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宏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4923號、第5156號、第6096號、第6099號、第6110
號、第6119號、第6120號、第6121號、第6122號、第6123號、第
6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慈宏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 ,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 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 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 量。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 本件部分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資料為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述與本件共犯、證人均有所歧異 ,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復於同年11月23日裁定於同月30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再於107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三、茲本院以延長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一)被告所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惟仍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正犯犯行,辯稱:各 次乃係幫忙簡伯翰、黃嘉隆等人販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 頁至第87頁)。惟有證人郭致村、邱昱翔、羅志仁、黃嘉隆 等之證述,及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5月12日
至同年6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
(二)本案被告涉犯多達10次之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並有2次犯行係涉有共同販賣之犯嫌,被告與各次犯行之 證人間,多均直接或間接熟識,甚有同為本案被告,而被告 於準備程序所述與上開證人、共犯均多所相悖,而本案業已 於107年2月27日、同年3月2日、同年月13日及16日進行審理 程序,惟被告所涉犯之犯行尚預計傳喚證人黃嘉隆、陳清富 以釐清事實,在仍有證人(含共同正犯)未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前,可徵倘未禁止接見通信有勾串證人(含共犯)之虞; 況被告於104年間曾有遭通緝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如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 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則本案被告所涉犯為 10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藉由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之 可能。
(三)綜參上情,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對被告繼續羈 押之必要,非得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 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並考量憲法比 例原則、被告權益及被害法益之維護,暨參酌釋字第665號 意旨,經權衡羈押之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與 為達成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 益目的,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 之手段。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被告 應自107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