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11號
KSHV,89,上,11,2000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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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丙○○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敗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丙○○甲○○方面:
壹、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之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對造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一)本造於87.7.16.交付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三萬元予對造乙○○所託付之 關係人郭權陞,并換回本造所付押租金(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元)與租金之支票 共十三張中之二張(此為高雄地檢署偵查確立),而依雙方協定租約終止,租 金支票不得提示兌領之約定,87.8.10.至88.6.10.到期之租金支票,對造皆未 提示兌領之行為,可證明雙方約定87.8.9為租約終止之日。又依租約第十一條 :積欠租金達二個月得終止租約,87.9.5未達二個月且本造並未積欠,對造主 張87.9.5為租約終止日為不實。
(二)對造主張本造應負擔87.88.年度房屋稅二六九四五元為不合理,因承租期為一 個月,優待期三個月,所應負擔之稅金應為四四九0元。(三)對造乙○○所有系爭租賃建物,自八十七年四月中至八十七年八月九日止,共   與三人陸續簽訂租賃契約,不同的租期,不同的租金,不同的承租人,乙○○   若未缺前約者取得提前解約之協定,如何與後約者簽訂契約,而提前解約時,   乙○○如無租賃物之所有權,後約者如何經營租賃物,鑑此,丙○○為最後合   約人,對乙○○所有的租賃物,沒有權利或義務將其拆除,因此所造成的其他   費用,應由對造乙○○自行負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貳、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之部分廢棄。(二)就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一)就乙○○甲○○間之第一份租約終止日期:1、就乙○○甲○○間之第一份租約終止日期應係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查一般經 驗法則,向他人租賃土地建造己物使用,通常係於終止租約後,方會承租人負責 於數日期限內拆除地上物,並繳清水、電費等費用,最後經出租人檢查無訛,甫 退還押租金或保證金,而非以退還押租金或保證金之日方為終止租約之日,亦非 以至法院辦理手續作為證據之日,方為終止租約之日。查本件甲○○乙○○之 子蕭世英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已簽妥終止租約同意書(已附卷),自應於當日 即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至於該終止租約同意書第四項僅表示終止租約後,令甲○ ○及周武雄即承租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清償債務之義務,非謂至八十七年三 月三十一日始為租約終止之日。
2、退步言之,縱乙○○甲○○間之第一份租約終止時期,非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亦應至遲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查終止租約同意書第五項應係雙方唯 恐日後多生事端,欲至法院辦理公證一手續作為證據之約定,絕難謂為租約終止 之日。況若以法院辦理公證之日為終止租約之日,倘出租人特意延宕,藉詞不願 前往法院辦理,對承租人即甚為不公平,且違反誠信原則。3、況乙○○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鈞院審理中自承:乙○○於八十七年 七月一日與丙○○訂定租約,約定租約第二十六條之意為訂約後前三個月(即八 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九日)不收丙○○租金,讓丙○○去蓋地上物等語。 則見乙○○已至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與甲○○終止租約,如不然,乙○○ 茍未與甲○○終止租約,復於四月一日與丙○○訂定租約,乙○○即有一地兩租 之詐騙情形。又茍非乙○○甲○○已終止租約,乙○○豈得擅自同意丙○○於 其上蓋地上物,而侵害甲○○承租人之權利?再者,乙○○意圖取巧地一面以優 惠丙○○方式,免其三個月租金,讓其蓋地上物,一面卻假借未辦理法院公證辯 稱未終止甲○○租約而向甲○○收取乙○○優惠丙○○三個月期間之租金,如此 觀之,倘乙○○未優惠丙○○三個月期間免租金,渠即得向丙○○收取三個月之 租金,復向甲○○收取三個月之租金,而以一筆土地收取二次租金等情,益見乙 ○○之主張違反誠信原則及法律公平原則,實非事實真相,顯不可採信。(二)就乙○○丙○○間之第二份租約終止時期:1、又查丙○○承租該地本計劃申請興建游泳池,後因故無法申請,乃依契約規定, 於一個月前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前往乙○○家中談終止契約之相關事宜,此有證 人林健壽之證言可稽。職是,丙○○既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通知乙○○終止租約 ,則該租賃契約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即生終止效力。



