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15號
CYDM,106,易,115,2018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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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5號
                   106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達
      江佳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310號、106年度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8、10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8、10至1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江佳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江柏達江佳玲係兄妹,江柏達自民國104年12月1日 起至105年7月14日止、江佳玲自100年12月26 日起至105年7月14日止,先後受僱於匯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匯姿公司),均在匯姿公司開設於臺中市○○區○ ○路○○號之「Fifty Percent」門市(下稱 臺中文華店)擔任銷售人員(工號各係:1100044、 1100024號),負責商品銷售及收銀結帳等事務,俱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江柏達江佳玲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 為:
㈠、江柏達單獨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 侵占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8、10至16所 示之銷退時間,在臺中文華店,使用該店電腦進入匯姿公司 之POS系統,輸入銷退如附表一編號1至4、8、10至 16所示之商品,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營造 係顧客來店辦理退換貨之假象,再從收銀機內取出如附表一 編號1至4、8、10至16所示之銷退金額,變易持有為 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5②③所示部 分,江柏達係與江佳玲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江柏達以上述方式作成銷 退如附表一編號15②③所示商品之電磁紀錄後,從收銀機 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15②③所示銷退金額中之一部分放進 在旁之江佳玲口袋,稍後再從收銀機內取出剩餘之銷退金額



放進自己錢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均足以 生損害於匯姿公司。
㈡、江佳玲單獨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 侵占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銷退時間,在臺 中文華店,使用該店電腦進入匯姿公司之POS系統,輸入 銷退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電磁紀錄,營造係顧客來店辦理退換貨之假象,再從收 銀機內取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銷退金額,變易持有 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匯姿公司;另與江柏 達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侵占之 犯意聯絡,就如附表一編號15②③所示部分,由江柏達以 上述方式作成銷退如附表一編號15②③所示商品之電磁紀 錄後,從收銀機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15②③所示銷退金額 中之一部分放進在旁之江佳玲口袋,而江柏達稍後再從收銀 機內取出剩餘之銷退金額放進自己錢包,變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亦足以生損害於匯姿公司。
㈢、嗣經匯姿公司人員發現臺中文華店帳務異常,調閱該店監視 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匯姿公司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告訴代理人謝中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謝中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既經被告江佳 玲、江柏達及渠等共同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 115號卷一第164頁),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作為本 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告訴人匯姿公司POS系統中之紀錄,如「快速庫存查詢( 含商品進銷貨明細)」、「當日銷售明細查詢」、「撿貨單 」、「出貨單」,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



