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國更㈢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
李家鳳律師
上 訴 人 甲○○ 住
丙○○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國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廢棄。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應再給付甲○○、丙○○新台幣伍仟捌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丙○○其餘上訴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甲○○、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高雄市政
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負擔。
原判決第四項所命供擔保金額更正為甲○○、丙○○以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台幣貳佰肆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元為甲○○、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新興地政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對造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系爭土地於高雄市改制前之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實施地籍圖重測結果之面
積為「0點0一一二公頃」(一一二平方公尺)(由台灣省測量大隊施測),當
時高雄市政府「地政科」繕造地籍圖重測清冊送本造辦理登記時將該地面積誤記
為「0點0一七二公頃」(一七二平方公尺),本造乃根據該清冊將該地面積登
記為一七二平方公尺,是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載面積與其實際面積不符(多
六十平方公尺)仍係由於「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改制前「高雄市政府地政科
」送請本造據以辦理登記之「地籍圖重測清冊」)所載之內容即已有錯誤所致,
非「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土地登記規則第
十二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
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則依該規則第十二條上開規定
,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載面積錯誤並非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稱之「登記錯誤
」,對造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對本造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㈡本件系爭土地面積之登載錯誤既發生於送由本造辦理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即「地籍圖重測清冊」,而該「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地籍圖重測清冊)既為
高雄市改制前之「高雄市政府」(地政科)所製作,有該清冊文號「中華民國六
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六八高市府地籍字第三四三三六號」可證,則對造本件請求不
問其有無理由,其為該請求所提起之訴訟自應以高雄市改制後之「高雄市政府地
政處」為被告,始屬正當。又對造雖以當時本造機關職員方清耀負責校對而認本
造自應就其「校對」之疏失負責,然當時方清耀已經高雄市改制前之「高雄市政
府地政科」借調,其執行該「校對」職務係為「高雄市政府地政科」執行職務,
非為「本造」(新興地政事務所)執行職務,則設其校對時有所疏誤,上述「地
籍圖重測清冊」即「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非「登記」本身之製作錯誤仍應由「
高雄市政府地政科」負責,非應由本造(新興地政事務所)負責,對造誤以本造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亦必對造向林清水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確定無法受償
時,始得謂有損害,否則對造即無損害可言。其請求應無理由。
㈣對造係購買系爭房地,共價一千八百萬元,林清水亦到庭證稱:房屋及土地並無
分別,則對造認土地價款為一千四百萬元,並不足採。
㈤對造購買系爭房地時,並未實地測量指界。系爭土地相差達六十平方公尺(約二
十坪),登記面積與土地實際面積相差甚多,對造竟未發覺而未加測量,顯有重
大疏忽,依民法第二一七條規定上訴人得主張免除賠償責任。
㈥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惟損害賠償之成立,必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依
法應由對造就其受有實際損害負舉證責任。
㈦對造雖提出支付命令裁定,僅能證明已向林清水請求賠償而已,並無法證明已向
林清水追償而無法受償,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及前審提出之證據。
乙、上訴人丙○○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新興地政事務所應再給付上訴人甲○○、丙○○新台幣二百四十四萬七
千七百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㈢對造上訴駁回。
㈣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房地,上訴人係以一千八百萬元向林清水購買,其中土地款為一千四百萬元
,房屋係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建築完成,已有二十三年之久,面積只有一層四三
點九平方公尺,二層五六點三平方公尺,加上騎樓一二點四二平方公尺,房屋老
舊,面積又小,不甚有價值,上訴人係購買後,拆除重建,現已拆除。因此該房
屋價值尚不足四百萬元,上訴人以四百萬元計算房屋價值,尚屬過高。是以土地
價值一千四百萬元計算實際損害,自屬客觀。
㈡訴外人林清水已無財產,有國稅局之函覆財產資料可按,是上訴人縱向林清水追
償,亦無所得,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聲請向稅捐機關查明林清水之財產狀況。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丙○○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林清
