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70號
CYDM,106,訴,270,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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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宇
指定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8472號、106年度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鴻宇犯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毀之。盛裝前開物品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蕭鴻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一 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村洪秋篆既遂;另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彥綾及其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既遂。嗣經警依法對蕭鴻宇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並於 105年11月22 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蕭鴻宇位在嘉義縣○○鄉○○ 街00號居處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 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洪秋篆賴建村朱彥綾



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蕭鴻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78至79頁),經核該證言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除上開傳聞證據應予排 除外,對於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及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日係與證人朱彥 綾合資向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伊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朱彥綾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證人朱彥綾於審理 時到庭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通訊監 察所得譯文內容相符。且於審理時重新播放通訊監察所得之 錄音內容,該日被告之通話對象並非證人朱彥綾,縱使檢察 官認為被告有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其販賣對象並非證 人朱彥綾,應另行起訴云云。惟查:
1.附表一所示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一所示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 本院卷二第146至148頁),核與證人賴建村洪秋篆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偵卷第63至67、80至 83、91至94頁,本院卷一第205至255頁),復有嘉義地方法 院 105聲搜字001275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地方法院105聲監字第4 44號、105聲監續字第46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稽(參警 856卷第5至11頁,警752卷第27至37 頁,本院卷一第275至305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所 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參偵卷第51頁)。綜上足



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附表二所示部分:
⑴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朱 彥綾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1次等節,業據證人朱彥綾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吸食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被告 購買的,並不是跟被告合資購買,不清楚被告毒品來源。附 表二所示 105年10月25日下午2時4分許,該次伊向被告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要還新 臺幣(下同)3,000 元,就是指要購買同價額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後通訊監察譯文提到的「我要那種」,「那種」 就是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來被告在電話中回說他要去找 上手調貨,並糾正伊說要拿的量現在行情是 3,500元,因該 次伊係和朋友一同合資購買,伊聽到後有跟被告說再跟朋友 告知價格為3,500元。之後在當日下午約2時30分許,被告即 到伊現居處,雙方以 3,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電話中 未講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因為被告有提醒說在電話中不 要講這麼清楚等語(參偵卷第91至94頁)。另參酌當日下午 2時04分4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證人朱彥綾): 我要那種~~我剛剛打給你怎麼沒接」、「B:你看賴」、 「A(被告):有阿,你那個有傳給我,我要找人來阿,我 沒有跟他一起了,而且也35,30怎麼對」、「B:我再跟他 說」等語(參警752卷第30頁),與證人朱彥綾上開證稱先 以LINE聯繫後,被告稱要向上游調貨,且告知現今價格為3, 500元而非3,000元,證人朱彥綾稱會再告知其朋友等節均相 符。
⑵再經本院勘驗同日下午 2時21分32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 勘驗結果:「A:我來跟你拿啦」、「B:你要過來喔?」、 「A:對啦」、「B:他說他要過來耶」、「 C:那這樣等他 過來」;勘驗同日下午 2時36分28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 勘驗結果:「A:到了啦」、「B:喂,到了喔,好」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72之1至72之6頁),其中證人朱彥綾於通話中 曾與第三人對話,經證人朱彥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另一個 女聲是伊朋友,即伊二哥之女友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0至61 頁),與證人朱彥綾於偵查中稱係與另一名友人合資購買乙 情相符;且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同日下午約 2時36 分電知證人朱彥綾已到達,而被告該通電話之基地臺顯示為 「嘉義市○區○○路000號10樓樓頂」,亦與證人朱彥綾當 時居住地址「嘉義市○○街000號」相距不遠,實與上開證 人朱彥綾證稱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即拿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至其居住處交貨乙節一致,顯見證人朱彥綾於偵查中



