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80號
NTDV,107,司票,80,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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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曾信修
相 對 人 王木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票未記 載付款地,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 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 則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系爭本票之發票地係位於彰化縣 彰化市○村里○○路000號非位於本院轄區,上情有卷附本 票影本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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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