2、查茍乙○○未同意丙○○終止租約,乙○○自承持有丙○○簽發之支票,自得依 票載日期提示付款不獲兌現後,依票據關係向丙○○請求付款,職是,益見乙○ ○與丙○○間之第二份租約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即生終止效力。(三)就租約之租金:
1、就第一份租約之租金:訴外人周武雄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未繳租金,至租 賃契約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終止,租金每月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則僅應繳 納租金為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
2、第二份租約丙○○所定之租期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至同年八月九日契約終止日, 租金每月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則僅應繳納租金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惟丙○○已給 付乙○○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故乙○○自不得再請求租金。(四)再者原審認甲○○應給付水費二十二萬五千四百零五元,電費七百九十七元無 誤。
(五)上訴人甲○○等人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即將地上物全部拆除,乙○○主 張未拆除,應由乙○○負舉證責任。
(六)乙○○主張甲○○未申辦拆除執照即自行拆除地上物,致乙○○遭科處罰鍰一 萬元,係指何者?乙○○尚難舉證,自難請求甲○○負擔該筆款項。(七)綜右合計,甲○○二次租金俱未積欠乙○○租金達二個月,復未有違約情事, 乙○○顯不得沒收甲○○二次租約之押租金,即第一次為三十九萬六千元,第 二次為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二次押租金合計為七十九萬三千五百元。準此, 甲○○尚得向乙○○請求返還七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之押租金,扣除乙○○得請 求甲○○給付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乙○○尚應返還甲○○四十一萬七 千二百七十四元,職是,乙○○請求甲○○給付金額,顯無理由。乙、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暨假執行駁回部分均廢棄。(二)對造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卅八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及丙○○自民國八 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甲○○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造甲○○應給付上訴人九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一)有關上訴人與甲○○第一份租約終止時點之爭執:1、原審以兩造所立「終止租約同意書」為據,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之原 租約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係有誤會:右揭終止租約同意書係上訴人表 示願意接受終止之條件,而非租約即行終止,此觀其上第四項明記:「前二項請 承租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前完成」第五項:「前四項全部完成後再到法院辦 理終止租約,再退還保證金」可證?況且,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同意



終止該租約,則甲○○何必於同年四月一日乙○○丙○○所立協定書中,於第 廿條約定:「甲○○未解約前...」及第廿六條約定:「第四個月(按即八十 七年七月十日起)辦理甲○○終止租約及丙○○先生地方法院簽約...」?再 者,系爭租賃土地之地上雖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已大致拆除,惟迄八十七年十 月十日始全部拆除完畢,但雙方約定水池填土應以良土級配為之,惟對造竟以拆 除地上物之廢土、垃圾填充,亦違規定,可予開挖勘查即明,此有被上訴人甲○ ○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庭陳字據,其中第三項「所有地上物全部拆除...及水 池填平」下明確註記「10/10完成」可證。2、被上訴人甲○○於鈞院辯稱如不認渠與上訴人之原租約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 日終止,則上訴人後於同年四月一日與丙○○訂約,即有一地二租之情形云云, 實不足採。按契約內容除違反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者無效外,均依當事人意思表 示自由而生其效力,此乃契約自治原則,本不待言。茲本件係因甲○○無力繼承 承租系爭土地屢行其與上訴人之原租約(即第一份租約)。期間因第二份租約銜 接問題,上訴人恐屆時丙○○若不履約,則自身權利將受損害,甲○○等為使上 訴人放心,乃約定,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先與丙○○訂立第二份租約, 但因上訴人前三個月未向丙○○收取租金,受有損害,且不知丙○○屆期是否履 約?