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戊○○
乙○○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段六0七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縣六龜鄉○○村○○路一五二號拆除。
㈢被上訴人等應將前項土地交還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等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肆
仟肆佰陸拾陸元至交還土地止。
㈤第二、三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⒈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
所在地為之地點,法既未有明文規定,且依雙方之租地契約書第三條約定::(
每年五月十日)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依期繳納乙方(即上訴人)不得拖欠,倘
有違約乙方得自行收回土地。據此可證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繳付租金,
而非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收取租金,足證本件非往取債務至明,僅因上訴人為期
方便每半年回故鄉時順便收取租金而已,又豈能僅因此即遽認本件係往取債務﹖
㈡退步言,縱認本件係往取債務,但上訴人就上開積欠之租金中之八十四年至八十
七年之租金,上訴人非但數次追索未困,且因而訴請法院求償,並經雙方和解被
上訴人願如期償付在案,但自和解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求償未果,並約定由上訴
人留下郵局帳號要求被上訴人及其他承租人將租金匯至上訴人之帳戶內,在場之
其他承租人均將租金匯給上訴人,唯獨被上訴人未付,且證人黃重雄、陳忠雄、
黃魏樁在原審均證陳上訴人確曾往彼等住處收租,且在旗山庭有向彼等說要收租
金,亦拿帳號給伊等,則旗山庭開庭時被上訴人亦同往並簽立和解筆錄,況上訴
人事後又再拿帳號給被上訴人乙○○之弟黃明章,足證上訴人確曾前往向被上訴
人處收取租金未果屬實。另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為求取往取之證據,又再前往上
訴人處索求,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曾前往收租金,且自承有收到上訴人將前往
收租之通知,惟表示無法償付租金,不願再租,要求上訴人估買其地上建物。
㈢上訴人於催告前曾至被上訴人住處收取租金均未果,因而再發函約定時間表示將
前往收租,此有卷附之信函及存證信函足憑,被上訴人雖辯陳係上訴人未去收,
惟此顯係推托之詞,蓋:
①證人黃重雄、陳忠雄、黃魏樁原審均證陳上訴人確有曾往彼等住處收租,且在旗
山庭有向彼等說要收租金,亦拿帳號給伊等,伊等即將租金匯給上訴人,則旗山
開庭時被上訴人亦同往並簽立和解筆錄,則證人等均知上訴人確曾當場向彼等表
示收租及交付上訴人郵局帳戶之事,被上訴人豈有單獨不知之理﹖
②另上訴人亦曾當面將郵局帳號交給被上訴人之弟黃明章簽收,另被上訴人嗣後於
上訴人再前往收取租金時亦自承上訴人曾前往收租金,但被上訴人未付,亦承認
有收到上訴人將前往收租之通知,更表示無法償付租金,不願再租,要求上訴人
估買其地上建物(按被上訴人在原審亦曾當庭為相同之表示,但筆錄未記明),
足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伊要付租金,上訴人未去收係推托之詞而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戊○○、乙○○均非為丁○○○而占有系房地,且丁○○○已不住在系
爭房地亦為戊○○於 鈞院履勘時所自承,是以彼二人係現占有人,上訴人依法
自應併對之為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帳號簽收單、錄音譯文、租地契約書影
本各一份,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丁○○○、戊○○方面:
被上訴人丁○○○、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
為之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向上訴人甲○○之父周華康先生,租用 六龜鄉四0三號之部份土地廿九坪(既現址)建屋,每坪每年以稻穀五台斤為主 要計價,雙方立有明確租地契約書為據。
㈡該地地權後由上訴人繼承,每年仍由上訴人甲○○通知收租日期前來收租金,及 至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因被上訴人不識字,而由上訴人單方面任意改取七點五台 斤之租金(被上訴人仍以為是五台斤穀價),然上訴人在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二 日更以郵政存證函片面違約更改租金方式(要以地價稅收租金),後延至同年十 二月十九日才來收是年租金,而後就未再來通知收租金(被上訴人由始從無延繳 租金過)。
㈢同被上訴人戊○○、乙○○母子是被上訴人丁○○○之媳婦、孫子關係有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九日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可據。民國八十八年二 月被上訴人因身體不適,在高雄就醫,忽接到旗山簡易庭通知,乃由孫子乙○○ 瞭解事由,因不知有契約書乙事,故有此誤,頓 請明察。 綜合以上事理,上訴人仍不明契約、人、事、物原理,其違約上訴之意圖致為明 顯。
㈣被上訴人戊○○、乙○○分別是被上訴人丁○○○之媳、之孫。其二人係因受被
上訴人丁○○○之指示,而居住於系爭房地上。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為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租地契約書、收租通知書、收條、 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
丙、被上訴人乙○○方面:
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丁○○○、戊○○、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早年向上訴人之父周華康承租如附圖所示土地 建屋,自八十四年起即累欠租金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所欠租金已逾二年,經 上訴人定期催告仍不清償,上訴人即予終止契約,雙方租賃關係既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四日消滅,是被上訴人丁○○○對系爭土地已無占有之權源,又被上訴人 戊○○及乙○○分別係被上訴人丁○○○之媳、之孫,同住於系爭土地上,為現 在占有人,均無占用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訴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交還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等占用系爭 土地之租賃權,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終止,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自 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即每月四千四百六十六元抑或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 丁○○○於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之父周華康訂立租地契約,嗣 該地後來雖由上訴人繼承,但並未再與上訴人另訂新約,惟每年之土地租金亦均 由上訴人通知收租之日期,並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收取,至後來,上訴人雖 要來函約時間要收租金,但於約定之日,上訴人並沒有收取租金,而非被上訴人 不繳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鄧黃雙妹係於四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先父周華康 承租系爭土地,並建有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六龜鄉○○村○○路一五二號之房屋, 嗣周華康將之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兩造各自提出之租地契約書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丁○○○雖以 其並未與上訴人另訂新約云云抗辯,然查證人即上訴人胞兄周德雄於原審到庭證 稱:「在五十五年時我父親就把六龜鄉的土地(指系爭土地)分給甲○○取得, 包括土地的使用收益也歸原告(即上訴人)取得,我父親是在六十九年去世,是 生前贈與給甲○○的‧‧‧」等語。