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威能
選任辯護人 鄧羽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威能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零參拾捌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號、○○○○○○○○○○號、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原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壹臺(懸掛車牌號碼0○-○○○○號),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許威能明知嘉義縣竹崎鄉大埔事業區第167號林班地,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 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且為保安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 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其子許復堯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5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71,057元確定)、郭寶仁 陳宏銘(2人業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71,057 元確定)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保安 林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許復堯以1日5,000元之代價僱 用郭寶仁、陳宏銘,並承諾其2人如落網,願幫忙負擔罰金 及入監服刑費用:
㈠、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17時30分許,由許威能以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復堯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陳宏銘以許復堯所有交付之不詳門號行動電 話各1支為聯絡工具,由許威能駕駛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甲車) 擔任前導,引領許復堯駕駛非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廂型車(下稱乙車)、陳宏銘駕駛非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郭寶仁,前往上開林 班地內某處之工寮停放車輛,再由許威能駕駛上開小貨車搭 載許復堯、郭寶仁、陳宏銘前往座標X:223537,Y:259082 3處,共同將前經他人盜伐後所遺留之牛樟木23塊(共計1,2 62公斤、材積約1.15立方公尺,原木山價157,019元),以 徒手及鍊條1條竊取搬運至甲車中,得手後即開車返回工寮
,再共同將上開牛樟木23塊轉搬運至乙車中,復由許威能駕 駛甲車擔任前導,引領許復堯駕駛乙車、陳宏銘駕駛丙車搭 載郭寶仁下山。
㈡、迨於101年12月13日4時14分許,許威能駕駛之甲車遭警攔檢 盤查,因查無不法事證而放行後,許威能旋以上開行動電話 聯絡許復堯,再經許復堯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陳宏銘後,許 復堯、陳宏銘隨即停車藏匿,而郭寶仁則在丙車副駕駛座內 睡覺,嗣員警在嘉義縣阿里山鄉縣道嘉169線公路30.7公里 處,先後發現許復堯、陳宏銘各別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搜尋 現場,查獲許復堯、郭寶仁,且扣得上開牛樟木23塊(業已 發還予嘉義林管處)、丙車(已發還陳宏銘)、乙車及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已發還許復堯 )。後因郭寶仁、陳宏銘出獄後不滿許威能、許復堯未履行 先前之承諾,於103年7月19日12時許,前往許復堯位於嘉義 縣○○鄉○○村00○00號住處,共同向許復堯之母丙○○索 取每人100,000元之補償,經丙○○對其二人提出恐嚇之告 訴,渠等始於104年1月7日偵查時供出許威能,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許威能及其辯護人 對於證人即共犯許復堯、郭寶仁、陳宏銘、被害人嘉義林管 處之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餘供述證據,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均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各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許復堯、郭寶仁、陳宏銘、證人即 查獲員警乙○○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 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從而此等部分之證述,各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明知嘉義縣竹崎鄉大埔事業區第167號林班 地,為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且為保安林,未