故甲○○與上訴人間之第一份租約,仍未終止,須俟丙○○第四個月起正式 履約後才使甲○○與上訴人間第一份租約終止,其用意即在:⑴填補上訴人在八 十七年四月至六月未向丙○○收取租金之損失,⑵擔保丙○○之履約。因此甲○ ○乃於該第二份租約中列名為丙○○之連帶保證人其意義在此。亦因此,故上訴 人與丙○○甲○○所立之第二份租約第廿四條、第廿六條、及第廿九條均有明 定,昭彰甚明。縱認此期間上訴人為一地兩租之情形,然係基於三人間之合意而 成立,且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應依約定而生效力。而如依前述第二份 租約之約定,苟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依約履行並與上訴人完成法院公證者,則 於上訴人亦僅按月收取租金,於甲○○,則亦依約繳交租金至八十七年七月止, 丙○○則自八十七年七月起繳租,三人間無人另獲不當利益亦無更受損害,本屬 公允。惟若丙○○違約未履行,始有沒收甲○○丙○○之押租金之問題。本件 係因丙○○嗣違約未與上訴人辦理法院公證而致糾紛,被上訴人甲○○執此抗辯 係一地二租之違法,實無可採。
(二)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第二份租約終止之爭執:1、上訴人起訴狀陳附證二之第二份租約第卅一條以下本來即無受領丙○○票據之記 載,其上殘餘半顆印章印文係騎縫,可請鈞院核對該附證契約影本另頁文書亦殘 餘半形印文,非上訴人故為隱匿,已據上訴人庭訊陳述甚詳,有關上訴人締約時 受領丙○○開立票據以為支付租金之憑兌乙情僅記載於丙○○留存之租約上(因 係有立丙○○存證),且上訴人亦未予否認,為免誤會,合先陳明。2、上訴人與丙○○甲○○所立之系爭第二份租約,係基於三人合意,縱屬同時成 立二租賃關係,亦無不法,已如前項所述,茲引用之。3、原審以證人林健壽所述,認丙○○確有來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係有誤會:林健 壽於原審證述要旨如左:a.是在八十七年二月廿日左右列上訴人住處,是談「 續約」的事?b.未聽到丙○○說要解約事。c.亦未聽到丙○○說要到法庭公



證之事。其有關主張終止之時間,談話內容亦係要締約(即續第一份上訴人與甲 ○○之租約)而非解約,且無丙○○先主張到法院公證之事,均與丙○○之主張 完全不同,原審認定實有錯誤。而辦理法院公證於出租人係意在公證承租人不履 行可逕予遷離之強制執行條款,對出租人甚為有利,亦系爭租約所一再強調者, 上訴人豈有無故不配合辦理之理?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不配合辦理,顯屬虛偽。4、查郭權陛係丙○○之代理人,因其間之糾紛未將租金給付上訴人,其法律上不利 之效果應歸屬於丙○○,自不得因此據為解免丙○○違約之責任也。而當時上訴 人僅將其中兩紙票據交付郭某,足證兩造間尚有爭議,而非表示契約業已終止, 嗣上訴人既然再主張終止,自不會再就租金之票據提示也。(恐丙○○據而主張 契約尚未終止,再滋爭執)。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份租約自由被上訴人甲○○承受時起,已另訂為每個月一 八七五00元,而非租約原訂之一六六九五0元,此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 前從未否認,詎原審判決竟率行認定為每月租金一六六九五0元,於法有違? 此部分有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準備書狀附證被上訴人甲○○前簽發交付上 訴人執憑以為支付租金擔保之票據五紙,足證兩造間關於租金之約定為每月六 七五00元。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第二份租約第廿四條規定請求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 五月止之水費廿八萬一六六六元整,此被上訴人丙○○甲○○於原審辯論終 結前從未否認,詎原審判決竟率行認定八十六年五月之水費五六二六一元非契   約存續中,應予扣除,於法有違?嗣被上訴人丙○○雖於 鈞院主張其租約應   始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惟查此項負擔早在上訴人與兩位被告訂約時,已經協議   而載明於該第二份租約之第廿四條,故上訴人自得依該契約定請求之。(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八十七年九月廿四日前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 部拆除,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前拆除完畢之抗辯。此部 分有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廿日庭訊所陳書據,其中第三項「所 有地上物全部拆除...及水池填平」下明確註記「10/10完成」可證:(1 )被上訴人須負責將全部地上物拆除,不限於是否為其所起造(蓋非為被上訴 人起造之部分,亦無被上訴人使用,故令其拆除,並無不當)(2)被上訴人 未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前履行全部拆除義務,有違約定。(六)至於辦理拆除執照及多繳房屋稅、及遭罰鍰一萬元(折合新台幣三萬元)之損 害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未依約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辦理拆除執照,而遭主管稅捐機 關認定其地上物存續應繼續課徵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房屋稅二六九四五元,就此 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從未否認,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之請求,誠屬的論。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拆除執照致上訴人遭主管機關科處一萬元罰鍰之 損害,就此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從未否認,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之請求, 誠屬的論。