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 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 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條之4之規 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 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2款例示規定之外, 並於第3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2款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3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 書,均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 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快速庫存查詢(含商品進銷貨 明細)」、「當日銷售明細查詢」、「撿貨單」、「出貨單 」,均係直接將告訴人公司POS系統查得資料頁面之電腦 螢幕畫面擷取後列印所得,此從各該文件最下方有一般電腦 螢幕工作列乙節,即足徵之;且上開文件中之資料明細,彼 此間互核一致;另「當日銷售明細查詢」所載之商品銷售情 形,與卷附臺中文華店105年6月2日、6月12日、7 月1日、7月9日監視錄影器畫面所顯示之人員舉動、商品 易動情形,亦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三之說明)。是上開文件 均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規定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雖以下情,質疑告訴人公司電腦POS系統交易紀錄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然經核均無可採,茲論述 如下:
⒈本院易字115號卷一第57頁之POS銷售明細(即本院 卷易字115號卷一第303頁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顯示 被告江柏達於105年7月9日係銷退「新臺幣(下同)7 90元小立領斜袋外搭衫、490元胸單蓋袋撞色POLO 衫」,但同卷第85頁告訴人公司統整之明細卻顯示被告江 柏達於105年7月9日係銷退「790元小立領斜袋外搭 衫、590元后領三角標五分袖襯衫」:
查觀之卷內105年7月9日「當日銷售明細查詢」(見本 院易字115號卷一第303、309頁),可知被告江柏 達先係於該日18時54分銷退「790元小立領斜袋外搭 衫、490元胸單蓋袋撞色POLO衫」、嗣又於該日19 時25分銷退「590元后領三角標五分袖襯衫、1290 元洗水壓皺彈力直筒褲」,告訴人上開統整明細雖記載被告 江柏達於105年7月9日係銷退「790元小立領斜袋外 搭衫、590元后領三角標五分袖襯衫」,顯係告訴人公司 在統整明細提告之過程中,漏未記載部分銷退商品,並非係



告訴人公司電腦POS系統本身有記錄錯誤之情形。 ⒉106年6月12日晚間10時28分許,有他店人員來臺 中文華店調貨,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也見被告江佳玲有操作電 腦處理,但交查1895號卷第42頁之銷售明細(即本院 卷易字115號卷第217頁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卻未顯 示該筆調貨紀錄;且106年6月12日晚間10時28、 29分,為顧客辦理結帳之人係另一名員工,並非被告江佳 玲,但該銷售明細卻顯示銷售員係被告江佳玲: ①查106年6月12日晚間10時28分許之監視錄影器畫 面中,固可見被告江佳玲有操作甲電腦處理他店人員來臺中 文華店調取1件白色上衣之情,然此筆經過係記錄於告訴人 公司POS系統中之「貨品移出他櫃登錄」資料內,並非登 載於POS系統中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資料內,此有告 訴人公司106年12月13日函文暨檢附之調貨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115號卷二第227至235頁),是 106年6月12日當日銷售明細查詢未予載明上開他店調 貨紀錄,乃屬當然,並無錯漏記載之情形。
②又細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105年6月12日監視錄影 器畫面,畫面中被告江佳玲以外之其餘2名女性員工,似係 資淺員工或實習生(此從本院易字115號卷一第125頁 之告訴人公司盤缺/髒汙扣款明細表中所列應予分攤臺中文 華店106年3月至同年7月盤缺損失之全體門市人員僅有 江佳玲張苡庭江柏達3名,亦得徵之),在旁觀看被告 江佳玲操作電腦,則參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建明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據我瞭解,資深員工才可以負責結帳,要工作半 年以上才算資深員工等語(見本院易字115號卷二第12 頁),及被告江柏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新進員工不會辦理 結帳,要任職1個月以上才會辦理結帳等語(見本院易字1 15號卷二第156至157頁),從而,該等資淺員工或 實習生於幫忙結帳時,仍續使用被告江佳玲之工號,致當日 銷售明細查詢上記錄該筆交易之銷售員係被告江佳玲,實無 何悖於常情之處,自無從以此逕認當日銷售明細查詢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
⒊告訴人公司POS系統建置之交易資料係在一個月後才轉給 會計師,可見告訴人公司沒有正式會計、記帳人員來校對P OS系統交易紀錄之正確性:
查告訴人公司POS系統中之各筆明細,均係由各該門市人 員輸入交易資訊後存檔產出,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等文書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而具有證



據能力,縱告訴人公司無正式會計、記帳人員為之校對,亦 無礙於本院對上開文書屬性及可信性之認定。
