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03號
CYDM,106,易,903,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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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731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嘉簡字第1399號),認
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諭知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吳麗娟代書」之成年人聯絡後,至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嘉義保安店內,以宅配寄送之方式 ,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運送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明洲」之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上開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犯 行。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於收受系爭帳戶後,即由該詐騙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一)105年12月8日11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 被害人黃秀玉,假冒係其朋友阿美澎,要求借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在被害人黃秀玉表示只能出借2萬元後,即提供 被告系爭帳戶供匯款,致被害人黃秀玉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 ,於同日13時許,至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臨櫃匯款2萬元至 被告系爭帳戶後,發現阿美澎的Line帳號變成沒有成員,經 去電阿美澎本人確認,始知受騙。(二)105年12月8日15時 許去電告訴人黃鳳娥,向其佯稱係其姪女,因急需用錢,要 借款2萬元,致告訴人黃鳳娥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前往桃 園市蘆竹區農會新興辦事處,以現金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 被告系爭帳戶內。(三)105年12月8日11時許,去電被害人 楊春滿佯稱係其友人,要向其借款,致被害人楊春滿信以為 真並陷於錯誤,至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匯款3萬元至被告系爭 帳戶;上開金額款項,並均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楊春 滿、黃秀玉及告訴人黃鳳娥之指訴、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封面影本、LINE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復參酌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貸款事宜, 需經由徵信程序,如客戶欲辦理貸款自得向服務人員查詢, 無需請人代辦,又辦理貸款無法單憑存摺及提款卡即可辦理 ,被告為成年人,又曾任職酒商業務、家具設計及電子公司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自無輕信未曾謀面之不詳人士所言之 可能,另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與詐騙集團使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記錄,顯見被告已有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有被作為不法用途之虞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方式交 給自稱為「吳麗娟代書(下稱吳代書)」所指定之收件人「 徐明洲」,並以電話告知「吳代書」系爭帳戶之密碼等情, 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信用 不良,然急需貸款租用店面,在網路上看到「e貸達人」之 貸款廣告,便填寫資料,「吳代書」以0000000000門號打電 話給伊,要伊提供帳戶以證明資力,即可代辦貸款,且告知 伊辦理50萬元貸款利率較划算,伊便去新申辦系爭帳戶,並 寄至「吳代書」指定之收件人「徐明洲」處,過幾天「吳代 書」打電話跟伊要系爭帳戶密碼以確認貸款是否匯入系爭帳 戶,後「吳代書」又陸續撥打電話給伊,要伊支付律師費、



擔保費等費用,伊共計支付39萬7,000元至「吳代書」指定 之戶頭,後伊感覺異常便至派出所報案,伊僅係因為信用不 良又急需用錢才相信「吳代書」可以幫忙申辦貸款,伊沒有 幫助詐欺之意思,也沒有想到會被拿去詐騙他人,後來警方 也有查緝該詐騙集團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申辦,嗣被告於105年12 月1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宅急便貨運方 式寄交予他人,並以電話告知「吳代書」密碼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28日玉 山個(存)字第1060504712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新竹物流 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在卷可參(見核交字卷第27至30頁)。 又被告寄交後嗣經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後,被害人黃秀玉於 105年12月8日11時1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來電,佯稱係被害人黃秀玉之友人阿美澎,向被害人 黃秀玉借款5萬元,使被害人黃秀玉陷於錯誤,於同日13 時許,至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臨櫃匯款5萬元至被告系爭 帳戶內;告訴人黃鳳娥於105年12月8日15時許,接獲詐欺 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告訴人黃鳳娥之姪女而急需用錢, 向告訴人黃鳳娥借款2萬元,使告訴人黃鳳娥陷於錯誤, 而至桃園市蘆竹區農會新興辦事處臨櫃匯款2萬元至被告 系爭帳戶內;被害人楊春滿於105年12月8日11時許,接獲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被害人楊春滿之友人欲借款3 萬元,被害人楊春滿因而陷於錯誤,而至第一銀行大里分 行匯款3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上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等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屬 實(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24至25頁、第37頁),並有第 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東區分駐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 存款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 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第15至23頁、第27至36頁、 第38至44頁),此等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寄交並告知密碼之系爭帳戶, 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而寄交並告知系爭帳戶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 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 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 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 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 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 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 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 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 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 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 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三)被告稱因於105年11月底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欲申辦借 款,始會聽信「吳代書」所述需提供2本存摺、提款卡以 利於申辦貸款,並於105年12月1日將同年11月28日新申辦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原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交與「吳 代書」指定之收件人「徐明洲」,並告知「吳代書」系爭 帳戶密碼,後對方於同年12月持續以0000000000之門號打 電話給伊,要伊給付各種律師保證費用,並於同年12月中 約見面卻未出現,伊開始覺得異常便去後湖派出所報警, 員警要伊用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對方之門號000000 0000號,對方電話中敷衍表示在忙會再回電就未曾接獲來 電等節,據其自承在卷甚明(本院嘉簡字卷第148至151頁 、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第69至70頁),復提出其依「 吳代書」指示而匯入款項之帳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帳戶所有 人陳美玲、黃素玉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貸款廣告資料各 1份及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11月及12月之通話明細報 表在卷可參(見核交字卷第16至18頁、本院嘉簡卷第33至 45頁、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75至79頁)。並有被告於10 5年12月12日至105年12月14日分別匯款至第三人陳美玲、 黃素玉帳戶之存款憑條6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嘉簡字卷第8 0至81頁),被告上開所述之與「吳代書」接洽、為申辦 貸款而新辦系爭帳戶、陸續聽信「吳代書」指示匯款共計



