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82號
CYDM,106,訴,482,2018031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2號
                   106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舜
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527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5765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偉舜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 )、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18時許,在嘉義市民生南路附 近某處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向真實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 包50包,欲伺機以每包250 元或300 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特定 人,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經警徵得 劉偉舜同意,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街00號2 樓之居所, 執行搜索,並扣得劉偉舜主動交出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劉偉舜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 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向衛生署申 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因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 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 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故其明知所持有之結晶粉狀愷他命係屬 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4 日18時許,在其上 開居所,無償提供愷他命1 包給未成年人賴○辰(89年7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嗣因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 在嘉義市○區○○街00號後方,盤查無照駕駛之賴○辰,並 扣得賴○辰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愷他命1 小包,而 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 經檢察官、被告劉偉舜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見106 年度訴字第482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7至40 、83、84頁;106 年度訴字第530 號卷第23、24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明確(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701543號卷【下稱警 卷一】第2 至5 頁;106 年度偵字第3527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6至18頁;本院卷一第83、90至92頁),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一第9 至13頁)、同意書(見警卷一第8 頁)、搜索現場照 片5 張(見警卷一第17至19頁)、扣案物品照片56張(見警 卷一第20至30頁)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咖啡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各含有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該醫院106 年 6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68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見偵卷一第36至39頁)存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我本來只是想要買幾包,賣家跟我說買多一點比較便宜 ,如果朋友有在用可以順便賣朋友,我有想要賣的意思,但 都還沒有賣。我買了50包,1 包200 元,我總共交給賣家1 萬元,我打算以1 包250 元或300 元的價格出售這些咖啡包 等語(見偵卷一第7 頁),堪認被告取得毒品所花費之成本 ,確實低於其欲伺機販售之價格,而得以從中賺取差價,是 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06630號卷【下稱 警卷二】第12、13頁;106 年度偵字第5765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18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93、94頁),核與證人賴○ 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4頁;偵卷二第11頁 正反面)相符,並有賴○辰之個人戶籍資料(見警卷二第18 頁)在卷足憑。而證人賴○辰於106 年5 月4 日為警查獲時 ,經警採驗之尿液及扣案之物,經檢驗分別含有愷他命代謝 物及愷他命成分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6 月2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69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 卷二第2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9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二第2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 見警卷二第21頁)、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見警卷二第11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轉讓給賴○辰之物確是愷他命無誤。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轉讓偽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販賣 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即為販賣之 著手,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既 、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始目的,既在於販賣,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同時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構成要 件,其屬法條競合,應擇販賣未遂罪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 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 決 議參照)。
二、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 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 第39條、第16條、第57條等規定,均應事前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始得為之,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輸入或調劑 而成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0條所稱之偽藥。茲查,國內現 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作為製藥使用,未曾核 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此經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 53號函釋甚明。且參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6 月26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4769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二 第24頁),可知被告轉讓給賴○辰之愷他命外觀呈白色結晶 粉末狀,而非注射液型態,顯非合法製造或進口之藥物,復 因無證據證明該等藥物係國外走私進來之禁藥,是以,應認 被告持有之愷他命,乃未經核准,由不詳之人在國內製造之



偽藥。又愷他命為我國近年來查緝實務常見之毒品及管制藥 品,因價格未若其他常見毒品(例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高價,且施用第三級毒品目前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 罰之行為,擴散氾濫性極高,屬非依法律不得轉讓之違禁物 ,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 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此之 前亦曾涉嫌毒品案件(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故無論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或禁藥, 均不得非法轉讓乙節,自應為被告所知悉。
三、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 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 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40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 ,未及賣出即遭查獲,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僅 止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本 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故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 後之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又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 二所示部分,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而 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又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低度 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況本案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被告於 轉讓愷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減輕事由:




(一)本案被告因意圖營利而購入第三級毒品,已著手販賣第三 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及賣出而遭查獲,此部分犯行僅 及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事實(見偵卷一第16至18頁;本院卷一第83 、90至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犯罪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9至 5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 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倘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時,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惟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 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而本案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既應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處罰,並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3 項規定論科,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裂割之原則,自無 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再查,被告於106 年5 月4 日經警盤查後,同意帶同員警 進入其居所進行搜索,並主動取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供警扣押,嗣更於警詢中自白意圖販賣毒品 咖啡包以營利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 出所106 年9 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53頁) 附卷可查。員警於被告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並自白前,客觀上無從由被告之外觀具體發覺 任何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有關之跡證。是以,依當時客觀狀 況既無確切證據足以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產生 具體懷疑,則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此部分犯行,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所 示之犯行,減輕其刑。此部分犯行同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 之數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至於 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由員警依證人賴○辰之 指述而查獲,有證人賴○辰106 年7 月21日警詢筆錄可憑 (見警卷二第22至24頁),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不 符,附此說明。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 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 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一次販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多達50包,欲伺機出售,數量非少,倘順利出售,將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致生負面影響,其等惡 性尚非輕微。是依此犯罪情節考量,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經前開偵審自白、 未遂犯、自首之減刑事由,遞予減輕其刑後,所涉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又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轉讓偽藥罪,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本院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尚無 過重之情。爰認被告本案所犯2 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為無理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體 健康有不良影響,向為國家立法嚴加查禁之物,卻為從中獲 利而著手販入毒品,並恣意轉讓偽藥給未成年人,其行為助 長毒品流通,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 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 面至深且鉅,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因思慮未 周,致罹於本案刑責,且其於販入當日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其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毒品尚未因販賣而流通在外; 及其轉讓毒品之對象為朋友,轉讓次數僅1 次,且犯後自始 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未婚,與父母一同生活,從事太陽能板設備安裝工作, 月收入約3 萬元,所得尚須補貼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一第94、95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辯護人及被告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



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 定之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八、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中,經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1、2 所示之內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於犯罪事實二 中,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愷他命1 包,不論就 「販賣」或「轉讓」等行為態樣而言,均已構成犯罪,則 前開扣案之毒品,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並於各 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送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 ,客觀上業已滅失,即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被警察查獲之手機僅用於聯絡上游賣 家,沒有使用於聯絡買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此 外,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扣案之hTC 雙卡手機1 支、 亞太電信SIM 卡1 張、記憶卡1 張等物,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及檢驗結果 │
├──┼────────┼───────────────────┤
│ 1 │咖啡包(以印有LV│3 包(驗前毛重合計56.96 公克,驗餘淨重│
│ │圖樣之塑膠袋包裝│合計51.518公克,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
│ │) │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量微濃縮 │
│ │ │250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定量其 │
│ │ │純質淨重) │
├──┼────────┼───────────────────┤
│ 2 │咖啡包(以牛皮紙│47包(驗前毛重合計297.79公克,抽驗7 包│
│ │袋包裝) │,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 │ │量微濃縮250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 │
│ │ │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
├──┼────────┼───────────────────┤
│ 3 │愷他命 │1包(驗前淨重0.970 公克、驗後淨重0.959│
│ │ │公克,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