三、其餘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其 餘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曾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四、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係經法定程序 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柏達江佳玲固坦承各於上揭期間受僱告訴人匯 姿公司擔任臺中文華店門市銷售人員,負責商品銷售及收銀 結帳等業務,惟均否認涉有何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㈠、被告江柏達辯稱:我沒有用虛假銷退貨之方式侵占偵 字310號起訴書附表所列這些商品金額,這些都是客人拿 來退換貨。我在105年7月9日之所以將收銀機裡的錢放 進江佳玲口袋及自己錢包,可能係因為我們之前已經先代墊 自己的錢去換鈔,所以要從收銀機裡拿回來云云。㈡、被告 江佳玲辯稱:我沒有用虛假銷退貨之方式侵占偵字1041 號起訴書附表所列這些商品金額,我不記得為何會有如附表 三編號1至3監視錄影器畫面中所示從收銀機拿錢之動作。 105年6月2日我係將收銀機裡的錢放進抽屜內之生活零 用金夾鏈袋內,之所以這樣做,可能係先拿收銀機內之金錢 去買店內日常生活用品(後改稱:可能係先拿我自己的錢去 買店裡日常生活用品);105年6月12日、同年7月1 日從收銀機拿錢可能係因為我先拿自己的錢去換鈔,所以我 要把我代墊的錢從收銀機裡拿回來云云。㈢、辯護人則為被 告江柏達江佳玲2人辯稱:
⒈監視錄影器畫面部分:
①105年6月2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畫面中被告江佳玲所持黑色衣服並非告訴人POS系統交 易紀錄所載之「前後U領洋裝」;且畫面中可見被告江佳



玲將該黑色衣服以衣架吊掛後往賣場懸掛,若係假退貨, 豈會讓庫存新增1件而無法入帳之理;再被告江佳玲雖有 從收銀機拿出3張鈔票,然係將之放進收銀機旁抽屜之門 市生活零用金錢夾鏈袋內,並未侵占該等金錢。 ②105年6月12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被告江佳玲雖有從收銀機拿出5張鈔票放進錢包,但被告 江佳玲此部分係被訴侵占890元,縱認被告江佳玲係取 出1張500元紙鈔、4張100元紙鈔,然因畫面中未 見被告江佳玲有將10元硬幣放入收銀機,則被告江佳玲 上開取鈔動作是否與其現場電腦操作行為有所關聯,尚有 疑義。
③105年7月1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被告江佳玲雖有從收銀機拿出3張鈔票及數枚硬幣,但其 隨即走至收銀機旁另一部電腦前蹲下,手伸進電腦臺下方 處,起身時手上已未拿錢,被告江佳玲是否有侵占該等金 錢,容有疑問。
④105年7月9日(18時56分59秒前)之監視錄影 器畫面:
被告江柏達此部分係被訴侵占「小立領斜袋外搭衫790 元」,然依告訴人POS系統交易紀錄所示,此次係屬換 貨,且顧客仍需補給145元,則被告江柏達從收銀機取 出放入被告江佳玲口袋之數張鈔票,顯與交易金額不符, 該等鈔票是否屬侵占款,非無疑義。
⒉其餘為被告江柏達個人辯稱部分:
①依證人黃妃靖、謝中銘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告訴人公司係 透過交叉比對POS系統交易紀錄與監視錄影器畫面來認 定本案異常交易情形,然被告江柏達被訴部分,除偵字3 1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有監視錄影器畫面外,餘 均付之闕如,則如何論斷被告江柏達有該起訴書附表其餘 編號所指犯行。
②依告訴人公司POS系統交易紀錄,被告江柏達於偵字3 10號起訴書中,僅附表編號5、7部分係退貨,要退還 顧客現金,其餘編號部分均係換貨,如係同額換貨,因無 價差,故小計為0,如係以高價換低價,因顧客尚需補給 差額,故小計為該差價。則在換貨之情形下,被告江柏達 如何能透過換貨程序侵占貨款,未見公訴人舉證說明。 ③臺中文華店僅有1部電腦機臺(即當日銷售明細查詢中所 示之機臺「B」)有發票,僅能使用該部B機臺結帳,是 被告江柏達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銷售、銷退紀錄既 係登載為「A」機臺,該銷售、銷退紀錄顯然有誤。



⒊其餘為被告江柏達江佳玲2人一併辯稱部分: ①依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人公司係在105年7月間,察 覺門市交易異常,乃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惟因監視錄影 器畫面只能保留1個月,故被告江佳玲部分僅能提出10 5年6月2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日之監視錄 影器畫面。告訴人公司所述上情倘若屬實,告訴人公司就 被告江柏達部分,理當可以提出105年6月2日、7日 、8日、19日、23日、29日,同年7月1日、2日 、3日、11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然告訴人公司卻僅提 出105年7月9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足見告訴人公司 係擇取少部分監視錄影器畫面,再搭配正確性有疑之交易 紀錄,營造交易異常狀況,而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告訴 情節之真實性啟人疑竇。
②告訴人公司門市盤缺之損失係由全體門市人員按年資比例 分攤,如告訴人公司藉由比對POS系統交易紀錄與監視 錄影器畫面即可發現從事異常交易之人,則責由該特定人 負擔賠償即可,何需規定由全體門市人員比例分攤損失此 一不公平制度,可見告訴人公司長期以來均無法透過上開 比對方式來核對確認各應負責賠償之人,然本案卻又能以 上開比對方式來對被告2人興訟,非無利用錯誤之POS 系統交易紀錄來追究被告2人責任之嫌,以本案為例,從 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並無法看出被告2人係在辦理商品銷 退,則斯時未見有顧客在結帳櫃臺前辦理退貨乃屬當然, 自不得以同時間之告訴人公司POS系統交易紀錄係顯示 銷退作業即遽認被告2人係辦理假銷退,反應質疑係告訴 人公司POS系統交易紀錄有誤;其次,盤缺損失既需由 全體門市人員比例分攤,被告2人如有假銷退商品真侵占 款項情事,亦需擔負盤缺賠償損失之責,有何利可圖?再 者,告訴人公司在門市收銀處裝有監視系統乙事,各該店 員眾所皆知,被告2人若真有侵占款項之情,豈有公然在 收銀機臺處實施之理?
