不曾與李 魁洪合夥種植蘭花,伊所開立與李魁洪中國商業銀行票據僅 係為償還借款之利息,伊不認識李魁洪所述簽合夥契約時在 場之陳俊宏(現改名為陳永盛,下同),也不認識李魁洪指 稱與伊一同賣票據而在場之林忠仁,伊還欠李魁洪本金70萬 元沒還等語。
五、經查:
(一)萬通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帳號607之9,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及以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 號127804號、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等金額、日期空白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係被害人黃老天為負責人之美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凰 公司)所有,並於83年10月13日在臺南縣○○鄉○○村0 鄰00○0號遭另案被告林忠仁所竊,後經被害人黃老天報 警並將上開票據止付一情,有被害人黃老天於警詢及偵查 時指述明確(見歸警刑字第1217號卷第1至3頁、斗六警刑 字第2538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3982號卷第4至5頁),並 有另案被告林忠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就其竊取系 爭支票等情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 1233號卷第30至31頁、第40至42頁),且經上開法院以84
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233號卷核閱確認。另 被告於83年9月至10月間與另案被告李魁洪有借貸關係, 並曾開立中國商業銀行支票與李魁洪(支票號碼CYJ00000 00、CYJ0000000、CYJ0000000、CYJ0000000、CYJ0000000 )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33頁至134頁、第191頁至192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帳冊 筆記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159頁),並有另 案被告李魁洪於偵查時之證述(84年度偵字第2157號卷第 30至34頁),上開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魁洪於本案、其受訴之偽造有價證券案 、另案被告李秋緣、楊福榮受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均曾 證稱:伊從事土地代書之事業,被告係於83年6月、7月間 向伊辦理房屋貸款,後被告多次用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向伊 借款,後均未償還,復於83年9月20日稱要與伊合夥從事 種植蘭花之生意,並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各自出資150萬 元,共300萬元,然被告沒有現金,便拿出系爭支票之12 張面額共150萬元,另外再拿1張21萬6,000元的支票跟伊 調現,且尚欲換回原本被告跟伊借款之支票,然後來被告 沒有拿回該支票,而上開共13張都是美凰公司的支票,被 告說是親戚的,後來伊太太不同意合夥,所以伊沒有拿伊 該出資的150萬元給被告,簽約當天還有見證人陳俊宏在 場,該系爭支票之12張金額、日期係被告先寫在一張紙上 ,要伊填寫上去的,而伊至被告家中看蘭花時好像有看過 林忠仁等語(見斗六警刑2538號卷第1至3頁、偵字第0000 0號卷第23至24頁、84年度偵字第6897號卷第13至14頁、 第73至79頁、第128至130頁、第217至219頁、84年度偵字 第1352號卷第49至50頁、84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15至16 頁);另又於本案、其受訴之偽造有價證券案、另案被告 李秋緣、楊福榮受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另案被告歐淑 惠(現改名為歐雅惠,下同)案受訴之偽造有價證券案證 稱:伊於83年9月底在被告位在嘉義市○○里○○○00○0 號之住處,向被告每張以4,000元購買系爭支票中之12張 ,再於同年10月初以相同價格購買系爭支票中之18張,後 伊以7,000元、8,000元之價格登報賣出,又伊第一次跟被 告買的時候,係一個叫做林忠仁的人拿出來交給被告,被 告再拿給伊的(見偵字第2157號卷第30至34頁、斗六警刑 第2538號卷第1至3頁、偵字第10217號卷第23至24頁、他 字第562號卷第20至24頁、84年度偵字第5806號卷第10至 11頁、84年度訴字第787號卷第14至15頁、第34至35頁、
