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華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江貴春
羅祐詳
張體系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梁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6047號、106 年度偵字第423 號、106 年度偵字第7405號、
106 年度偵字第7409號、106 年度偵字第7563號、106 年度偵字
第7781號、106 年度偵字第8534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
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非法以護照作為債權擔保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以護照抵充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護照抵充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犯非法以護照作為債權擔保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犯以護照抵充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戊○○、甲○○係夫妻關係,丁○○為戊○○、甲○○之子 ,戊○○、乙○○為連襟。戊○○、甲○○、丁○○、乙○ ○均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 身分證明文件,不得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或買 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共組護照買賣集團,由戊○○擔 任集團主謀,以戊○○、甲○○、丁○○等3 人所開設之嘉 義市○○街000號「0000洗車場」(下稱『○○街洗車場』 )作為收購及交付護照據點,並分別透過如下所示之不同方 式,以買賣、借款質押、抵充債務等方式取得護照後,再將 護照轉交予「阿南」持至大陸地區販賣,以作為人蛇集團偷 渡或其他非法使用:
(一)
1.戊○○、乙○○、丙○○(乙○○任職於○○○○○○分 公司之同事)均明知護照為個人專屬專用之特種文件,提 供予他人將會遭用於他人冒名非法出、入境而隱匿犯罪行 為,乙○○與丙○○竟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 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知悉戊○○從事收購業務,遂由乙 ○○於民國104年6、7月間某日,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8樓之「○○○○○○分公司」,以每本新台幣( 下同)6千元之價格收購丙○○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護照 號碼:000000000),再由乙○○轉交予戊○○,戊○○ 另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取得 丙○○上開護照後至104年10月29日間某日,交由「阿南 」帶往中國大陸地區,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4年10 月29日,丙○○上開護照經法國當局查獲遭大陸人士變造 冒用,始悉上情。
2.乙○○、丙○○均明知護照為個人專屬專用之特種文件, 提供予他人將會遭用於他人冒名非法出、入境而隱匿犯罪 行為,乙○○與丙○○竟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 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知悉戊○○從事收購業務,遂由 乙○○聯絡丙○○,先於104 年9 月間某日自丙○○之女 梁嘉蕙(梁嘉蕙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犯行,業經提起公訴 )取得其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1 本(護照號碼:00000000 0 ),再於104 年9 月間某日,在址設嘉義市○區○○路 000號8樓之○○○○○○分公司樓下,經由乙○○之指示 ,將梁嘉蕙之上開護照交予林敬超(此部分違反護照條例 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由林敬超在○○街洗車廠 交付予戊○○,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3.戊○○、乙○○、林敬超(此部分違反護照條例犯行,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先由丙 ○○及其女婿張峻豪(上2 人此部分違反護照條例犯行, 均另案審理)於105年8月間某日,在○○○○○○分公司 樓下,以4千元之價格,購買張峻豪友人何嘉哲所提供其 本人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後(護照號碼:000000000,其販 賣護照犯行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數日後乙○○再以 6千元之代價向丙○○購買何嘉哲之護照,繼而轉交予林 敬超,由林敬超在○○街洗車廠內,將何嘉哲之護照交予 戊○○。
(二)戊○○與甲○○共同基於以護照擔保債權之犯意聯絡,由 戊○○指示甲○○於105年6月下旬某日,在○○街洗車廠 內,交付借款1萬元予林俊佑,林俊佑則將其所申辦中華 民國護照1本(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交予戊○○,用 以擔保林俊佑積欠戊○○1萬元之債務(林俊佑此部分違 反護照條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三)戊○○、丁○○與鄭熯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 以護照抵充債權之犯意聯絡,由鄭熯程於105 年7 月29日 ,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某統一超商,自蔡國民(已另案起 訴判決確定)、陳永霖處(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取得蔡國民、陳永霖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各1 本(護 照號碼: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再於105 年7 月間某日,在戊○○所開設上開洗車廠內,鄭熯程向戊○ ○借款2 萬元,並同時將蔡國民、陳永霖之上開護照交付 予戊○○,用以抵充鄭熯程積欠戊○○之2 萬元債務,戊 ○○則將蔡國民、陳永霖之護照交由丁○○保管,置放於 其位於嘉義市○○路000 ○0 號居處。
(四)戊○○基於以護照抵充債權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0日, 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舊全買大賣場前,貸與邱建榮(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1 萬元並交付之,邱建榮則以其中華民 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交予戊○○,以抵充 戊○○對邱建榮之1 萬元債權。
(五)戊○○、甲○○與羅明鐘、葉貞秀(上2 人另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明鐘於104 年6 月間某日,將葉貞秀 及其未成年子女羅○睿(94年生,年籍資料詳卷)、羅○ 綺(96年生,年籍資料詳卷)之護照3本(護照號碼:000 000000,申請人葉貞秀;護照號碼:000000000,申請人 羅○睿;護照號碼:000000000,申請人:羅○綺)在嘉 義市南京路「興嘉公園」,以每本護照7000元之代價,出 售予戊○○及甲○○,繼而於104年9月間某日,由羅明鐘 在嘉義市南京路「興嘉公園」,以每本護照7000元之代價 ,將其本人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出售予戊○ ○及甲○○,再轉交予「阿南」,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嗣 因羅明鐘之上揭護照,經不詳人士變造後,由大陸人士「 何劍恩」持用,於104年9月27日,從法國巴黎火車站北站 ,擬搭乘歐洲之星高速電車前往英國時,遭警方察覺其持 用變造護照,再由法國警方聯繫我國駐法國代表處後,查 知上情。
貳、證據名稱:
、被告戊○○之自白、供述與證述。
、被告甲○○之自白、供述與證述。
、被告丁○○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乙○○之自白與證述。
、被告丙○○之自白與證述;證人梁嘉蕙、張峻豪、何嘉哲之 證述。
、證人林敬超之證述。
、證人證熯程、蔡國民、陳永霖之證述。
、證人邱建榮之證述。
、證人羅明鐘、葉貞秀之證述。
、被告丙○○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016/8/18 ):被告丙 ○○以訊息警告證人張峻豪:「你朋友的護照要是有人問, 就說抵押借貸,別說拿去賣喔!」。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 年12月3 日領一字第1045143546號函 。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 年8 月15日雲嘉南辦字第1060001208 號函。
、本署105 年度8392、5075本署105 年度8392、5075被告丙○ ○、張峻豪、梁嘉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287 號判決。
、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6200、77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 告林俊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被告蔡國民 )。
、㈠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附表一、 二所示扣押物。
㈡被告戊○○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乙○○持用00000000 00號、被告羅祐祥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甲○○持用00 00000000號手機勘驗報告共4 份。
參、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 認罪,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其合意內容為如前揭主文所 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肆、應適用之法律: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嫌、護 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之買賣護照、護照條例第29條第2 款以 護照抵充債權、護照條例第32條以護照擔保債權之罪,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
伍、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護照條例第32條
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