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 ,其有於101年12月12日駕駛甲車上山,當時是使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翌(13)日4時14分許下山時,遭 警攔檢盤查,因查無不法事證而放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我於101年12月12日8、9時 許,上山挖筍子,並未與許復堯、郭寶仁、陳宏銘為本件竊 取牛樟木犯行,亦未擔任前導車,是遭郭寶仁、陳宏銘誣陷 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足認被告有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犯行:
㈠、證人郭寶仁、陳宏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嘉民警偵字第10300251 52號,下稱警卷一,第1至12頁;嘉竹警偵字第1010073672 號,下稱警卷二,第7至13頁;偵字第7195號卷第24至30頁 ,偵字第8145號卷第21至24頁,偵字第8150號卷第5至6頁, 偵緝字第154號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一第385至402頁,本 院卷二第163至178、196至204頁)。㈡、復有扣押書、紙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嘉義地 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195號不起訴處分書、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104年9月3日嘉竹警偵字第1040013790號函及其附件 嘉義林管處104年9月1日嘉政字第1045211833號函、大埔事 業區第167林班違反森林法案位置圖、嘉義林管處105年6月 27日嘉政字第1055106246號函、嘉義林管處101年12月21日 嘉奮政字第1015409449號函及其附件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 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101 年12月13日被害材積調查表(大埔事業區第167林班)、大 埔事業區第167林班盜伐案被害位置圖、嘉義林管處101年12 月28日嘉奮政字第1015409705號函、嘉義林管處107年1月25 日嘉範字第1075100632號函及其附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年1月16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75000667 號函及其附件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保險對象住院 申報記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醫令記錄明細表、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105年10月17日嘉竹警偵字第1050015517號函 及其附件員警丁○○105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贓物領據、1 01年12月13日嘉竹警偵字第101007367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同年月20日嘉竹警偵字第10100737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 害材積明細統計表、嘉義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145、8150 號起訴書、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汽車車籍查詢、車牌吊扣紀 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5年12月2 3日嘉監嘉站字第1050199879號函、契約書、遠傳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月17日調科參字第10
603449890號函及其附件測謊鑑定書等影本各1份、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表暨服務啟用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等影本各2份、現場勘查照片10張、現場照片12張、牛 樟木及烙碼鋼釘照片2張、工寮周遭環境照片1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17至18、21頁,警卷二第23至27、33至37頁,偵 字第1756號卷第28至33、36至42頁,偵字第7195號卷第70至 73頁,偵字第8145號卷第1至3、38至48頁,偵字第8150號卷 第1至2、12至13頁反面,偵緝字第154號卷第42至43、56至 57頁,本院卷一第65至81、143、381頁,本院卷二第19、55 、59、87至88、92至106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101年12月12日7、8點上山, 