第94至102頁、第127至132頁、86年度上訴字第362號卷第 34至35頁、84年度偵字第6897號卷第217至219頁、85年度 訴字第335號卷第22至25頁、92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第121 至166頁),證人李魁洪固然就系爭支票或為與被告合夥 種植蘭花,被告因無現金而提供系爭支票以出資,抑或係 被告分二次以每張4,000元價格共賣與證人李魁洪30張等 情,於上開案件各次為貌似相同之證述,然就系爭支票之 來源為上述二者何一,證人李魁洪屢次證述均不同。復亦 曾證稱:伊認識被告係因被告向其辦理房屋貸款等語(見 偵字第10217號卷第23至24頁),後又改口證稱:被告與 林忠仁係透過陳俊宏認識而拿一些票給伊賣等語(見85年 度訴字第335號卷第22至25頁);另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地 點曾證稱係在被告位在嘉義市○○里○○○00○0號之住 處內購買,亦曾證述係被告拿至其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之事務所內填寫票據的等語(見斗六警刑字第2538 號卷第1至3頁、偵字第10217號卷第23至24頁、84年度偵 字第6897號卷第196至198頁);且系爭支票上之日期、金 額部分,證人李魁洪曾證稱係被告寫在紙上,伊再填寫在 票據上,又曾證稱被告不大認識字,所以都是伊自己寫的 等語,也曾證述會在賣給客人時看客人需要,有的是伊填 寫,有的是客人填寫等語(見偵字第2157號卷第30至34頁 、84年度偵字第6897號卷第73至79頁、84年度他字第638 號卷第15至16頁);再者,證人李魁洪對於被告交付系爭 支票時陳俊宏是否在場,亦前後陳述不一,曾證稱簽署蘭 花契約時陳俊宏在場,又曾改稱陳俊宏僅知道被告要交付 系爭支票但未在場(見85年度訴字第335號卷第90至98頁 、84年度偵字第6897號卷第128至130頁);且對其於何時 認識林忠仁亦有不同陳述,曾稱係被告第一次賣系爭支票 時林忠仁在場,又證述係去被告家中看蘭花時看到此人, 後又改口證稱係陳俊宏所介紹認識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3至24頁、他字第562號卷第20至24頁、84年度偵 字第6897號卷第128至130頁、85年度訴字第335號卷第90 至98頁),證人李魁洪對如何取得系爭支票所為之上開細 節多次證述均不相符合,甚就取得之時間點均有多種說法 ,且系爭支票遭竊之時間點為83年10月間,則何以證人李 魁洪證稱被告於83年9月間即有提供系爭支票,況其曾於 另案被告歐淑惠受訴之偽造有價證券案自承:林忠仁係陳 俊宏介紹的,伊有透過陳俊宏向林忠仁買美凰公司失竊之 空白支票,伊先後向林忠仁買24張支票等語(見86年度偵 字第96號卷第27頁至35頁),則證人李魁洪之各次證述及
說法究何者為真,已屬可疑。
(三)再者,據證人李魁洪所述,被告曾開立多張被告所有之支 票給伊,而系爭支票之一即票號0000000號係被告為換回 被告所有之支票而交付與證人李魁洪,則在兩人之借貸關 係中,被告自應會取回自己所開立之支票以保障自己權益 ,何以最終未取回,而致證人李魁洪得以取得被告所開立 之支票及本案系爭支票之一;另證人李魁洪亦曾證述被告 向伊多次借款均未償還,則其在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可 能均無法償還款項下,何以可能仍欲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 、合夥種植蘭花;又證人李魁洪既曾證述,被告為簽立合 夥契約,有拿12張支票共價值150萬元向伊調現以出資, 伊僅拿現金8萬借被告出資,其他11張支票伊均未找到金 主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6897號卷第73至79頁),既以票 據向他人擔保為借款,自會確認拿到足額之現金,始會交 付相符金額之票據以保障自己日後權益,證人李魁洪如上 所述均與常情不符,則其所證自難遂採。
(四)另證人即合夥契約之見證人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曾於83年間至李魁洪位在新港鄉之代書事務所幫忙,對於 被告之印象係來自李魁洪說過被告向其借錢,但伊未曾看 過被告交付支票給李魁洪,李魁洪說因為被告欠錢避不見 面,為了逼被告出來要伊說被告有交付系爭支票給李魁洪 ,但事實上沒有,所以後來案件伊當證人都有說出實話, 伊確實沒看過被告拿支票給李魁洪,都係李魁洪要伊這麼 說。林忠仁知道伊在李魁洪之事務所工作,且還提到代書 都會做一些支票貼現,要伊介紹李魁洪給他認識,但係他 們自己接洽交付系爭支票的,林忠仁也沒提過被告,伊所 接觸過唯一一張美凰公司支票係伊欠李魁洪錢,李魁洪說 錢是向其堂哥借的,才拿一張美凰公司之支票要伊簽給其 堂哥做交代。