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智仁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訴字第一○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貸款下來時,因被上訴人說介紹人蔡玉安要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介紹費,上 訴人始交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轉交蔡玉安,嗣被上訴人藉口其暗股柯彥政急需用錢 ,始再向上訴人取走五十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聲請傳證人柯彥政、葉榮貞、李享、趙昌華。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聲請傳訊證人蔡進茂。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連國瑞。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蔡玉安、胡介山、徐寶 珠、連國瑞等人合資購買土地,信託登記為蔡玉安名義所有,各人之出資比例為上訴 人四股、伊三股、蔡玉安、連國瑞各二分之一股、胡介山、徐寶珠各一股,共計十股 ,並以該土地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下稱屏東支庫)抵押貸款五百萬元(以下 稱系爭貸款),約定各出資人按出資比例分得貸款,因被上訴人當時無須用款,乃將 可分得之一百五十萬元借予上訴人使用,並約定伊需用時,上訴人即須返還,現因伊 須用款,乃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該借款,惟上訴人拒不返還等情,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 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原欲以 該土地貸款一千萬元,因其他股東無須用錢,乃由伊以自己之出資比例向屏東支庫抵 押貸款五百萬元,並無約定由各合資人依出資比例分取系爭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二、查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蔡玉安、胡介山、徐寶珠、連國瑞等人合資購買土 地,信託登記為蔡玉安名義所有,各人之之出資比例為上訴人四股、伊三股、蔡玉安 、連國瑞各二分之一股、胡介山、徐寶珠各一股,共計十股,上訴人以該土地向屏東
支庫抵押貸款五百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有屏東支庫之陳報 狀附貸款申請暨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抵押權設定書等影本可憑,上訴人亦無爭執 ,堪信為實。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貸款時,約定各出資人按出資比例分得系爭貸款等語,雖為上訴人所 否認,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上訴人對出資人李享、柯彥政(以上二人均為被上訴人 之暗股各四分之一股,李享嗣另取得胡玉安之股份,而為二分之一股)、蔡進茂(原 為上訴人之暗股一股,嗣將股份讓與上訴人)、連國瑞、蔡玉安分別取得合於各自出 資比例之貸款額等情,並無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已非無稽。 又證人蔡玉安於原審證稱「買土地之前,就說好買地之後再貸款,借得款項由各股東 按持股比例分配,借款之後我們有分到錢,不是貸款之後才說要分錢的」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背面),上訴人空言辯稱貸款下來時,因被上訴人說介紹人蔡玉安 要五十萬元介紹費,伊始交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轉交蔡玉安云云,委無可取。證人連 國瑞於原審及本院亦分別證稱「當初蔡玉安跟我說全部股東同意向合庫借貸五百萬元 ,這筆貸款是我辦的,並沒有說要申請一千萬元,..借出之錢是依照各股東比例平 分,這是在貸款前就說好的」、「我代書工作是幫他(指上訴人)做文件手續,貸款 五百萬元,銀行對保是對當事人,不是問代書,我也沒有與銀行協調過,貸款前就說 好大家按各股東比例平分貸款,我本身也有股份,大家按投資的股份分配貸款金額」 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背面、本院卷第九三頁)。上訴人對於連國瑞為辦理系 爭貸款之代書一事,並無所爭,則證人連國瑞對貸款之事知之甚詳,乃事之常情,上 訴人所辯連國瑞是蔡玉安之暗股,他(對貸款)根本不知道,貸款下來,因為他說急 用錢,所以分給他五十萬元云云,要違經驗法則,無足採取。矧證人蔡進茂亦證稱「 我參加乙○○的一股暗股」、「合股買土地時,我出資一百多萬元,後來因為我缺錢 就把整個股份賣給他(指上訴人),他再給我五十萬元」等語,益足證其係依出資比 例取得貸款,否則上訴人要無於買得其股份時,猶交付符合其出資比例之五十萬元之 必要。另證人李享雖證稱在上訴人之公司聊天時,有說到需要貸款的就貸,不需要的 就不要貸,最後決定怎樣,因是大股東的事,其不清楚,其有向上訴人借得五十萬元 ,但不知是否是向合庫貸款云云,惟證人柯彥政證述「我是插甲○○之四分之一暗股 ,他們去貸款我不知道,後來聽李享說有貸款出來,因我也缺錢,所以就去分,我分 到一份十二萬五千元,我與我堂哥各一份,甲○○給我二十五萬元,我們(指與其堂 哥)一人十二萬五千元,李享二份二十五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六頁),上 訴人對之亦無爭執,證人李享亦自承其插被上訴人之四分之一暗股,另受讓胡介安之 股份,變為二分之一股,故分取二份共二十五萬元等情,由此足證李享知悉各出資人 得依出資比例分取貸款,乃告知柯彥政,而與柯彥政要求各依出資比例分取貸款,否 則其焉會告知柯彥政,並取得符合出資比例之貸款額,是其所稱不清楚貸款之事,不 知其所得五十萬元是否是向合庫貸款云云,顯乃故意含糊之詞,不足採取。至於證人 趙昌華、趙榮貞雖分別證稱「我(即趙昌華)常去上訴人之公司泡茶,聽他們說過用 土地借貸的事,..他們說,需要錢的就借,不需要錢的不要借,被上訴人說他不需 要錢不借,上訴人借他的份」、「被上訴人說他不缺錢,上訴人就說由他借貸他及他 太太的部分五百萬元,八十四年間我(即趙榮貞)先生李享向被上訴人借二十五萬元 ,不知是否為系爭貸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若彼等所言為實,系爭貸款
應全數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何須將之按出資比例交付貸款額與蔡玉安、連國瑞、蔡 進茂、李享、柯彥政等出資人?李享何須將貸款事告知柯彥政,而與之分取得合於出 資比例之貸款額?又趙昌華自承其常前往上訴人之公司,顯然與上訴人交情甚篤,李 享於作證時亦部分含糊其詞,已如前述,故彼等所證及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莊徐寶珠 所證「本來要借一千萬元,後來被上訴人說他不缺錢不借,由上訴人和我借我們的部 分五百萬元」云云,要屬迥護上訴人不實之詞,委無可取。準此,上訴人主張辦理系 爭貸款時,已約定各股東按比例平分貸款,因其暫時不需用錢,乃將其應分得之貸款 借與上訴人等語,核有所據,堪信為實。
四、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為十分之三(即三股),參與其出資之暗股李享、柯 彥政及柯彥政之堂哥嗣已各自取得四分之一股之貸款額十二萬五千元(李享另十二萬 五千元來自受讓胡介安之股份),是其實際出資比例應為二又四分之一股,其借與上 訴人而未取回之貸款應為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此項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乏依據,不能准 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及其利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餘上訴部分 ,原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B2法 官 簡色嬌
~B3法 官 陳真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