3、系爭二份租約書第十三條以明明約定:「、、、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被上 訴人)應三個月內辦理土地地上物拆除執照及地上物全部拆除,如有延遲,每逾 限一日,應幾付甲方新台幣一萬八仟元整之違約金」,則雙方約定應拆除者,乃



「地上物全部」,並無區分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建築與否。況如依被上訴人所辯, 其拆除義務,並不包含非其起造之部分,則何以事實上會將「全部地上物拆除完 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甲○○庭訊自認),既已拆除,自應依約辦理拆除 執照,本不待言。被上訴人竟未屢行此項義務,至上訴人受罰緩及多繳納房屋稅 捐之損害,自應依法賠償。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迄未返還系爭使用執照,就此被上訴人甲○○於原 審辯論終結前從未否認,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甲○○應予返還,誠屬的論。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支票影本二紙。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九一六號偵查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坐落屏東市○○段六○一、六○二、六○三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路一○一三號,曾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與 訴外人周武雄簽訂租賃契約,由甲○○為連帶保證人。後因訴外人周武雄將上開 所租房地上經營之黃金船餐廳讓售予甲○○,並同意租約由甲○○繼受,嗣經甲 ○○要求伊將上開房地另與丙○○訂定租賃契約,甲○○為連帶保證人,該契約 第二十九項約定:「以上協定內容若無法達成則沒收丙○○先生之押租金,並取 消與丙○○先生之協定內容,同時與甲○○解約,其解約內容詳原公證書」,嗣 因丙○○無法依該契約第二十六項向地方法院辦理簽約,即違反契約義務致本協 定內容無法達成,伊乃依第二十九項約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中旬及八月底以存證信 函,分別向丙○○甲○○二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契約雖已終止 ,然終止前遲付之租金及約定應由對造負擔之各項稅捐,均未給付,爰依契約約 定之內容,請求對造二人連帶給付伊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租金十一萬九 千二百五十元、水費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電費七百九十七元、房屋稅二 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罰鍰一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甲○○給付伊九十八萬 八千五百元(訴外人周武雄積欠租金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違約金十二萬六千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將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屏建管使屏字第二九○一號使用 執照返還於伊等情。(原審判決丙○○甲○○連帶給付乙○○八萬四千一百八 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命甲○○應將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屏建管使屏字第二九 ○一號使用執照返還乙○○,而駁回乙○○其餘請求)。二、上訴人丙○○則以: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與乙○○訂定租約,起租日期為八十 七年七月一日,並約定同年七月十日至法院辦理公證,但因乙○○要求伊於申請 建照之資料上蓋章,為伊所拒,乙○○遂以此為由,未至法院辦理公證,非伊違 約。至土地上之建物有一部分因係乙○○所有,且在伊承租前已存在,所以伊並 未拆除該部分,而伊所建之地上物,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拆除完畢。又伊 承租該地本來是計劃申請建游泳池,但因當時腸病毒盛行之故,無法申請,所以 才依契約之規定,在一個月前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前往乙○○家中談終止契約, 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終止契約,對造自不得請求伊支付水電費、房屋稅及罰鍰 ,且伊並未積欠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甲○○則以:伊係乙○○與訴外人周武雄簽訂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租 約的事均由乙○○之子蕭世英代為處理,雙方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合意終止



