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51號
CYDM,106,訴,551,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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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宗瑋(綽號「紅中」)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所列槍砲、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6月某日,在其嘉義縣太保市「大學銀行社區」住處 ,發現床下藏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金宗(已歿)」 所遺留在該處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 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後,即未經許可 而同時持有。嗣於同年7月19日20時42分許,陳宗瑋攜帶上 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往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音樂會館」A8包廂,於同日20時44分許,插在陳 宗瑋腰際上之改造手槍,不慎擊發包廂地板再反彈至天花板 ,陳宗瑋見狀後,於同日20時47分許,持前揭改造手槍1支 (含彈匣1個)、子彈及已擊發彈殼各1顆逃離現場。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在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彈頭1顆,並調閱監視器 畫面,掌握陳宗瑋涉案後,陳宗瑋始至翌(20)日9時30分 許投案,並持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及已擊 發彈殼各1顆交予員警扣案。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 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或檢 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 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 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 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 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 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 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 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 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扣案之改 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已擊發彈頭各1顆 ,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驗 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 告陳宗瑋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均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各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音樂會館」股東陳永熙 、證人即被告女友李妗陵、證人即被告友人蔡季良黃德欽 、證人即員警林俊雄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 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均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從而此等部分之證述,各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1至16頁、本院 卷第51至57、107至112、157、180至187頁),核與證人甲 ○○、乙○○、丙○○、丁○○雄於偵查時、證人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1至53、57至59 、63至65、71至73、109至111頁,本院卷第158至174頁) ,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嘉義 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員 警張志豪106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員警張志豪及林俊雄 106年12月9日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29張、現場採證照片14張、槍枝初步檢視照片 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8頁,偵卷第31至35頁,本 院卷第47、71、110至
111、113至129頁)。且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非制式子彈、已擊發彈頭各1顆,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①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 發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②送鑑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 視,槍管彈室具一非制式金屬彈殼殼身,經排除取出後,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③送鑑 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送鑑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試射彈頭經與106年7 月20日嘉朴警偵字第1060014624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陳宗瑋違反槍砲案(槍擊現場)」送鑑彈頭1顆比對結果 ,其刮擦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77396號 鑑定書、同年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77395號鑑定書各1份存 卷可查(見偵卷第89至92、97至102頁)。又被告不慎擊發 之子彈1顆,得以射破「○○○○音樂會館」A8包廂地板, 復向上反彈射穿包廂天花板,致包廂之地板、天花板均留有 子彈孔之痕跡乙節,有現場採證照片10張存卷可查(見警卷 第19至23頁),足見已擊發之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此外 ,並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已擊發彈頭、彈 殼各1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106年7月19日20時30分許,攜帶上開 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往「○○○○音樂會館」A8包廂,並於 同日20時40分許,其整理衣褲準備坐下時,插在其腰際上之



改造手槍,不慎擊發包廂地板再反彈至天花板,被告見狀旋 即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逃離現場等語。然查:(一)經本院勘驗案發時「○○○○音樂會館」之監視器光碟, 勘驗結果為:被告係於監視器所示時間之106年7月19日20 時38分許,進入「○○○○音樂會館」內,並詢問櫃台男 性服務人員後,由該名服務人員帶被告進入裡面包廂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0至111、123頁),而監視器所示時間較 正確時間,大約慢4分鐘,此有員警拍攝之照片1張存卷可 佐(見警卷第15頁),足見被告應係於106年7月19日20時 42分許,前往「○○○○音樂會館」A8包廂。(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進來後就坐下,當時 槍枝尚未走火,之後他說有事情要先走,坐著敬酒後,站 起來要離開時地下才碰一聲,很大聲,在場的人都嚇到, 而從KTV大門口走到A8包廂,距離差不多50公尺,走路應 該只有幾秒的時間,而包廂外的人也有聽到,且我有走到 櫃台問,櫃台說也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 ,且依監視器所示時間之同日20時40分許,櫃台前之1位 小姐及沙發區之1位小姐,因均受到驚嚇,故原本坐在沙 發上及站櫃台等一群人,快步往店門口方向離去後,被告 始於監視器所示時間之同日20時43分許,嘴裡叼著菸以一 般步行方式從店內走出店門口乙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擷取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至 111、124至125頁),可知並非係於被告進入A8包廂內, 整理衣褲準備坐下時,被告攜帶之改造手槍始不慎擊發, 且店內A8包廂與櫃台之距離不遠,故在櫃台之人員均可得 聽聞槍枝擊發之巨響,而監視器所示時間較正確時間,大 約慢4分鐘,已如前述,顯見本件槍枝走火之時間,應係 106年7月19日20時44分許,從而,櫃台前及沙發區之小姐 ,始因而受到驚嚇,在沙發上及站櫃台等一群人,因而快 步往店門口方向離去後,被告始於同日20時47分許,走出 A8包廂離開該店,而非被告於槍枝走火後,旋即持上開改 造手槍及子彈逃離現場。
三、論罪科刑:
(一)按「彈匣」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 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屬該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有 手槍及適於該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 ,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手槍整體之 一部分,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 亦即其持有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手槍之範疇內,



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 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 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 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扣案之彈匣1個,係適於上開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依 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無庸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主 要組成零件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6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 20日9時30分許止,持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又被 告同時持有子彈2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 關係。另被告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處斷。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本件槍擊確係被 告不慎掉落地面,因而擊發,並非被告蓄意開槍,又被告 本欲攜帶槍枝丟棄,故發生槍枝走火,亦非被告所樂見, 而與一般相關情節,顯有極大差異,縱本件不符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然被告之情節,確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證人黃德欽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 由,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物 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竟於發 現友人「金宗」所遺留之槍枝、子彈後,未謹慎小心保管 ,仍將子彈裝填於槍枝內,並於案發時攜帶前往「○○○ ○音樂會館」之公共場所,致不慎槍枝走火擊發,對於社 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故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參諸上開判例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均 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 、子彈,並攜帶至前往「○○○○音樂會館」A8包廂,致



不慎走火擊發,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能造成嚴重威 脅,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持 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未持扣案之槍枝、子彈從事 其他違法行為,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 ,家人均過世,現已與證人乙○○分手,經濟狀況為勉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不慎擊發後之彈頭、彈殼各1顆,因其彈頭與彈殼業 已分離;另經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 射完畢,因已用罄,故均不具殺傷力,且非屬違禁物,爰 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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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