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⑶證人朱彥綾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具結證稱:伊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並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係與另一 名友人及被告,3 人一同合資購買第一級海洛因。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提到沒有跟「他」在一起,係指沒有跟藥頭在一起 ,伊與被告要一起去找藥頭。另外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30 」就是類似3,000、3,500元,但是錢談不攏。伊和另一名友 人及被告總共出資3,000元,但被告說不夠,要3,500元。( 後改稱)伊與另一名友人共出資 3,000元,被告應該要湊足 剩餘之 500元,但因為被告說他那天沒有跟藥頭在一起,所 以後來沒有買成云云(參本院卷二第19至71頁),惟揆諸上 開證人朱彥綾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先稱係與友人及被告總共 合資3,000元,因無法湊足3,500元而未交易成功,後又改稱 係證人朱彥綾與友人湊足 3,000元,因被告未與藥頭在一起 ,故而未交易成功,證人朱彥綾就合資經過之證述已前後矛 盾;況被告於審理時辯稱:附表二所示該次與證人朱彥綾合 資5,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出資1,500元云云(參 本院卷二第 224頁),亦與證人朱彥綾上開關於合資之證述 顯不相符。再倘若該次交易未成功之原因,係因被告未調到 貨使然,則被告僅需於電話中告知證人朱彥綾並無毒品可購 買即可,何須於當日下午2時4分許聯繫後,再於約30分鐘後 親自到證人朱彥綾住處一趟,而證人朱彥綾與友人亦稱要等 被告過來,顯與常情有違。另經本院勘驗同日晚間 6時27分 04秒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勘驗結果「 B:這是能不能吃阿」 、「 A:我知道啦,我看怎樣會跟他說,阿事實就這樣,過 給我的」等語;勘驗同日晚間9時49分13秒許、同日晚間9時 52分42秒許之簡訊內容,勘驗結果:「大哥今天那個檳榔真 的不行這樣如果沒彌補以後就沒要叫了」、「而且今天這裡 是三千五百的檳榔這樣會不會太離譜不是只有一千的」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72之1至72之6頁)。綜合上開通話與簡訊內 容可知,證人朱彥綾與友人於當日晚間仍與被告聯繫,就購 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或品質有所爭議,一再與被告 確認,並稱若無彌補,以後不會再叫貨,觀其聯絡之內容, 顯係對於販售者之抱怨,倘如證人朱彥綾於本院所為之證述 ,被告係與證人朱彥綾及其友人一同合資且未交易成功,則 證人朱彥綾及其友人即未取得毒品,應無對於數量或品質有 所不滿之可能。據此足知證人朱彥綾與其友人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確自被告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朱彥綾於本 院所為之證述,顯無可採。
⑷再證人朱彥綾雖另稱係因偵查中藥癮發作,精神恍惚,因此



才會雞同鴨講云云,然自證人朱彥綾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以觀 ,證人朱彥綾所述均能切合檢察官之發問,有該日訊問筆錄 可稽(參偵卷第91至94頁),並無雞同鴨講之情;另經本院 勘驗證人朱彥綾 106年1月23日下午3時18分偵訊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證人朱彥綾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及轉證人身分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皆能根據檢察官所為實問依序作答,且回 答過程語氣自然順暢,並仍就檢察官所為案發經過之細節詳 為解釋回應,尚看不出證人有意識不清無法確實回答問題之 情事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5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 人朱彥綾於偵查中作證時,態度、語氣皆自然,且均能依照 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作答,顯無證人朱彥綾所稱藥癮發作而意 識不清之情。況證人朱彥綾於偵查中之證述與通訊監察所得 資料均一致,業如前述,倘其偵查中係因藥癮發作而證述不 清,何以偵查中所述與客觀所得資料較為相符,而審理中之 證述反而前後矛盾、破綻百出,令人費解。證人朱彥綾稱因 藥癮發作,故偵查中所述不實云云,要無可採。 ⑸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縱使被告係販賣毒品,自通 訊監察錄音內容可知,被告並非販售予證人朱彥綾而另有其 人,此部分檢察官應另行起訴云云,惟證人朱彥綾與另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一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詳如前述,則被告該次確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予證人朱彥綾及其友人,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證人朱彥綾,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 就此部分自得為審理,辯護人稱應另行起訴云云,容有誤會 。
3.又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 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 圖,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 而如此作為,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觀



上均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3.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 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 為可取,固為刑法第 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 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 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 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 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 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 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9月、1年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下稱甲案,刑期101年11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又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104年4月1日至104年11月3 0 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104年12月1日至105年9月30 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105年5月5日假釋出監,嗣假 釋經撤銷,於 106年2月1日入監執行殘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假釋雖經撤銷,然上開甲、乙案 已執行期滿,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附表二所示之罪自始均否認犯行,且 上開各罪均無供出其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5.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 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售海洛因之次 數僅1次,販售3,500元,顯見被告販毒期間所獲取之利益尚 屬零星小額,故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 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是本院認如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本次犯行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一級 毒品,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竟仍恣意販賣予他人施用, 除害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對象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外 ,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2.犯罪後於審理中業坦承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否認附 表二所示之犯行;3.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 次數非多,販賣之對象、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尚非至鉅; 4.犯罪之動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段、販售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金額,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 職業工。現離婚,兩名子女均由前妻監護,需給付扶養費用 ;父母均靠老人年金生活,2 個弟弟,家中沒有其他需要扶 養之人(參本院卷二第 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 4 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714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參偵卷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 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3個,為被告所有,且係用於包裹 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用,供被告犯本 案各次犯行中與購毒者聯絡交易事宜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另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所示各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參本院卷二第 223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7所示物品,尚非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附表一、二所示價金合計12,000元,係為購毒而由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交予被告收取或以同額債務抵銷,均應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 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 105年11月6日凌晨2時11分許,於嘉 義市○○街 000號證人朱彥綾住處,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價格為1,700元予證人朱彥綾。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 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 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 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 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 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 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105年11月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 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 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販 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 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 ,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 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 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關於105年11月6日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買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朱彥綾之 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 犯行,並辯稱: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被 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105年11月6日並無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本案僅有證人朱彥綾之證述,而 證人朱彥綾於本院審理時稱105年11月6日該次購買毒品之簡



