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3號
NTDV,107,司聲,3,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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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簡桂英
相 對 人 林永盛  現於台中市○○區○○路0號(台中監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4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 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 之執行,其餘則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149號調卷執行完 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均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 94號、106年度存字第109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13149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助 字第220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 函,已於民國106年12月4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德聯 合法律事務所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 ,相對人均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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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