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3號
NTDV,107,家繼訴,3,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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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馮淑竣
被   告 馮玲妃
      馮樹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馮羅寶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馮羅寶玉於民國102年2月1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馮羅寶玉之配偶已歿,其 遺產應由長女即被告馮玲妃、次女即原告馮淑竣、長男即被 告馮樹森等3名子女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即如附表二 所示)。又被繼承人馮羅寶玉所遺之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將被繼承 人馮羅寶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3等分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馮玲妃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馮樹森部分:被繼承人馮羅寶玉生前有交待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不動產要給兒子即被告馮樹森,目前被告馮樹森 亦居住於前開不動產,希望將來得繼續居住。再被繼承人馮 羅寶玉遺有金飾,均由原告及被告馮玲妃取走,又被告馮樹 森之配偶前有支付被繼承人馮羅寶玉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 同)4萬元,應由被告馮樹森自遺產中先取得分配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馮羅寶玉於102年2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等情,業 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機車行車執照、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 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 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號全部)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被告馮樹森雖主張被繼承人馮羅寶玉除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外,並遺有金飾均由原告及被告馮玲妃取走等語,然 為原告及被告馮玲妃當庭所否認,被告馮樹森就被繼承人馮 羅寶玉另遺有金飾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繼 承人馮羅寶玉另有金飾而應列入本件遺產一併分割。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 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 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 張兩造對被繼承人馮羅寶玉之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 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馮羅寶玉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認喪 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 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 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 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 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被 告馮樹森辯稱其有為被繼承人馮羅寶玉支出喪葬費用4萬元 ,應先其自遺產中先行取得分配等語,因原告及被告馮玲妃 到庭均同意被告馮樹森得先自遺產中取得分配2萬元之喪葬 費用支出(見本院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馮 樹森請求先自遺產中取得其為被繼承人馮羅寶玉所支付之喪 葬費用2萬元,當屬有理。然就超過2萬元部分,因原告及被 告馮玲妃均不同意,而被告馮樹森就其得請求自遺產中分配 達4萬元一節,未能合理說明其理由及舉證,是被告馮樹森 應僅得自遺產中先行分配取得2萬元。
㈣至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故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㈤原告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為3分等 語,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又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予 以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 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 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 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適當,被告馮玲妃就原告 所提之前開分割方法,亦無表示反對之意見,至被告馮樹森 雖辯稱被繼承人馮羅寶玉生前有交待要將前開不動產留給伊 且伊目前居住於該不動產等語,然被繼承人馮羅寶玉生前既 未立有遺囑處分其遺產,被告馮樹森亦無提出倘由其分得前 開不動產後如何補償原告及被告馮玲妃,空言以被繼承人馮 羅寶玉生前有交待云云,難認其有單獨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權 利,是本院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將前開不動產分割為兩造分 別共有,應屬妥適公平。另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存款,扣 除前述被告馮樹森得自遺產中取得分配之喪葬費用2萬元後 ,其餘存款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公平。另附表一編號7示之 機車,因出廠迄今已近10年,倘由兩造分別共有,將來使用 管理恐徒增爭議,如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可達成分 割遺產之目的,應較為適當可採,綜上,爰就被繼承人馮羅 寶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照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予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馮羅寶玉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
│編號│種類│ 遺 產 明 細 │面積及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法 │
│ │ │ │存款金額/ │ │
│ │ │ │車籍資料 │ │
├──┼──┼───────────────┼──────────┼────────┤
│ 1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71.19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 │權利範圍:全部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
│ 2 │建物│南投縣○○鎮○○○段000○號 │總面積99.26平方公尺 │ │
│ │ │(建物門牌:南投縣埔里鎮鐵山路│ │ │
│ │ │100巷4號) │ │ │
├──┼──┼───────────────┼──────────┼────────┤
│ 3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魚池郵局 │新臺幣2萬5177元及其 │由被告馮樹森先取│
│ │ │活期儲蓄存款 │法定孳息 │得2萬元後,餘款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4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魚池郵局 │新臺幣2萬5554元及其 │ │
│ │ │活期儲蓄存款 │法定孳息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5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魚池郵局 │新臺幣8萬元及其法定 │ │
│ │ │定期儲金存單 │孳息 │ │
│ │ │(存單號碼:0-00000000號) │ │ │
├──┼──┼───────────────┼──────────┤ │
│ 6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魚池郵局 │新臺幣10萬元及其法定│ │
│ │ │定期儲金存單 │孳息 │ │
│ │ │(存單號碼:0-00000000號) │ │ │
├──┼──┼───────────────┼──────────┼────────┤
│ 7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廠牌:光陽 │變價分割,所得價│
│ │ │ │出廠年月:2008年10月│金由兩造按附表二│




│ │ │ │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 │ │ │配 │
└──┴──┴───────────────┴──────────┴────────┘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馮玲妃 │ 1/3 │
├──┼──────┼─────┤
│ 2 │馮淑竣 │ 1/3 │
├──┼──────┼─────┤
│ 3 │馮樹森 │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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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魚池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