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哲嘉
相 對 人 林秀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債 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查 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人已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期間,兩造曾經 本院定期調解,惟無法達成協議。查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定期 實施鑑定聲請人遭查封之動產價格,然本件查封的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 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判決確定前,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84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已指定於107 年3 月22日進行查封動產之鑑 價程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民事庭 通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07 年1 月3 日確定,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無 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聲請人於107 年1 月4 日就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 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0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審理,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含假扣押及假扣押 執行卷)、107 年度訴字第100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 無訛。揆諸前開法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項 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復依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 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100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相對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 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 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 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另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案訴 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5 年,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以相 對人上開未受償之200 萬元之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50萬元( 計算式為:200 萬元×5%×5 =50萬元)。是本件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0萬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