二、經查:
㈠、被告江柏達江佳玲各於上揭期間受僱匯姿公司擔任臺中文 華店銷售人員(工號各係:1100044、110002 4號),負責商品銷售及收銀結帳等業務乙節,業據被告江 佳玲、江柏達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115號 卷二第152至153、158至159頁),並有被告江 柏達、江佳玲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各1紙附卷可 稽(見交查1925號卷第11頁,交查1895號卷第3 1頁),首堪認定。




㈡、本案有關「退貨」、「換貨」之定義及其在告訴人公司PO S系統上所顯現之狀態暨其判別之標準:
查「退貨」與「換貨」之差別在於一個會退款、一個不會退 款,「退貨」係指門市會將商品款項退給顧客,「換貨」則 係指顧客將原已購得之商品退回門市去更換等值商品或係補 差價去購買另一件更高價之商品,門市不會退款給顧客;如 係「退貨」,在POS系統上該筆交易明細之數量、金額就 只會出現負數明細,如係「換貨」,則在POS系統上該筆 交易明細之數量、金額就會同時出現正數、負數明細,舉例 來說,顧客拿500元之商品來換1000元之商品,在系 統上就是銷退500元之貨號、再登載1個正數1000元 之貨號,總金額就會顯示500元,系統會針對這個500 元另外再開一張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人資經 理謝中銘、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財務部會計助理黃妃靖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詳實(見本院易字115號卷二第54、58、 106至108頁),且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先 予敘明。
㈢、被告江柏達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8、10至16 所示部分):
⒈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8、10至16所示商品之銷退紀 錄均係被告江柏達登載於告訴人公司POS系統中乙節,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4、8、10至16所示銷退時間之當日 銷售明細查詢(其上所載銷售代號、銷售員均係「1100 044、江柏達」)附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證據」欄所示);佐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建明、證人謝中 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店員均有公司所發之專屬工號,在辦 理結帳將商品感應掃描器刷取商品條碼後,按確認結帳鍵, 之後會跳出一個要求輸入工號之視窗,店員輸入自己之工號 與密碼,這樣就可以知道該筆交易係何人結帳,如果是同一 筆交易,銷售明細表上之單號會一樣等語(見本院易字11 5號卷二第12、123至124頁),而告訴人公司PO S系統之結帳程序,確有要求輸入員工刷卡卡號與密碼此一 步驟,有告訴人公司POS系統結帳步驟之列印資料1份存 卷可考(見交查1925號卷第12至15頁),亦證上開 編號所示銷退紀錄均係被告江柏達所登載無疑。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4、8、10至16所示之商品銷退紀錄 均係被告江柏達虛構偽造,藉以侵占銷退之商品金額(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15②③部分係與被告江佳玲共犯): ①告訴人公司僅接受顧客於購買後7日內持發票至原購買門市 換貨,非原購買門市無法辦理;另僅遇有「商品瑕疵,顧客