挖完竹筍後,我因為心臟不好,所以晚上就在小貨車上休息 ,翌(13)日3、4點才下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先自承:我是早上8、9點上山 ,下午我有在山上睡一下,因為筍子不能放隔夜,所以晚上 我就下山,我都是當天往返,不會在山上過夜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57頁),嗣於同次準備程序時,復翻異前詞,先改稱 :我是101年12月13日早上上山,到山上差不多9點,我在那 邊休息後就下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7頁),後再改稱:我 是101年12月13日當天上山、下山,並未在山上過夜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57頁),後又改稱:我是101年12月12日早上8 、9點上山,在山上休息1晚後,翌(13)日4點多下山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可知被告就案發時係何時上山、有 無過夜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致,故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辯稱:我不認識郭寶仁、 陳宏銘,我從未見過他們,許復堯也不曾介紹他們給我認識 云云(見偵緝字第154號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58頁),否 認認識或見過證人郭寶仁、陳宏銘。惟證人許復堯於偵查時 證稱:郭寶仁、陳宏銘曾經到我家跟許威能見過面等語(見 偵緝字第154號卷第3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郭寶 仁、陳宏銘有在我家出入過,應該是有看過我爸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70頁),且證人郭寶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 偷牛樟木前有去過許復堯的家,有見過許威能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96頁)、證人陳宏銘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我於案 發前有去過許威能住處很多次,有看過許威能,就已認識許 威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已認 識並見過證人郭寶仁、陳宏銘,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
不符,委無可採。
㈢、證人郭寶仁於偵查時證稱:案發前許威能、許復堯找我們去 偷竊牛樟木,一開始是許復堯先出面,1天以5,000元雇用我 們,許威能與許復堯也有跟我們約定,說如果將來被抓,要 幫我們負擔罰金還有入監的費用,直到犯案那天,許威能又 再跟我們說請我們一起幫忙做,抓到最多只是罰金,如果不 幸被關,他也會幫我們處理,而案發當天許威能是開1台小 貨車,許復堯開1台廂型車,我跟陳宏銘共同開1台轎車,總 共3台車上山,由許威能擔任前導車帶我們上山,我們是先 到工寮後,留2台車在原地,我跟許復堯、陳宏銘都一起坐 上許威能的小貨車,到達林班地後,共同把牛樟木23塊搬到 許威能的小貨車,再開回工寮,我們再一起把牛樟木23塊搬 到許復堯的廂型車,一樣由許威能當前導車開下山,而到達 達邦橋被警方攔下,只有被告的小貨車沒有被發現等語(見 偵字第7195號卷第25、28至2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當時是許復堯先跟我們講1天5,000元聘僱,直到犯案那天, 許威能又跟我們說請我們一起幫忙做,許復堯還有跟我說如 果我們出事,縱然被判刑或罰金,許復堯都會負責、交待人 家處理,許威能也有說最多罰金,而案發時是許威能先駕駛 小貨車上去,許復堯開廂型車,我與陳宏銘開轎車,共3台 車上山,我們到現場才知道有3台車,我們是先到工寮,留2 台車在原地,由許威能開小貨車擔任前導車帶我們入山,我 們到林班地先搬運牛樟木23塊到許威能的小貨車,之後先回 到工寮開車,並將牛樟木23塊搬到許復堯的廂型車後,又由 許威能擔任前導車,我們3台車一起下山,之所以要由許威 能開小貨車載我們上山,係因路不好走,轎車跟廂型車無法 直接到定點,本件確實是4個人一起竊盜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88至393、396頁)。
㈣、證人陳宏銘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是許復堯先找我們竊取牛樟 木,後來到上山那天,許威能也叫我們去幫他們搬運牛樟木 ,許威能說他之前被抓過1次,頂多只有罰錢,如果被抓到 他再幫我繳錢,那天總共3台車上去,許復堯開1台廂型車, 被告開1台小貨車,郭寶仁則坐我開的轎車上山,我們先到 許復堯他們的工寮,再共同搭乘許威能的小貨車去搬牛樟木 的地方,因為那個地方只有小貨車開的上去,我們在現場搬 了23塊牛樟木到小貨車上,再一起回去工寮,我們再把小貨 車上面的牛樟木轉搬到由許復堯開的廂型車上,許威能則先 出發開在前面等語(見偵字第7195號卷第29頁);其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許威能、許復堯,當時許復堯是以1 日5,000元僱用我去搬運本件牛樟木,我係與許威能、許復