39萬7,000元至所有人陳美玲、黃素玉等人之帳戶、後察 覺有異撥打電話後報警之時間、歷程均相契合,並經分析 被告於偵查時所提出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 於105年12月18日14時33分24秒撥打至受話號碼為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經通話29秒後即於同日14時40分於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製作受詐騙系爭帳戶之 筆錄,有前開通話明細報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06年10月25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077963號函及所附報 案筆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嘉簡字卷第55至68頁 ),均足認被告所辯稱係因申辦貸款,始將系爭帳戶及其 密碼交予他人等節,尚非不足採信。
(四)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並自承曾任職酒商業務 等工作(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 其對於上開廣告所載貸款業者之公司名稱及真實姓名等詳 細情形均不清楚之狀況下,即將系爭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 ,雖與常情有違。然查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 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確實屢經報章雜誌及新 聞媒體披露,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 注意。但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 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 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此從詐騙集團 往往複製相同手法詐取民眾之金錢,而該詐騙方式,亦經 媒體宣導再三(例如:以涉嫌詐欺洗錢案件,要求被害人 須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等候調查;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 錯誤,恐造成重複扣款,要求至提款機更改設定等等), 理應不致有人再受詐騙,然仍有諸多知識份子因詐騙集團 施以前述相同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又如 許多常人眼中不可思議之遭詐騙個案,亦確實存於目前社 會(例如:相互未曾謀面網友,竟會因對方言語哄騙,即 遭詐騙高額金錢等情,亦屢見不鮮),則帳戶之持有人, 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及密碼予陌生人等 情,洵屬可能,難僅憑上開起訴理由所載,逕認交付帳戶 者,均有容認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
(五)被告為頂店鋪與朋友合夥做生意,急需於一個月內籌資而 欲申辦貸款30萬元,然前有信用卡卡債問題而信用不良, 無法以正常借貸之方式向金融單位借款,因而轉向網路刊 登之貸款廣告詢問,並經對方介紹貸款50萬元較划算,且 聲稱係銀行的人,需被告提供2本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



證明其有資力,故提供系爭帳戶予對方等情,據其自承在 卷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考量被告因未曾有貸款 經驗,又有信用不良問題,且處於亟需借款之心態,誤信 「吳代書」所言為真,因此將系爭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 尚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遽予推論被告於上開情況及條 件下,必具相同警覺程度。況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後,陸 續依照「吳代書」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且於警覺遭騙後 ,於105年12月16日致電至玉山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成功 ,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2月20日玉山個(存)字 第106112714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嘉簡字卷第201至203 頁),此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自 徵被告無欲任由他人違法使用系爭帳戶之心態,否則不至 於交付系爭帳戶後,仍按照指示匯款大筆金額至「吳代書 」指定之帳戶,後察覺恐遭詐騙,即撥打電話辦理掛失。 是被告應係輕信「吳代書」所言能幫助貸款等語為真,而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其應為詐欺之被害者身分,尚不能因 為其交付者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財物,即從遭詐騙之 被害人轉換為加害者角色。另佐以被告察覺系爭帳戶遭騙 而報案後,警方循線蒐證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畫面,並調 查相關人士而查獲詐欺集團組織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埕分局106年11月1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671641000 號函及所附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網路詐欺集團組 織架構圖、犯罪時、地暨事實一覽表、被害人一覽表、被 害人及涉案帳戶與詐騙金融電話一覽表、被告系爭帳戶提 領資料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69至134頁) ,被告非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之一,且受「吳代書 」指示陸續匯款共計39萬7,000元至第三人黃素玉、陳美 玲之帳戶,亦為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於詐欺他人錢財之帳 戶;復經本院以被告所供稱之「吳麗娟代書」、「吳麗娟 」,「吳代書」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吳代書 」指定收取被告系爭帳戶所填寫之「0000000000」門號查 詢法務部檢察書類系統,有5筆亦遭上開姓名、門號遭詐 騙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5份在卷 足參(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67至188頁),又「0000000000 」、「0000000000」之門號,有4筆曾遭民眾通報為詐騙 電話,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0日刑防 字第1068026394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95至200頁),均實難認 被告有容認詐欺集團以系爭帳戶向他人行騙之結果發生。 至被告所提供之通話明細報表固無與「0000000000」門號



之通聯紀錄,然該通話明細報表僅有「受話號碼」即被告 撥打對象之紀錄,無撥打予被告之明細,是檢察官就此部 分論述,亦屬無據。
(六)再者,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 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 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 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 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被 告係為申請貸款遭騙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業如上述,或 能認其上開所為,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 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詐騙集 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 ,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尚 難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 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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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