不接受換貨服務,堅持退貨退款」之情形始能為顧客辦理退 貨,且顧客須持商品及發票至原購買門市才能辦理退貨,而 門市當下除須將退貨乙事回報給區域經理或用SKYPE回 報給公司外,並應操作POS系統將發票作廢,嗣再將作廢 發票連同日結單寄回告訴人公司等節,業經證人吳建明、謝 中銘、黃妃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115號 卷二第16、18、27至29、45至46、53至54 、106至107、109至110頁),並有50%商品 退貨流程1紙、告訴人公司POS系統退貨操作流程列印資 料1份、Fifty Percent換貨須知影本1紙附 卷可參(見交查1925號卷第94至101頁,交查18 95號卷第90頁),委係實情。則以被告江柏達受僱告訴 人公司擔任臺中文華店銷售人員之時日非短,復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我知道公司退換貨之規定,原則上只能換貨不能退 貨,我有看過上揭換貨須知等語(見本院易字115號卷二 第155至156頁),被告江柏達對告訴人公司上開退貨 規定,理當知之甚詳,然其於為附表一編號4、13所示銷 退紀錄(單純退貨)時,卻未遵守上開退貨規定,未回報給 區域經理或告訴人公司,亦未作廢發票寄回告訴人公司,此 據證人吳建明、黃妃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 115號卷二第16、55至56頁),是被告江柏達如附 表一編號4、13所示銷退紀錄是否真係為顧客辦理退貨, 已非無疑。
②又告訴人公司商品之貨號,其第1至3碼代表年份、第4碼 係區分性別(如係「5」代表男生商品,如係「8」代表女 生商品)、第5至6碼為商品之系列、第7至11碼為商品 流水號、第12至13碼為商品顏色、第14至15碼為尺 寸代碼,故商品如係同款、同系列、同顏色、同尺寸,則其 商品貨號即相同等節,業據證人吳建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 實(見本院易字115號卷二第15、26至28頁),並 有告訴人公司商品代號說明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11 5號卷一第207頁),堪以認定。準此,倘將如附表一編 號1至4、8、10至16「證據」欄所示各該銷退商品之 當日銷售明細查詢,持與各該銷退商品之快速庫存查詢暨進 銷貨明細進行核對,即可得悉各該銷退商品銷退前後之進銷 貨情形。而經逐一比對之結果,可知被告江柏達在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4、8、10至16所示銷退紀錄時,此前臺中 文華店或無受配與銷退商品相同貨號商品之配發紀錄、或無 售出與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紀錄、或需回溯至銷退時間 之前18日以上始有售出與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紀錄(



各該編號比對結果,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則 依前揭有關「告訴人公司商品退、換貨須於購買後7日內至 原購買門市辦理」之論述,衡諸一般常情,臺中文華店在被 告江柏達為各該銷退紀錄以前既未曾受配發與銷退商品相同 貨號之商品、或未曾售出與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商品,則該 等銷退商品顯非係從臺中文華店售出,自無可能有顧客至臺 中文華店辦理該等銷退商品之退換貨;又臺中文華店在被告 江柏達為各該銷退紀錄以前雖曾售出與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 商品,然售出時間距離銷退時間均已超出7天甚久(從18 天至4月餘日不等),已不符合告訴人公司上述退、換貨時 間之要求,況徵之一般常理,顧客亦無在購得商品後經過如 此長之時間仍未發現所購買商品有瑕疵或買錯商品而欲辦理 退、換貨之可能,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4、8、10至1 6所示之銷退紀錄應係被告江柏達虛構偽造無訛。【至如附 表一編號11所示Z000000000單號中雖另有1筆 銷退「翹鬍子直條撞色棒球帽1件250元」之紀錄,然卷 內乏相關資料判斷該筆紀錄係屬被告江柏達虛偽登載;如附 表一編號15所示Z000000000單號中固另有1筆 銷退「洗水壓皺彈力直筒褲1件1290元」之紀錄,然此 前同日即有售出與該銷退商品相同貨號商品之紀錄,有該貨 號之快速庫存查詢暨進銷貨明細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 115號卷一第307頁),無以認定該筆銷退紀錄亦係被 告江柏達虛偽登載,附此敘明。】