堯、郭寶仁一起約在嘉義上山的,我們是先到許復堯爺爺住 家附近的工寮,一起坐小貨車上去,因為廂型車無法開上去 ,一定要小貨車才能上去,後來以徒手、鏈條將牛樟木搬運 到小貨車上,之後也是坐許威能的小貨車下山,然後再坐我 的車下山,我的車停在工寮旁,我們到達達邦橋過後,就被 員警埋伏,當時我已逃離現場,只有查獲我駕駛的自用小客 車,我的車上沒有東西,只有郭寶仁還坐在副駕駛座,但另 1車輛即許復堯車上則有約1至2噸牛樟木,而許威能被攔檢 時,車輛沒有任何東西,所以就先行離開現場,但案發時許 威能確實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7、171頁) 。
㈤、觀諸證人郭寶仁、陳宏銘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雖就與被告會合之地點,究係在山區抑或在嘉義市區一事, 並非完全一致,然就案發時被告確實有擔任前導車,與證人 許復堯駕駛之乙車、證人陳宏銘駕駛之丙車搭載證人郭寶仁 ,一共3台車上山、下山,且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前後 證述一致,且大致相符,渠等上開證述,應堪採信。㈥、證人陳駿逸於偵查時證稱:我們是先攔到被告駕駛的小貨車 ,因為他車上並未有違禁品,所以我們只能放他走,但依經 驗,我們懷疑他可能是前導車,所以我們放他走後,就馬上 往達邦方向走,結果在大約1公里遠的地方看到一部白色自 用小客車停在路邊,我們過去盤查,並未看到駕駛本人,且 該車也未有違禁品,只有郭寶仁坐在副駕駛座,而我們在附 近不遠處找到一輛廂型車,車上有木頭,但廂型車裡面也沒 有半個人,因為自用小客車、廂型車的引擎都是熱的,我們 就開燈在附近搜尋,不久許復堯就從一塊大石頭後面走出來 ,並承認木頭都是他的,而陳宏銘當時跑掉了,所以我們就 帶許復堯、郭寶仁回派出所偵辦等語(見偵緝字第154號卷 第61至6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們係先攔查被 告駕駛的一部藍色小貨車,但在被告車上並未發現有違禁品 ,於是我們就放行,然我們合理懷疑後面可能有東西,因為 在山上,晚上11點過後,假如還在林班地進入,除了生病要 盡快就醫、賣早餐者要去市區進貨外,剩下好像晚上沒有出 入的情形,所以才又往後查,而我們去砂石場時,有看到兩 部車停在一起,一部白色車輛、一部廂型車,但我們沒有看 到人,然當時有摸車子引擎是熱的,所以我們開燈找人,之 後許復堯從障礙物後方走出來說「不用找了,我啦」,但因 為現場有兩部車,我們就持續再找,就發現另一個人睡在白 色車輛上,我與被告或張慧美並無仇怨、嫌隙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7至200、202頁),可知證人乙○○係先攔查到被
告駕駛之甲車,然因並未發現甲車上有違禁品,故將被告放 行後,證人陳駿逸旋即往前攔查,而在砂石場查獲相鄰已停 車之乙車、丙車,且在乙車發現遭竊之牛樟木23塊、在丙車 發現坐在副駕駛座之證人郭寶仁,然均未發現2部車之駕駛 者即證人許復堯、陳宏銘,嗣後證人許復堯始從大石頭之障 礙物後方走出。
㈦、就證人乙○○往前攔查乙車、丙車時,為何證人許復堯、陳 宏銘分別駕駛之乙車、丙車均已相鄰停車,且渠等均未在車 內乙節:
⒈證人許復堯於案發時,有攜帶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供與證人郭寶仁、陳宏銘聯絡所用,此據證人許復 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 ⒉證人郭寶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上山時,許復堯與陳 宏銘有以行動電話聯絡竊盜相關事宜,且許復堯也有用行動 電話跟許復堯聯絡,但我並未用行動電話跟他們聯絡,而被 攔查時,之所以許復堯駕駛之廂型車、陳宏銘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都停在路邊,係因當時在未停車前,我坐在副駕駛座, 當時尚未休息,我聽到陳宏銘接到手機說前方有攔查,先找 地方躲一下,而陳宏銘有跟我說前導車有打電話給許復堯, 許復堯才打電話給陳宏銘說前面有攔查,於是陳宏銘就停車 ,而許復堯在離我們一點的地方也停車,停車後,陳宏銘走 過去跟許復堯講話就沒回來了,員警攔查時事先看到小貨車 沒有違禁物就放行,後來才看到我坐在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且在附近看到廂型車上面有木頭,而許復堯也從大石頭後 方走出來,停車時,許復堯並未提到車子有任何異狀,我是 聽到陳宏銘接到電話說有攔查才停車的,陳宏銘並未跟我說 是車子有異狀才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至400頁)。 ⒊證人陳宏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許復堯有給我一支手 機跟人頭卡,因為他說這樣通聯才不會被監聽到,下山時, 我是開在最後面,郭寶仁則在副駕駛座睡覺,我下車時,郭 寶仁還在睡覺,所以他不知道我下車,而被攔查時,因為前 面有通報有埋伏,故許復堯就將廂型車開到溪底,我看情勢 不對就逃離現場不在車上,當時許復堯是接到許威能的電話 才停車的,他也有跟我說前面有攔查,所以我才停車,並非 是因為車子有異狀的聲音,所以才停車,偵查時之所以說我 是剛好下車尿尿,這是當時許復堯教我這樣講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67至169、171、176頁)。 ⒋互核證人郭寶仁、陳宏銘上開證述,雖就於攔查前,證人陳 宏銘接獲證人許復堯之電話時,證人郭寶仁是否尚清醒並未 睡著,且證人陳宏銘有無轉告證人郭寶仁稱證人許復堯電告
