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45號
NTDV,107,監宣,45,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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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王玉慧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劉喬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王玉慧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劉喬治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玉慧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劉喬 治(下稱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第 3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 人,聲請人並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在案。茲因相 對人須長期居住於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然相對人並無足夠存 款及收入支應長期之醫療及照護費用,又相對人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1筆,因相對人已無法繼續於該地種植果樹,家 人亦無法管理,現有買主欲價購前開土地,為相對人日後長 期醫療照護所需,爰依法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而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監 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 部)、南投縣安泰護理之家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 證。而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亦 經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0號監護宣告事件及106年 度監宣字第88號報告或陳報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欲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依前開規定,自應經法院許可。
四、茲審酌相對人因無法自理生活,須仰賴他人24小時照顧,顯 無法工作獲取收入,並有持續花費醫療及照護費用之需,又 相對人105年度並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於前開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可查,而相對人現居住於



安泰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扣除政府補助之部分金額外,每月 仍需支付照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亦 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前開收據可參,堪認相對人並無足夠 之現金得以負擔後續生活及養護費用。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編號之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有聲請人 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明,而現有買主欲以130萬元洽 購上開房地,遠高於公告土地現值,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在卷為憑,無損相對人之權益。是以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換取現金俾便作為 相對人未來照護費用所需,應屬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 人請求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 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後,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 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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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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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 1612 │全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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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