租約,並依乙○○之要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將地上物拆除,則訴外人周武 雄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未繳租金,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契約終止,租金 每月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元,是應納租金為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加上水費 二十二萬五千四百零五元,電費七百九十七元,共三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 至丙○○應繳納租金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已付,乙○○所稱房屋稅及罰鍰則無據, 伊亦未持有使用執照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其就系爭房地,先後與訴外人周武雄及上訴人丙○○ 訂立租賃契約,而上訴人甲○○均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對造所不爭執,並有 其提出之租賃契約、協定書(實為租約)、公證書等各一件為證(原審證物袋內 ),堪信為實在。至兩造對前後兩租賃契約已終止,並不爭執,僅就租約之終止 日期爭執,茲查:
甲○○主張其為連帶保證人之訴外人周武雄乙○○訂立之租約,已於八十七年 三月十八日,由其與乙○○之子蕭世英合意終止,並提出終止租約同意書影本一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乙○○對此同意書亦不爭執,則由該同意書觀之 ,甲○○蕭世英雖名為代表,惟其真意應分別係訴外人周武雄乙○○之代理 人,另由該同意書第四項觀之,應認雙方之租賃契約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終 止,而第五項所約定之「前四項全部完成後再到法院辦理終止租約」,係指「辦 理終止租約之公證」,僅係雙方約定終止租約後應辦理之事項,尚難謂上開租約 於雙方到法院辦理終止租約之公證後始生終止之效力。甲○○乙○○與此部分 不同之主張、抗辯,均無可採。事證既明,則乙○○聲請訊問證人蕭世英核無必 要。
丙○○所辯其承租該地本來是計劃申請興建游泳池,但因當時腸病毒盛行之故, 無法申請,乃依契約之規定,在一個月前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前往乙○○家中談 終止契約的相關事宜,與證人林健壽所證「有與丙○○乙○○家,時間是在去 年二月二十日之前去的,當時是與乙○○談續約的事,我當時說水權無法申請出 來,丙○○問我是否有其他辦法...乙○○說如果不能做,就將房子拆掉」等 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時間上雖有不合,惟從所證稱乙○○言「如果不能 做,就將房子拆掉」等語,可知乙○○丙○○表示若無法興建游泳池,即將地 上物拆除,足認有與丙○○終止契約之意,是丙○○此項辯解應堪信實;惟依該 租約第九項約定,丙○○欲提前終止租約時,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對方,丙○○既 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通知乙○○欲終止契約,則該租約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始 生終止之效力至明。丙○○乙○○雙方與此不同之主張抗辯,自均無可取。乙 ○○請求再訊問證人林健壽核無必要。
乙○○主張甲○○未依限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前將地上物拆除,至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三日始拆除完畢,違約達七日云云。然甲○○辯稱其等已依約定於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三日將其所建之地上物拆除完畢,至乙○○所建之地上物非其所有, 自無法拆除,就兩造所訂之契約第十三項觀之,並無明定甲○○須將乙○○所建 之地上物拆除,且衡諸常情,亦無令甲○○拆除非其所建地上物之理,此外,乙 ○○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與甲○○約定九月十五日前拆除,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 非可採。




㈣至乙○○雖主張丙○○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乃依租賃契約第十一項約定沒收 押租金三十九萬六千元,惟丙○○並未積欠租金達二個月,已如前述,亦無契約 第十一項所定之違反契約第一項至第五項之情事,是乙○○主張丙○○違約而沒 收丙○○之押租金,亦不足採。
四、兩造間租約之終止日期既如前述,茲就上訴人乙○○依終止前之租約請求之項目 數額,審酌如下:
㈠、甲○○部分:
1、訴外人周武雄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未繳租金,該租賃契約於同年三月三十 一日終止,已如前述,而訂約時租金每月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元,第二年起每年 增加前一年之百分之六,有租賃契約在卷足憑,乙○○主張按每月十八萬五千元 計算,並無超過約定數額,自屬有據,則乙○○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甲 ○○給付之金額,按一個月又七日計算為二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為有據,乙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原共請求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為無理由。2、依前述,甲○○既於約定時間內將地上物拆除,是乙○○請求甲○○給付未依約 拆除地上物之違約金,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共七日,按 每日一萬八千元計算,共十二萬六千元,即無理由。3、再乙○○主張承租地上物之使用執照,為甲○○持有云云,惟為甲○○所否認, 上訴人乙○○對此並未舉證證明該執照畝前確係甲○○所持有,則其請求甲○○ 返還使用執照,自屬無據,不能淮許。