按證人周德雄與上訴人均係周華康之繼承人 ,對於周華康之財產有繼承權,苟周華康生前未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衡情 不致作此不利於己之證述,況系爭土地確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前揭登記謄本 足佐,參以上訴人前另案向原審旗山簡易庭對上訴人丁○○○等起訴,請求給付 積欠之租金及調整租金時,被上訴人丁○○○並未爭執上訴人之出租人身份,進 且與之成立和解,同意給付租金及調整租金,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該院八十八 年度旗簡字第二十二號卷宗甚明,並有該調整租金事件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 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周華康既將系爭土 地出租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丁○○○後,再讓與予上訴人,揆諸上開法條,上訴人 主張其為本件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丁○○○自八十四年起迄未給付租金,經定相當期間催告而仍 未獲清償,積欠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丁○○○催告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前給付租金,否則自該日起,終止兩 造間租賃關係等情,固經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信函回執為證,並為被上訴 人丁○○○所不否認,然被上訴人則以前揭陳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以往就系爭土地租金之收取,均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丁○○○住處收取等 情,已據上訴人供述在卷,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亦發函向被上訴人 黃日星表示將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收取所積欠之租金,此有上訴 人提出之存證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並有被上訴人丁○○○提出之 收租通知書、收據、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 十七頁),顯見本件租賃關係之租金向來均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收取。足徵該 租金債務為往債務,應由出租人至承租人住處收取,至為明顯。上訴人空言否認 係往取債務,應不足採取。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曾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於同年 月二十七日曾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但因被上訴人不在而未收取云云,固經其提出 台中福安郵局第二0九號存證信函為證,惟此已為被上訴人丁○○○所否認。次 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係被上訴人丁○○○,而非被上訴人乙○○,有系爭土地租 地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十頁),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一日以被上訴人乙○○為收件人所發指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前往收租之信函, 即難認係已合法通知系爭土地承租人,從而雖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前往收租 時,因未遇被上訴人丁○○○致未能收得租金等事實,縱為被上訴人戊○○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亦難遽認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丁○○○有上訴人往取 租金而未繳之情事,另上訴人雖主張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原審旗山簡易庭 和解時,上訴人有告訴被上訴人乙○○將租金匯到上訴人帳戶,固有上訴人提出 之被上訴人乙○○出具之帳號簽收單影本一紙在卷,並舉證人黃重雄、陳忠雄及 黃魏樁之證述為證,然此復為被上訴人丁○○○所否認。且按租金給付方式之變 更乃租賃關係內容之變更,須經租賃契約當事人一致之合意,非可依一方之意思 表示片面變更。查證人即同向周華康承租土地建有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六龜鄉○○ 村○○路一六六號、一六八號、一七○號房屋之黃重雄、陳忠雄及黃魏椿,雖均 於原審證稱渠等之租金原由周華康或原告(即上訴人)前往收取,後來依原告之 要求將租金滙至其指定之帳戶等語,然渠等並未證明被上訴人鄧黃雙妹亦有同意 原告之上開要求,是縱令上訴人確於前開和解之時要求於該調整租金事件擔任被 上訴人丁○○○之訴訟代理人之乙○○將租金滙至其帳戶,亦不能僅因其單方面 之意思表示即變更本件租金給付為往取債務之性質,況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 日在原審旗山簡易庭和解後,上訴人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發函向被上訴人乙○○ 表示將前往收取租金,尤足證明本件租金之給付始終均為往取債務性質,而未有 所變更。
㈢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 者,出租人方得收回,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有明文。次按依契約應由出租 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衹構成出租人受領 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設此際承租人業已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租 金提存者,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固不待言,縱或承租人未為此項催告或提存,其 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足資參 照。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丁○○○欠租逾兩年以上為由終止租賃關係,然本件 租金為往取債務性質,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赴被上訴人處收取租金而被上訴人丁○ ○○拒繳,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鄧黃雙妹自八十四年起迄未給付租金屬實,然 因上訴人未至被上訴人丁○○○處所收租被拒,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只構成出租 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是以上訴人執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 款之規定,進而主張已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即非合法,按兩造間租賃關係既仍屬 存在,則被上訴人丁○○○本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即為有權占有,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所定租賃關係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丁○○○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又被上訴人戊○○、乙○○分別為被上訴人丁○○○之媳、之孫,並居住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由被上訴人丁○○○所建之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六龜鄉○○村○○路 一五二號之房屋內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堪認屬實,茲被上訴人丁○○○既本於 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建屋使用,而被上訴人戊○○、乙○○又係本於 親屬關係受被上訴人丁○○○之指示,而對系爭土地有管領力,充其量亦僅為被 上訴人丁○○○之占有輔助人,而非直接或間接占有人,則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戊○○、乙○○返還系爭土地,即非 有理,亦應不予准許。
㈤本件租賃關係既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丁○○○、戊○○、乙○○占有系爭土地 即屬有權占有,則其受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利益自非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 出租人之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本即有將為租賃標的物之系爭土地交由為承租人之被 上訴人丁○○○使用收益之義務,是亦不能謂因此而受有何損害,故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無據,自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並以本件上訴人之 訴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經核尚俏不合,上訴 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周慶光
~B2法 官 林富村
~B3法 官 吳登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B法院書記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