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122號
KSHV,89,上,122,2000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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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
   受罰人:馬惠真
右受罰人因乙○○與甲○○間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馬惠真科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以下,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分別通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十日、八月二十九日到庭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B2   法官
~B3   法官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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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