水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二九八號土地及該地上建物即建號七九號門牌
同市○○街四0號房屋,約定房地地價金各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一千四
百萬元,伊已如數付清價金,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至同
年九月間被上訴人竟通知伊上開土地正確面積僅0‧0一一二公頃,原登記面積
0‧一七二公頃乃係繕造地籍圖重測清冊時誤繕所致,應辦理更正等由,伊實際
上已因被上訴人之錯誤登記至多支付上述土地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價金四百八十
八萬三千七百元與林清水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業於八
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新興地政所則以:伊係依改制前高雄市政府地政科送交之地籍圖重測清冊
所載系爭土地面積辦理登記,該面積如有錯誤,亦不應由伊負責。上訴人如因而
溢付買賣金與出賣人,儘可依不當得利法則向出賣人請求返還,並未受有何損害
。又上訴人以一千八百萬元鉅款買受系爭房地,竟未予丈量、勘查、核計確實面
積,率予購買基地較登記面積少三分之一以上之房地,縱受有損害,亦屬與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甲○○、丙○○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新興地政所不爭執之
買賣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新興地政所函三件足稽(附於第一審卷第
七-十六頁),且上訴人新興地政所對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登
記面積0點0一七二公頃係繕造地籍圖重測清冊時誤繕所致之事實,亦自認屬實
,此部分登記面積錯誤之事實,堪認上訴人丙○○等主張為真實,茲兩造爭執者
為㈠上訴人新興地政所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是否應
負賠償責任。㈡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㈢上訴人新興地政所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茲分述之。
四、查系爭高雄市○○區○○段一二八九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八年實施重測後,其面
積為○‧○一一二公頃,惟於繕寫「土地地籍圖重測清冊」時,承辦人員將其面
積誤填為○‧○一七二公頃,此有「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與「高雄市苓雅區○
○○段土地地籍重測面積訂正、合併、地目變更、分割、地號重編清冊」附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土地係「由台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於六十八年二
月將地籍圖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移由主管縣市政府(改制前高雄市政府地政科)
授權轄區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僱臨時工繕造地籍圖重測清冊,
交由市政府地政科公告」,此有上訴人新興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八
四高市地新二字第八七九一號函在卷足按,且證人方清輝於原審亦供證:地籍圖
重測清冊是新興地政事務所僱用臨時工繕寫的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十頁),
該項「地籍圖重測清冊」既係新興地政事務所經改制前高雄市政府地政科授權承
辦而僱工繕造,則其僱工繕寫錯誤,自屬上訴人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業務之錯誤
,甲○○、丙○○以該項錯誤致其受有前揭損害,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賠償損害,即無不合,是上訴人新興地政事務所抗辯上訴人甲○○等應以高雄市
政府地政處為被告,始屬正確云云,自不足採。
五、按因登記錯誤之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
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一一二公頃,
於六十八年實施地籍圖重測經測無誤,繕造地籍圖清冊時,誤繕為○‧○一七二
公頃」,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發現,而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
日以八二高市地新二字第五八○○號函通知甲○○謂:「台端所有本市○○區○
○段一二九八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不符須辦理更正以符實際」,此有該項函
文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載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本筆土地面積錯誤,目前更正
處理中云云)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頁、第十四頁),且為新興地政事務所所
不爭執,致對造吳美佳、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所有人林清水
購買系爭房地時,溢付六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價金,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新興地政事務所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甲○○、丙○○於民國八
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林清水以一千八百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一、土地
:苓雅區○○段一二九八號地目建○‧○一七二公頃所有權全部及二建物:(建
號)七九號(門牌)德安街四十號二層樓樓房計一一二‧六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
部,以地政事務所資料為準」。並已依約給付完畢等情有該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交款備錄等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九頁),並經證人林清水供證屬實
(見八十四年上國字第六號卷第八十九-九十一頁)。而實際前揭買賣土地面積
僅○‧○一一二公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甲○○、丙○○主張渠購
買系爭房地受有溢付○‧○○六○公頃(即六○平方公尺)土地價金之損害一節