有員警攔查一事,並不相符,然就證人許復堯、陳宏銘係因 接獲擔任前導車之被告電話告知,前方有員警攔查,故渠等 始於證人陳駿逸攔查前,即已將乙車、丙車停下,並棄車藏 匿或逃逸一事,均屬一致,故渠等之證述,尚屬可採,從而 ,被告否認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諉無足採。㈧、證人郭寶仁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案發當天,現場只有我 和許復堯、陳宏銘,並未看到許威能,因為許威能之前有犯 過森林法案件,所以許復堯有說我們上去,許威能不能上去 ,如果許威能又上去出事,會被判刑,所以我先前偵訊時說 許威能叫我們去搬運牛樟木是講錯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 7至388頁),否認被告有參與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為何你剛先說是你是跟 陳宏銘、許復堯3人去現場搬運木頭,但之後經檢察官提示 後又改稱是4人去現場?)因為我不想作偽證,因為我的其 他案件已經快結束了,且我還有自己的小孩要照顧。」「( 問:究竟是3個人或是4個人?)我不想作偽證,確實是4個 人一起竊盜。」「(問:你指稱許威能有參予本件竊盜犯行 ,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2、40 0頁),足見證人郭寶仁上開證述被告並未參與本件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證述,尚非可採。又證人許復堯於本院審理時雖 證稱:之所以被攔查時,我與郭寶仁、陳宏銘的2台車是靜 止不動,停在路邊,是因我的車後門沒有關好,有異樣的聲 音,所以才停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7頁),然核與證人 郭寶仁、陳宏銘上揭證述不合,顯不足採。
㈨、證人丙○○於本院審理雖證稱:郭寶仁、陳宏銘有向我恐嚇 ,說我們並未送錢、會客,所以要求每個人100,000元,不 然會整死我家每個人,包括許威能在內,他們是要拿錢,否 則就要用這種方法對付我們家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表示證人郭寶仁、陳宏銘係挾怨報復,誣陷被告。惟就 證人郭寶仁、陳宏銘為何均未在前案時,即供出本件被告亦 屬共犯,證人郭寶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所以在前案,並 未講到被告有知悉、請我們搬運牛樟木,並擔任前導車一事 ,是因許復堯跟我說被告已經先通過臨檢站,比較少人知道 ,事情比較好處理,而被查的只有我跟許復堯、陳宏銘,要 我不要咬出被告,再以現金利誘我們,說如果是有罰金或是 被關他都會負責,安撫我跟陳宏銘的情緒,所以才有共識不 要講到被告,直到另案恐嚇案件,為了交待要錢原因,所以 我們才說出實情,我並未冤枉被告或是要報復許復堯,被告 確實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0、392、3 94、400頁),核與證人陳宏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
許復堯就有跟我們保證如果抓到,都只是罰錢,不會被關, 要我們簡單處理就好,且被查獲時,許復堯有承諾郭寶仁要 負擔被逮捕後的罰金及服刑費用,這是郭寶仁跟我講的,所 以我和郭寶仁才沒有供出許威能,且之後我才跟郭寶仁一起 去找丙○○要錢,之所以在恐嚇案件於警詢時並未供出許威 能,而是直至偵查時才供出許威能,是因為礙於人情,我想 說不要講出來,之後因為丙○○告我跟郭寶仁恐嚇,我和郭 寶仁才決定要講出實情,不需要替他們隱瞞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二第165、173至175頁),且證人丙○○對證人郭寶仁 、陳宏銘提出恐嚇之告訴,業經嘉義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 第7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證人陳 宏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7195號卷第70至73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6頁),可知 證人郭寶仁、陳宏銘並未恐嚇證人丙○○,且係因證人許復 堯利誘證人郭寶仁、陳宏銘,故渠等始未在前案供出被告, 嗣在證人丙○○向渠等提出恐嚇之告訴後,渠等為交待要錢 之源由,始供出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故辯護人辯稱:郭寶仁 、陳宏銘係因索討欠款不成,因而挾怨報復許威能云云,核 無足採。
㈩、證人許復堯於偵查時雖證稱:許威能並未跟我們一起去盜木 ,郭寶仁、陳宏銘是故意要陷害許威能的,當初他們在前案 上訴時,也是用這個當作上訴理由云云(見偵緝字第154號 卷第35至36頁)。然證人郭寶仁、陳宏銘在前案上訴時,並 未以被告亦參與本件犯行,作為上訴之理由,此有渠等上訴 狀及歷次開庭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102年度上訴字第332 號第9至11、31至33頁反面、69至70頁反面),故證人許復 堯前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已非可採。
、證人許復堯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案發時只有2台車,一 台是陳宏銘開的自用小客車,1台是我開的廂型車,由我帶 路前往工寮,因搬運牛樟木現場,自用小客車沒有四輪傳動 無法開上去,所以他們把車停在工寮附近,我們搬完後,是 由郭寶仁、陳宏銘擔任前導車,他們在前方帶路,並約定如 果有問題,要他們打電話給我,而許威能並未參與本件犯行 ,他們當時找我拿錢時,因我無法給予金錢援助,所以他們 就說要讓我父母知道關的滋味,他們冤枉許威能,目的是要 報復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7、370、374頁)。惟證 人許復堯就有無與證人郭寶仁、陳宏銘約定報酬一事,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下並未約定報酬,就想搬運下來後再看如 何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3頁),然核與證人郭寶 仁、陳宏銘前揭證述不合,故證人許復堯上開證述,是否可
