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中發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英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年度偵字第5348號、106年度偵字第580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中發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中發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黃英琪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呂中發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 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 ,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經由露天拍賣網站向綽號「阿明 」之男子購買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8顆,嗣後雙方在臺南市白 河區電影文化城旁之樹林內交易,綽號「阿明」之男子當場 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均經鑑驗試射完 畢)及1顆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予呂中發,呂中發即未 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嗣因呂中發懷疑其配偶何秀 好與黃英琪有曖昧,而對黃英琪心生怨恨,遂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藏放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民生護理 之家」前,託人呼叫黃英琪外出見面後,便質問其與何秀好 之感情關係,並持裝填上開子彈之上開改造手槍槍口指向黃 英琪腹部,致黃英琪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 全。嗣因黃英琪與之拉扯中藉機奪下手槍,現場其他目擊者 立刻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該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制式子彈8顆,而獲知上情。
二、案經黃英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子彈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中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至6頁;偵卷一第10頁反面; 本院卷第86頁、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英琪、目擊 證人林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 一第7至16頁、偵卷一第20至21頁),復有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19至24頁、第26至39頁;本院卷證件存置袋)。 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8顆,經警方送驗後,鑑定結果 為:「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子彈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72878號函暨鑑定書1份可 資佐憑(見偵卷一第25至28頁);嗣由本院復將剩餘未鑑定之 子彈送驗,鑑定結果為:「未試射子彈5顆,均經試射,4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 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106 8010767號函1紙足參(見本院卷第55至頁),可見本案上開槍 枝及其中7顆制式子彈(均為扣案後經鑑定試射),均具有殺 傷力無訛。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找尋告 訴人,並質問告訴人是否認識其配偶,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辯稱:伊當時是直接把槍拿出來敲擊黃英琪頭部,後來槍 就被黃英琪搶走了,伊並沒有拿槍指著黃英琪頭部或腹部出 言恐嚇等語。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持槍前往上開民生護理
之家乙節,業已認定如前,稽之告訴人黃英琪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均指稱:呂中發案發當時請同事叫伊出來,並問伊是 不是叫英琪、是否認識他太太,伊正在想的時候,呂中發就 說伊在裝蒜,並從右側腰間拔出槍往伊左邊太陽穴敲下去, 當時呂中發是半坐在摩托車上,他拿槍敲擊伊頭部後,就用 槍指著、抵住伊腹部位置,伊為了保護自己就握住槍把要卸 下彈匣,雙方發生拉扯等語(見警卷一第7至11頁、本院卷第 161頁)。核與目擊證人林麗玲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伊正 要下班,在民生護理之家門口見到一名男子騎乘機車,就是 呂中發,他表示要找英琪,伊便折返回去叫黃英琪出來,後 來伊正要離去、快走到大門時,突然聽到黃英琪大喊呂中發 有槍,伊回頭就見到呂中發持槍對著黃英琪的腹部,他們2 人在拉扯等語(見警卷一第13至16頁)如出一轍。參以案發時 被告與告訴人談話過程中,被告確實倚靠機車呈現半坐姿之 狀態,而告訴人則站立於被告身側,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 1張存卷可查。是告訴人及目擊證人供稱被告掏槍攻擊告訴 人頭部後,曾將槍枝指向告訴人腹部附近位置,亦與渠等2 人當時身處之相對位置及身體高度相符,堪認合理,又本案 告訴人、目擊證人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告訴人甚 且於本院審理中饒恕被告之犯行,衡情渠等應無藉此構陷被 告並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上開指述及證言應可信實。被告 前開辯解,應為圖卸之詞,無足憑採。
(三)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於持槍恫嚇告訴人同時,尚有語出恐嚇之 詞乙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併此敘明。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 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 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質問告訴人與其配偶之關係而持 槍到場,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乙情,業據證人黃英琪指述 在卷(見警卷一第10至11頁),且衡以一般社會通念,雙方於 關係不佳時若見對方手持危及生命之武力,在客觀上應足以 造成一般人心生恐懼之情形,堪認被告之犯行足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 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 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 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自105年3月間某日至本案查獲時止,同時繼續 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共7顆之行為,屬於繼續犯,僅論以1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持有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目的,或為防身,或為自戕,並 非持有之初即意在恫嚇告訴人。