,尚堪採信。上訴人新興地政事務所抗辯:甲○○、丙○○係以一千八百萬元買
受當時所見之特定樓房,並非購買○‧○一七二公頃之空地,故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載土地面積之更正,並未造成渠等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六、按因登記錯誤致受損害,由該地政機關為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茲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於買賣時之客觀價值
?查上訴人吳美佳、丙○○以一千八百萬元總價向訴外人林清水購買之前揭房地
,其中房屋,依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係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建築完成之加
強磚造二層樓房,其面積,一層僅四十三點九平方公尺(折合約十三點三坪),
二層為五十六點三二平方公尺(折合約十八點三坪),騎樓為十二點四二平方公
尺(折合約三點七五坪),總面積為一一二點六四平方公尺(折合約為三十四坪
)。迄至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系爭買賣時,已是屋齡二十三年之中古房屋
,其申報契稅之買賣價值僅十一萬三千一百元(此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二年度契稅繳款書附卷足稽)。參以社會一般二
、三層透天厝之建築成本每坪約五、六萬之間,而系爭房屋屋齡已二十三年,上
訴丙○○等主張系爭房屋之價值四百萬元,其餘一千四百萬元為土地款,衡情尚
屬可採。又系爭土地買賣時係以登記簿本所載一七二平方公尺(折合為五十二坪
)為計價基礎,而據原所有人林清水結證稱:買賣當時市價每坪約三十萬元左右
等情屬實(見本院八十四年上國字第六號卷第八十九-九十一頁),依此計算,
系爭土地之買賣當時市價總值即為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即三十萬乘以五十二坪)
,是上訴人甲○○、丙○○主張:伊於系爭房地買賣金額,其中土地占一千四百
萬元等情,自屬足採。查甲○○、丙○○既以一千四百萬元向訴外人林清水購買
一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實際面積僅一一二平方公尺,足見其溢付六十平方公
尺(折合十八點一五坪)之土地價金四百八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即一千四
百萬元除以一七二乘以六十),即甚灼然!從而,其請求新興地政事務所賠償其
四百八十八萬三千七百元之損失,於法有據。
七、上訴人新興地政所抗辯上訴人甲○○、丙○○就其所受損害,應向訴外人林清水
追償,確定無法受償時,始得謂其受有損害云云。經查上訴人甲○○、丙○○就
上開損失,已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有該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二二
0三六號支付命令影本可稽(附本院八十七年上國更㈡字第三號卷第一0三頁)
,而林清水已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
里稽徵所覆函所附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所得資料各一件可按(附本院卷第六十六
、六十九頁),準此觀之,林清水已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堪以認定。上訴人甲○
○等主張縱向林清水追償,亦無所得一節,堪以採信,上訴人新興地政所抗辯上
訴人甲○○未向林清水追償,確定無法受償,難謂受有損害云云,難謂有理由。
八、按損害之發生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查,上訴人甲○○、丙○○自承其為系爭房地
毗鄰復興寺之住持與女尼,購買系爭房地係欲將之折除與毗鄰之復興寺所有基地
合併改建新寺院暨系爭房屋為一層面積僅四三.九平方公尺二層只五六.三平方
公尺,加上騎樓一二.四二平方公尺,一棟面積十四坪之又小又老二層舊房屋等
情無訛,則其於系爭房屋座落基地面積大小,自應至現場詳為勘查,實地丈量其
長,寬與面積,核計其是否足供其擴建新寺院所用,且明知地上房屋一層面積僅
五十六.二一平方公尺(包括騎樓折合為十七坪),為一又小又老房屋,惟所購
買基地則達一七二平方公尺(折合為五十二坪),兩者相差甚夥,竟未予丈量與
鑑測,貿然以一千八百萬元鉅款予以購買(其實際面積僅其登載面積之百分之六
十五而已),其草率從事、疏忽之情節,可見一斑。而新興地政事務所則於雇用
人員繕造重測地籍圖清冊時將系爭土地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誤繕為一七二平方公
尺,其過失情節亦甚明顯。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所予之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上訴人甲○○、丙○○應負二分之一之責任,較為妥
適。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減輕賠償義務機關之上訴人新興地政事務所二分之一
之賠償金額,始為允當。查,上訴人甲○○、丙○○溢付價金之損害為四百八十
八萬三千七百元,以對造新興地政事務所應負二分之一責任計算,新興地政事務
所應賠償甲○○、丙○○之金額應為二百四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原審僅命其
給付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元(本息),即有可議,甲○○、丙○○上訴意旨就此不
足部分(即二百四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本息減去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元本息,等
於五千八百五十元本息)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廢棄改判,逾此上訴
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新興地政事務所之上訴否認其應負賠償責任,
既無理由,應予駁回。新興地政事務所應為給付金額既已增加,則准兩造為假執
行與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予變更如主文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丙○○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新興地政所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 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法 官 許明進
~B3法 官 林紀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鄔敦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