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7年度,1號
NTDV,107,消債聲,1,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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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許瓊珠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許瓊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 號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因相 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更生事件,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5 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查原裁定為處分性質, 已於107 年1 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7 年2 月7 日 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核與前開規定意旨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勞動基準法規定65歲強制退休,係指雇主要 求勞工退休年齡,規範的是「退休機制」,而非「就業機會 」,債務人仍可繼續就業工作。況債務人屆齡退休有領取退 休金,亦可將所領取之退休金納入更生方案中,為此,異議 人依法提起異議,請求重新審酌債務人主張之更生方案等語 。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 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 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 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 萬元。六、更生方 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 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 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第1 項、第2 項、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 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 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 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 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 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列各款 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 ,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 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105 年7 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0 6 年2 月14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債務人自106 年2 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程序,經債務人數次更正更生方案後,於106 年12月21日提 出最新更生方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 月24日以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 號裁定即原裁定,認債務人有固 定收入,每月收入約29,074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8,804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實際扶養 支出372 元,合計每月19,176元後,以所餘餘額每月清償8,



000 元,並因債務人已屆滿61歲,距屆齡退休年齡65歲僅4 年,為免債務人因屆齡退休致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而認更 生方案期間為4 年,共計清償384,000 元,約佔全部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0.80%之條件,並未低於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之5 分之4 ,堪認有盡力清償之誠意。復債務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 由存在,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以原裁定逕予認可債 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准予更生之裁定、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 號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主張債務人現年61歲,於65歲時仍可繼續工作,如於 滿65歲時辦理退休,屆時亦應將退休金納入更生方案云云, 經查:相對人現任職於社團法人南投縣社區家庭支援協會, 從事居家照服員工作,為勞力工作,業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時陳明,因其腰部長期酸痛,隨年紀增長已不堪 長時間勞動,恐無法清償至72期,而提高每月清償金額為8, 000 元,縮短清償期限為4 年,合計清償金額為384,000 元 ,避免將來無法工作致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核未低於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之5 分之4 ,債務人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 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乙節,尚堪認定。至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係用以照顧 無工作之退休者晚年生活,以免退休老者頓失所憑,性質上 為社會保險給付,為不得扣押之權利,是縱相對人日後屆齡 退休,有退休金給付,亦不宜將退休金給付列為債務人清償 能力考量。況相對人所從事之工作性質為居家照服員,確有 因身體狀況、年老體力不堪負荷之情形而有無法工作之虞, 原裁定為避免債務人因屆齡退休致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對 債權人及債務人均屬不利,而以相對人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之期間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難認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 方案有何欠公允之處。
五、綜上,異議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及第63條第1 項之情形,則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可該更生方案,應屬適法妥當,聲明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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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