是以,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期間曾因患有抑鬱症及 失眠而去醫院就診,精神狀況不佳,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其 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等語。然嗣經本院 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進行 鑑定,以釐清被告是否達於刑法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就犯罪行為之辨識、控制能力缺乏或顯著降低之情 狀,而該院鑑定後函覆略以:「陸、鑑定結果:....個案雖 患有憂鬱症,但個案之認知功能僅些微受損,個案仍具基本 之判斷力及行為能力,且個案並無幻聽或妄想等精神症狀, 進而造成個案有脫離現實之情形,故推斷個案涉案當時之精 神狀態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狀態,....亦未達 到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狀態....。基於上述原因,並不 建議施予監護處分。」等語,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 7年1月31日中總嘉精字第1072500133號函暨鑑定書1份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其涉犯上開犯行時之前因及後果均可清楚陳述、談吐間對於 本案經過亦可明辨是非,足認被告行為時並無辨識或控制其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缺乏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
憑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其涉犯本案係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其本意在於給告訴人一 個教訓,然因告訴人否認與其配偶相識,被告始一時衝動與 告訴人發生衝突,本案應屬偶發事件,被告並非事前即有預 謀,請考量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衡其所犯情狀以觀,案發當時並無特殊足資同情 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其漠視法紀,持 有危險武力擁槍自重,復持之威嚇他人、危害社會安寧甚鉅 ,再者,其前已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不知警惕而再 涉犯本案,儼然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 憫恕,又縱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患有憂鬱症等疾 病,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 輕重(詳後述),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是本案 尚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 告所犯各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五)爰審酌被告已係智慮成熟之人,卻善妒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其與配偶間之感情糾紛,僅因懷疑告訴人與配偶互有聯繫 ,即以此違法武力恫嚇而造成告訴人之恐懼,嚴重缺乏法紀 觀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懲儆,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願意諒解被告、被告患有憂鬱症及失眠 疾病之身心狀況等情,並斟酌被告前亦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犯罪之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再考量被告係為質問、釐清其配偶出軌疑慮 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造成告訴人高度恐懼之損害程度, 又其持槍恐嚇之犯行顯然較一般以語言或文字恫嚇他人所生 之法益侵害程度為重等節,暨其: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2.已婚、有3個小孩、目前與配偶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3.目前無業,配偶在陽明醫院擔任看護,4.父母均已過世, 家裡無其他人需要撫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子彈8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完畢, 僅剩餘彈殼,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而不具殺 傷力,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呂中發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 購得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枝及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 上)。嗣因被告暨告訴人呂中發懷疑其配偶與被告暨告訴人 黃英琪有曖昧關係,而對被告暨告訴人黃英琪心生怨恨,乃 於106年7月14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嘉義縣○○ 鄉○○村○○路000號「民生護理之家」前,託人叫在內工 作之被告暨告訴人黃英琪出來後,便質問為何要染指伊太太 ,隨即持裝有8顆制式子彈之改造手槍,以槍托敲擊被告暨 告訴人黃英琪之太陽穴1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頰挫傷 等傷害,被告暨告訴人黃英琪乃與之拉扯而按住手槍卸彈鈕 而卸下彈匣,並奪下手槍而排除被告暨告訴人呂中發之不法 侵害,被告暨告訴人黃英琪於對之侵害已過去後,仍基於普 通傷害之犯意,以該枝手槍之槍拖擊打被告暨告訴人呂中發 之頭部2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顱骨開放性骨折、輕微 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前額兩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呂 中發、黃英琪均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上開告訴人黃英琪告訴被告呂中發傷害、告訴人呂中發告 訴被告黃英琪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因與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4至167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爰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