採,即有可疑。再者,證人許復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 經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檢測其生 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 「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測試 ,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許復堯對「(1) 此案許威能有沒有共同參與偷竊牛樟木?答:沒有。(2) 有關本案,許威能有沒有共同參與偷竊牛樟木?答:沒有。 」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月17日調科參 字第10603449890號函及所附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至83頁),益徵證人許復堯前開證 述之可信性,核屬有疑,實無法排除係為脫免被告罪責所為 維護之詞。至辯護人雖辯稱:許復堯係因測謊之問題,與許 威能至深相關,且係因知悉郭寶仁、陳宏銘誣陷許威能,情 緒波動,因而測謊時呈現波動云云,然查,測謊之問題,係 經由專業之鑑定機關依據客觀之事實所為之測試,一一詢問 受測謊者,且會談時保持中立,而觀乎上開2問題之內容, 均屬客觀、中立之問題,且均係採一問一答、簡短之方式, 故並無可能係於會談時,因前揭2問題,使證人許復堯產生 情緒波動,致影響測謊之結果,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 採。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許威能回家時,大概採了 20斤至30斤的筍子,而挖筍子要花很長的時間,沒有多餘時 間離開挖筍子的現場,所以既然許威能的車上有筍子,就不 可能參與本件竊取牛樟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3、358頁) ,表示被告並未參與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然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我並未於101年12月12日陪同 許威能一起到山上挖筍子,所以他當天早上上山,為何翌( 13)日早上才回家,這段時間在做什麼、有無偷牛樟木,我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354、358頁),顯見證人 丙○○案發時既未在場,則其無法知悉被告究有無上山為 本件竊取牛樟木之犯行,自無法以證人丙○○上開證述,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案發時,天色昏暗,倘是晚上上山會 合,如何正確辨識即為被告本人,又證人陳宏銘於偵查時指 認之搬運牛樟木之地點,係在「X:223432,Y:0000000」 之118林班地位置,與本件前案認定之地點為「X:223537, Y:0000000」之167林班地,係屬不同林班地,且上開2林班 地距離相差幾公里,如何從167林班地將木塊徒手甚至以鏈 條搬運至118林班地,足見證人陳宏銘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 。
1、證人郭寶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偷牛樟木前,就認識 許復堯,也有去過他住處,有見過許威能,所以我確認當時 在工寮跟我們會合的人就是許威能,而且他有上去打招呼, 說他父親在那邊等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 核與證人陳宏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許復堯住處, 許威能是他的爸爸,而我們一同上山,他也稱呼爸爸,所以 應該就是許威能,且當時有探照燈,我有看到許威能本人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足認被告確有與證人許復 堯、郭寶仁、陳宏銘會合並參與本件犯行,辯護人上開所辯 ,自無足採。
2、依嘉義林管處105年6月27日嘉政字第1055106246號函及所附 大埔事業區第167林班違反森林法案位置圖及現場照片2張所 示(見偵緝字第號卷第42至44頁),雖證人陳宏銘於偵查時 指認搬運牛樟木之地點為「X:223432,Y:0000000」,係 靠近118林班地,而核與前案所認定竊取牛樟木之被害地點 為「X:223537,Y:0000000」之167林班地,並未相符,然 證人許復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要去167林班地挖 竹筍時,看到有別人裁切好放在那邊的牛樟木,而167林班 地就是在工寮的附近,工寮旁邊有路可以上去林班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2頁),可知本件係因證人許復堯前往167林 班地挖竹筍時,始發現本件已裁切好放置在工寮附近之牛樟 木。