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2號
NTDV,107,訴,132,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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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石景騰
被   告 林彩緹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本文各有明文 。又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7條亦 有明文,惟車籍資料登記並非車輛所有權移轉之生效或對抗 要件,僅為行政管制措施,該登記既與私權無涉,自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40號裁 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102 年1 月14日購買車輛一台(車號: 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實際由原告占有使用 ,並由原告給付頭期款、車輛貸款及相關稅賦費用。因購買 系爭車輛時,原告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致 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與登記名義人不符,現兩造已離婚,為 免不符情形持續,爰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 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訴請被告偕同辦理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名義移轉 予原告等語。經查,原告所稱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登記」 應屬車籍資料登記,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雖位於本院轄區,惟依前揭法條 規定說明,車籍登記僅為行政管制措施,該登記與私權無涉 ,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特別管轄權之適用。又被 告住所在新北市土城區,非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本 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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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