③再告訴人公司旗下門市帳務均採「日結」,門市應於每日營 業時間結束後點算當日現金、信用卡刷卡資料,並於翌日將 營業現金款項匯回告訴人公司乙節,業據證人吳建明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115號卷二第12至13、 29頁),復經被告江柏達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 易字115號卷二第283頁),委無容疑。倘被告江柏達 確未將如附表一1至4、8、10至16所示虛偽銷退之商 品金額從臺中文華店內取走予以侵占入己,而係將上開編號 所示銷退時間各該日實際收取之營業現金數額均匯回予告訴 人公司,則因臺中文華店於上開編號所示銷退時間各該日實 際收取之營業現金數額,明顯大於POS系統帳目上銷售商 品收入現金數額減去銷退商品退款數額後所得之營業現金數 額(以附表一編號16為例:依當日銷售明細查詢所載,該 筆交易係銷售1件素面包領短T490元、銷退1件胸單蓋 袋撞色POLO衫490元,店家實際收得490元,但P OS系統帳目上因虛偽記錄銷退490元,正負計算後,所 顯示該筆之營業所得小計會係0),按諸常情告訴人公司財



務人員在核算臺中文華店每日營業額時,理應立即發現該店 收入之現金款項與匯予公司之營業款項不符,然依證人黃妃 靖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告訴人公司只分北區、南區,沒有中 區,臺中文華店屬於北區,我負責北區門市之帳務處理,就 是審核日結單,包含刷卡、匯款金額及日常用品支出之審核 ,本案我們之所以覺得異常是因為臺中文華店連續有好幾筆 退貨紀錄沒有檢附作廢發票,詢問該店所得到之答案均係他 店顧客拿來退貨,才去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做比對等語(見 本院易字115號卷二第43、49至50、52頁),顯 見告訴人公司財務人員當下並未發現日結之營業收入款項有 誤,臺中文華店應未有收入現金款項與匯予公司款項不符之 情形,則上述編號所示商品之銷退金額確係遭被告江柏達取 走侵占入己,至為灼然。
④復依如附表三編號4「監視錄影器畫面」、「當日銷售明細 查詢/說明」欄所載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當日銷售明細查詢 內容、兩者比對說明,可明確判斷如附表三編號4「監視錄 影器畫面」欄中②所示該名男客人之舉動係在辦理如附表三 編號4「當日銷售明細查詢/說明」欄中①所示3件衣服之 購買結帳;如附表三編號4「監視錄影器畫面」欄中③所示 被告江柏達將X、Y衣服拿去感應掃描器後操作電腦之動作 係在登載如附表三編號4「當日銷售明細查詢/說明」欄中 ①所示2件衣服之銷退紀錄(即如附表一編號15②③所示 之銷退紀錄);如附表三編號4「監視錄影器畫面」欄中③ 所示該名女客人之舉動係在辦理如附表三編號4「當日銷售 明細查詢/說明」欄中②所示3件衣服之購買結帳。稽上以 觀,前揭男女客人既僅有購衣而無換貨之舉動,然被告江柏 達卻在前揭男女客人結帳明細之間夾雜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 5②③所示之銷退紀錄,亦徵該等銷退紀錄係屬被告江柏達 虛構偽造無疑。另被告江柏達為如附表一編號15②③所示 之銷退紀錄「之前」,係被告江佳玲指揮被告江柏達從結帳 櫃檯後面上方櫥櫃內取出上開銷退紀錄其中之1件衣服;被 告江柏達為上開編號所示銷退紀錄「期間」,被告江佳玲即 已站立於被告江柏達身邊,待被告江柏達完成上開銷退紀錄 後始將該名女客人所欲辦理結帳之衣服拿去感應掃描器;被 告江柏達為上開編號所示銷退紀錄「之後」,即從收銀機內 取出數張鈔票放進被告江佳玲口袋,迨為該名女客人辦理結 帳完畢,立又從自己錢包拿取零錢放進收銀機內,並從收銀 機內拿取鈔票放進自己錢包等情,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 監視錄影器畫面存卷可憑,可見被告江柏達江佳玲為上開 舉動時,彼此均有共識要虛偽銷退如附表一編號15②③所



