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40號
CYDM,106,訴,340,2018031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靜瑤
      蘇皇嘉
      蘇孝鵬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608、3442、3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門號行動電話壹具,准予發還郭靜瑤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開被告3人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 (聲請狀誤載為「○○○○○○○○○○」)、09035 07006、○○○○○○○○○○門號行動電話3具,雖 分別為被告郭靜瑤蘇皇嘉蘇孝鵬所有,但未經檢察官列 為本案證據,且無留存之必要,爰各聲請發還自己遭扣押之 行動電話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郭靜瑤經扣押之○○○○○○○○○○門號行動電 話1具,起訴書未列為證據,且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有 被告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情事,故而本院認 該具行動電話無留存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郭靜瑤聲 請發還該具行動電話為有理由,應准許發還之。至於被告蘇 皇嘉、蘇孝鵬分別遭扣押之○○○○○○○○○○、098 1569538門號行動電話各1具,起訴書雖未列為證據 ,但仍經檢察官認定係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沒收( 詳起訴書第12頁),從而該2具行動電話究竟有無供被告 犯罪所用?仍有待審理期日予以查明,自有留存之必要,被 告蘇皇嘉蘇孝鵬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皆應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