伊根本不認識被告,合夥契約伊確實有簽名 ,但事實是因為李魁洪要被告還錢,但被告避不見面,當 時伊因為認為李魁洪是代書懂比較多就照李魁洪的意思做 ,但合夥契約上說被告資金不足因而開立系爭支票不是真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70頁),證人陳俊宏對於過去 曾受證人李魁洪指示而曾證述見被告拿系爭支票與另案被 告李魁洪,及曾有介紹另案被告林忠仁與證人李魁洪認識 等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核與其於證人李魁洪遭 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另案被告李秋緣、楊福榮受訴偽造 有價證券等案、另案被告歐淑惠偽造有價證券案所為之證 述及其自身遭訴案件所為之陳述均相符(見84年度訴字第 787號卷第94至102頁、86年度上訴字第93號卷第27至30頁
、86年度偵字第96號卷第17至21頁、第47至57頁、第64至 78頁、第92至97頁、第128至130頁、第153至160頁、92年 度金訴字第121至166頁)。證人陳俊宏固曾證稱:被告於 83年10月左右有在李魁洪之事務所簽發支票給李魁洪等語 ,然此時間點核與證人李魁洪部分證述,及所提出之種植 蘭花合夥契約書係83年9月20日簽訂之時間點不相符合, 又證人陳俊宏在為此證述係於84年11月8日,後於上開各 案件均再次具結證稱其於84年11月8日所為之證述非實, 倘證人陳俊宏於84年11月8日所述為真,其何以願抱日後 恐遭訴涉犯偽證罪嫌之風險而釐清事實,其大可繼續為相 同之陳述。況復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忠仁曾於其自遭訴之 偽造有價證券案自承其曾為美凰公司之員工,係伊竊取系 爭支票等語,並於另案被告歐淑惠受訴之偽造有價證券案 證述:當時伊曾與陳俊宏、李魁洪一起泡茶,李魁洪說係 從事代書工作,伊便跟李魁洪說有他人催伊要錢,問李魁 洪能否以支票換錢,從而伊拿自美凰公司竊取之三本支票 給李魁洪等語明確(見86年度偵字第96號卷第132至139頁 )。證人林忠仁證述與證人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 開證述亦相符合,且證人林忠仁更未曾提及被告,則倘證 人李魁洪所述為真,證人林忠仁自可直接陳述係與被告一 同在場交付與證人李魁洪,亦足見證人陳俊宏於本院審理 所證述始為真實。
(五)被告對於認識證人李魁洪及曾以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向其借款,並只支付利息,尚積欠本金70萬元,後房屋遭 拍賣,證人李魁洪因而未分配到錢等情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80頁),亦與證人陳俊宏上開證述因被告積欠證人 李魁洪錢所述一致。另有本院85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8 6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93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93年度上訴 字第711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 90年度上更(一)字第209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900號判決等均認定證人李魁洪係於83年9月、10月 間經由證人陳俊宏認識原任職於美凰公司之另案被告林忠 仁,而另案被告林忠仁於83年10月13日竊得大量美凰公司 支票,以每張4,000元價格售與證人李魁洪,證人李魁洪 再登報求售一情,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全卷確認,此與 證人陳俊宏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亦相符合,此揭事實已足堪 確認。而檢察官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18紙、被害人黃老 天於警詢之證述、遺失票據申報書均僅得證實系爭支票遭 竊一情,尚不足以證實被告有何與證人李魁洪共同收受贓
物且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尚難 認定。
(六)檢察官雖請求傳喚證人李魁洪到庭,然本院業經合法傳喚 證人李魁洪,證人李魁洪未到庭,且相關事實業經證人李 魁洪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多次開庭 陳述如前,並已經上開多數判決加以確認,故此部分之請 求,並無調查之必要性,又另案被告林忠仁已歿,已無法 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 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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