示之商品,藉以侵占該等商品之銷退金額,已有分工之默契 行為,自有共同默示合致,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以彼此 行為作為上開虛偽銷退商品侵占銷退商品金額之目的,被告 江柏達江佳玲就如附表一編號15②③此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⒊被告江柏達及辯護人固以上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江柏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8、10至16所示 之銷退紀錄,如何不可能係為顧客辦理退換貨,業據本院論 述如前,被告江柏達空言辯稱:這些銷退紀錄都係客人拿來 退換貨云云,難以採信。
②告訴人公司平日均有提供臺中文華店1萬2000元之收銀 零用金,便利該店找零、換鈔使用,於過年期間為因應消費 人潮,甚會提高至3萬3000元,上開告訴人公司提供之 收銀零用金均足以供門市找零、換鈔,店員無須自掏金錢去 銀行兌換小鈔或零錢供門市找零使用,告訴人公司平常也會 針對門市之收銀零用金做稽核,確保不被挪用等情,業據證 人吳建明、黃妃靖、謝中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 易字115號卷二第13至14、19、44至45、11 5至116頁),並有告訴人公司過年期間門市收銀零用金 額度使用規範公告1份、稽核項目包括零用預備金金額是否 正確之稽核表2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易字115號卷一第 187至193頁),參酌被告江柏達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臺中文華店有換鈔的零用金,平常是1萬2000元,過年 期間比較多,但多少錢是由公司規定等語(見本院易字11 5號卷二第157頁),堪認上情為真,則被告江柏達上開 所辯係因代墊金錢換鈔方從收銀機內取回款項云云,是否屬 實,已生疑竇。退步言之,縱遇有突發狀況,公司備用之收 銀零用金不足找零、換鈔,而須門市店員臨時外出換鈔,衡 諸常情,為避免混淆門市與私人間之金錢,應係直接拿取收 銀機內大鈔外出兌換成小鈔後放回,要無採取店員先自掏金 錢外出兌換成小鈔後放進收銀機、嗣後再從收銀機內取出同 額自己代墊之款項此一迂迴做法;況依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 監視錄影器畫面,僅見被告江柏達從收銀機拿錢放進被告江 佳玲口袋及自己錢包,未見被告江柏達或被告江佳玲有何將 大筆小鈔、零錢放進收銀機內之舉動,在在均徵被告江柏達 上開所辯取回代墊換鈔之款項云云,咸係虛詞,無可採信。 ③觀之卷附105年7月9日18時54分之當日銷售明細查 詢(見本院易字115卷一第303頁),被告江柏達於前 揭時間係銷售「胸單袋皮標領撞色POLO衫1件490元 、三拼色圓領短T1件490元、細格接荷葉上衣1件44



5元(3件共計1425元)」,銷退「小立領斜袋外搭衫 1件790元、胸單蓋袋撞色POLO衫1件490元(2 件共計1280元)」,形式上看似顧客來店退掉上開2件 衣服、新購上開3件衣服,以補差額145元(計算式:1 425元-1280元=145元)之方式辦理換貨,然實 際上顧客僅來店購買上揭3件衣服,並未辦退上開2件衣服 (參上開理由欄貳、二、㈢、⒉④之說明),故被告江柏達 現實中係收取顧客給付之1425元放進收銀機,再從收銀 機拿走1280元予以侵占,仍餘145在收銀機內(參上 開理由欄貳、二、㈢、⒉③之說明),對照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被告江柏達從收銀機內拿取數張鈔票放進被告江佳玲 口袋、嗣又拿從自己錢包拿零錢放進收銀機內,再從收銀機 內拿鈔票放進自己錢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上述「128 0元」確係從收銀機內拿取數張鈔票、扣除放進收銀機內之 硬幣後可得計算出來之金額,並無何與上開銷售明細所載金 額不符之處,辯護人以此質疑被告江柏達放進被告江佳玲口 袋之金額非屬侵占款,委無可採。尤者,以上開105年7 月9日18時54分形式上係顯示換貨之銷售、銷退紀錄為 例,亦可說明被告江柏達係藉登載虛偽銷退商品之方式,從 中侵占所銷退商品之金額,已可駁斥辯護人對於公訴人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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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