㈡、丙○○甲○○連帶部分:
1、乙○○請求丙○○甲○○連帶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至同年八月九日契約終 止日共一個月之租金,按租金每月為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有租約(協定書)在卷 可稽,固屬有據,惟丙○○已給付十三萬二千五百元,為乙○○自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八四、八五頁),是乙○○就此部分之租金,自不得再請求。2、乙○○依契約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丙○○甲○○連帶給付自八十五年九月起 至八十六年五月止之水費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已據提出臺灣省自來水公 司收費一覽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固屬有據,惟其中八十六年五月 分之水費五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並非於租約存續中所生,應予扣除,是乙○○ 僅得請求二十二萬五千四百零五元,超過部分為無據。3、乙○○依契約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丙○○甲○○連帶給付電費七百九十七元, 有其提出之電費基本資料一紙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且為甲○○所不爭, 丙○○空言否認自無可取,此部分應予准許。至乙○○請求房屋稅二萬六千九百 四十五元,固據提出收據影本三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但此數額 包括八十七年度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與財務罰鍰八十二元(合計一萬六千零四 十六元),及八十八年度一萬零八百九十九元,而丙○○甲○○僅應負擔一個 月之租金,業如上述,則其亦僅應負擔八十七年一個月之房屋稅為一千三百三十 七元,乙○○超過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4、乙○○主張丙○○未依約定辦理建物拆除執照,致乙○○遭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一 萬元,請求丙○○甲○○連帶給付部分,但為丙○○甲○○所否認,乙○○ 雖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證,並未能證明該罰鍰確與丙○○甲○○二人應負責之



事由有關連,且依租約亦無此項應由丙○○等負擔之約定,乙○○此部分主張自 屬無據。
五、綜據上述,乙○○得請求甲○○給付之金額為二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得請 求丙○○甲○○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二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惟查甲○○承 受訴外人周武雄租約已交付乙○○之押租金三十九萬六千元,乙○○尚未返還, 自應從中扣除,則乙○○已不得向甲○○請求給付;至乙○○亦已收受丙○○交 付之押租金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元,有協定書可憑,並為上訴人乙○○自承(見本 院卷第八四、八五頁承認已取得),尚未返還,是乙○○得請求丙○○甲○○ 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亦應自押租金中扣除,而不得請求。原審未察,遽命丙○ ○、甲○○連帶給付乙○○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丙 ○○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甲○○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命甲○○將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屏建管使屏字第二九○一號使 用執照返還乙○○,自有未洽,上訴人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並 駁回乙○○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審駁回乙○○其餘請求部 分,核無違誤,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 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黃科瑜
~B3法   官 林健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其餘(丙○○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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