又證人陳宏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搬運牛樟木的地點 很大片,有些是從上面搬運下來的,有的則是從旁邊搬運來 的,我當時指認的地點只是其中一部份,並非全部的搬運地 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足見證人陳宏銘於偵查時 所指認之搬運牛樟木地點,僅屬部分所在地點,並非全部之 搬運地點,從而,無法僅以證人陳宏銘所指認之搬運牛樟木 地點,與實際竊取牛樟木之被害地點,並不相符,逕謂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雖聲請將證人陳宏銘送測謊,以綜合評斷證人郭寶仁 、陳宏銘證詞之可信性。然本件被告共同涉犯竊取牛樟木之 犯行,業已認定如上,故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性。又證人 郭寶仁雖同意送測謊,惟因其罹有躁鬱症,故無法測謊,為 證人郭寶仁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 ),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頁 ),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前揭抗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5月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刑之金額,修正後從刑部分亦 增加「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規定,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 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04年5月6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論處。至森林法第52條第1項雖再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號令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僅將 該項各款最末之文字「者」刪除,單純為贅字之修正,並無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範疇,故本件被告仍適用104年5月6日 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 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 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 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與證人許復堯、 郭寶仁、陳宏銘為本件犯罪時,渠等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鏈條1條,作為搬運牛 樟木之工具,雖同時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罪論處 ,惟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1、4、6款規定論處。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 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兼具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 、4、6款加重情形,惟僅有1竊取行為,均僅成立1罪。
四、被告與證人許復堯、郭寶仁、陳宏銘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 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 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附予敘明。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 獲取金錢,竟與證人許復堯、郭寶仁、陳宏銘,共同為本件 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 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並衡酌其否認犯行,然竊取之牛 樟木23塊業經查獲,發還予被害人,並未流入市場,及所竊 取之牛樟木,原木山價共計157,019元,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其擔任之角色、情節之輕重,暨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開貨櫃車,放假時始會採收筍子,與太太同住,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且 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 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 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竊取之牛樟木23塊,材積 共計1.15立方公尺,原木山價為157,019元,有嘉義林管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