訊非其傳送予被告,應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次犯行等語。五、經查,證人朱彥綾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11月6日另有 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簡訊中所稱檳榔就是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過了約半個小時左右,被告就到伊居住地, 伊以1,700元向被告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語(參偵卷第93頁),另有通訊監察譯文「臨時17 00補檳榔可以嗎?」可佐(參警 752卷第30頁)。然被告自 始均否認上情,則就被告與證人朱彥綾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交付毒品、證人朱彥綾交付價金等節 ,揆諸前揭說明所示,除購毒者之指述外,尚需有其他證據 作為補強。而上開部分雖有證人朱彥綾於偵查中稱傳簡訊告 知被告要購買毒品等語,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然就達成 交易合致、何時交付毒品、價金等節,均僅有證人朱彥綾於 偵查中之證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從而,被告否認犯 行,而就販賣時間、地點卷內證據僅有證人朱彥綾之證述, 尚難僅憑證人朱彥綾之指述,而認被告有本此犯行。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就105年11月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證人朱彥綾之犯行形成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價格、數量 │雙方聯絡門號│論罪科刑 │
│ │ │ │ │(新臺幣) │ │ │
├──┼────┼──────┼──────┼────────┼──────┼────────────────┤
│ 1 │洪秋篆 │105 年10月22│嘉義市世賢路│以2,000元之代價 │被告 │蕭鴻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日下午5 時20│與新民路口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分許 │檳榔攤旁 │1包 │洪秋篆 │3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0000000000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1-1│ │105 年10月28│嘉義縣水上鄉│同上 │同上 │蕭鴻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日晚上9 時24│南和村後寮8 │ │ │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分許 │號之協天宮外│ │ │3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1-2│ │105 年11月12│嘉義縣水上鄉│以3,000元之代價 │同上 │蕭鴻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日下午1 時15│菜市場內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分後某時 │ │1包 │ │3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2 │賴建村 │105 年11月10│賴建村位在嘉│以500元之代價販 │被告 │蕭鴻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日晚上6 時許│義市北社尾路│賣甲基安非他命1 │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226巷37弄6號│包 │賴建村 │3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住處車庫內 │ │0000000000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2-1│ │105 年11月11│嘉義縣水上鄉│以1,000元之代價 │被告 │蕭鴻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日下午4 時35│農會對面早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分許 │店前 │1包 │賴建村 │3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0000000000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附表二:
┌──┬────┬──────┬──────┬────────┬──────┬────────────────┐
│編號│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價格、數量 │雙方聯絡門號│論罪科刑 │
│ │ │ │ │(新臺幣) │ │ │
├──┼────┼──────┼──────┼────────┼──────┼────────────────┤
│ 1 │朱彥綾及│105年10月25 │朱彥綾位在嘉│以3,500元之代價 │被告 │蕭鴻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其真實姓│日下午2時36 │義市北興街 │販賣海洛因1包 │0000000000 │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名年籍不│分許 │485號居處內 │ │朱彥綾 │號 3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詳之友人│ │ │ │0000000000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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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 │1包 │蕭鴻宇
│ │ │(驗後淨重0.290 │ │
│ │ │公克)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同上 │
│ │ │(驗後淨重0.589 │ │
│ │ │、0.226公克) │ │
├───┼──────┼────────┼───┤
│ 3 │行動電話(含│1支 │同上 │
│ │門號00000000│ │ │
│ │00號SIM卡壹 │ │ │
│ │張) │ │ │
├───┼──────┼────────┼───┤
│ 4 │分裝袋 │11個 │同上 │
├───┼──────┼────────┼───┤
│ 5 │斜削吸管 │2支 │同上 │
├───┼──────┼────────┼───┤




│ 6 │電子磅秤 │1臺 │同上 │
├───┼──────┼────────┼───┤
│ 7 │注射針筒、安│2支/1組 │同上 │
│ │非他命吸食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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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