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63號
NTDV,106,重訴,63,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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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張南泉
被   告 張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曾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8 時許前 某時,持香蕉刀或鋸子至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損壞被告種植於該土地上之香蕉樹約320 棵(下稱 系爭香蕉樹)為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提起告訴 ,被告還找媒體,使得上開案件被登載於電視、網路、LINE 為公眾所周知。上開被告指訴原告毀損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足見被告任意提起毀損告訴之行為為誣告;且被電視、 網路、LINE登載傳播為公眾所周知,已使原告名譽、商譽遭 受損害而有瑕疵,被告之行為亦係對原告誹謗,原告的智慧 財產也受到極大的損失。另被告在提起毀損告訴前,曾向原 告詐騙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私下和解,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原告之名譽及商譽為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12月6 日8 時10分許至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種植之香蕉園巡園時,發現其 中約320 棵香蕉樹被腰斬,遂於同日14時30分至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報案,警方至現場查看後,發現 香蕉樹下留有一串鑰匙,經詢問被告是否有與人結怨,被告 才向警方提及可能因檳榔樹位置問題而與原告結怨。嗣因香 蕉樹下所發現之1 串鑰匙中有1 支可以開啟原告住處後門喇 叭鎖,經警方徵得原告同意搜索住處後,在原告住處查獲有 附著香蕉絲之鋸子2 把,因上開事證,本於香蕉樹卻遭人毀 壞之客觀事實,被告才向史港派出所提起毀損之告訴,並非 完全憑空捏造或故意構陷。因颱風因素,冬蕉產量減少,價 格飆破歷年紀錄,香蕉樹被腰斬又應該是史上第一件,媒體 係主動到場採訪。又因警方詢問被告損失約多少錢,被告依 當時價格計算回答500,000 元,並非向原告詐騙50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規定即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 、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 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見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人所 能容許之經濟或社會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權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設立 之目的,在兼顧「權利」保護與「言論自由」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任意提起告訴原告毀損被告香蕉之行為,係誣 告原告之行為;而被告誣告原告並透過電視、網路、LINE登 載傳播為公眾所周知之行為,使得原告名譽、商譽遭受損害 而有瑕疵,實係對原告誹謗之行為,又被告在提起毀損告訴 前,曾向原告詐騙要求賠償50萬元私下和解,被告之行為為 詐欺之侵權行為,均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規定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起毀損告訴,為誣告及毀謗之侵 權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商譽、智慧財產權受有損害,及被 告要求原告賠償50萬元之私下和解係詐騙之侵權行為,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誣告或 過失為不實之告訴,且故意為毀謗、詐欺之行為,致其名譽 權、商譽、財產權(智慧財產權)受侵害,被告之行為具有 不法性,始足當之。經查:
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 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 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 ,自不得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 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 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 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



字第89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所以指訴原告涉嫌毀損,緣起於105 年12月6 日8 時 許前某時,被告所種植於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香蕉數約320 棵遭人持香蕉刀或鋸子損壞 ,而遭人毀損之香蕉樹下拾得鑰匙1 串,其中1 支可開啟被 告住處後門喇叭鎖,警員又在原告住處查獲留有香蕉樹絲之 鋸子2 把,是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本件被告涉嫌毀損香蕉樹 之犯行,誠屬合理。參以觀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0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係以「本案並無 其他目擊證人目睹系爭香蕉樹遭毀損之過程,亦無任何監視 器畫面可供查證,被告確有在其住處大門口旁種植香蕉樹, 亦有鋸下香蕉樹之遺跡,又查獲之鋸子2 把,其上所殘留之 香蕉樹究為被告所種植之香蕉樹抑或被告種植之香蕉樹所遺 留,因礙於警方鑑識單位無法鑑識植物DNA ,故無法送鑑定 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6 年6 月16日投埔 偵字第1060010257號函1 紙暨其檢送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3 張附卷可稽,足見本件尚無法完全排除查獲之鋸子2 把 ,係被告為整理其住處大門旁香蕉樹時,持以鋸下香蕉樹所 留香蕉樹絲之可能性,自難據此即謂系爭香蕉樹係遭被告所 毀損。又現場雖拾得鑰匙一串(其中1 支鑰匙可開啟被告住 處後門喇叭鎖),然縱令該串鑰匙為被告所有,充其量亦僅 能說明被告可能曾經過該處,且不慎掉落鑰匙而已,尚難逕 為被告涉有毀損犯行之直接證據,依刑事「罪疑唯輕」法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難遽認 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並非以原告「確無」為上開舉動 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是此,「現場拾得鑰匙一串」、「 在原告住處查獲留有香蕉樹絲之鋸子2 把」,被告因而認原 告有毀損之舉,即非全然無因、憑空捏造之虛偽指控。被告 對原告之事既係基於相當事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不 得僅因事後調查結果所得證據,難以遽認原告有何毀損之犯 行,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有故意誣告原告之情 事。是以,被告既本諸其經歷之情節,合法行使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所賦予之刑事告訴權利,並無不法。另原告主張因 被告提起告訴原告毀損被告香蕉樹乙情,經電視新聞、網路 、LINE等媒體報導,社會大眾周知,原告名譽權、商譽即有 瑕疵而受有損害乙節,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 有利於己之證明,原告之主張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又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是以,原告因被告種植之 香蕉樹遭人毀壞遭被告提告毀損,嗣後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然於心理上仍有不悅、不平,乃為人情之常,當可理解



,惟此與其社會上之評價是否受有貶損究屬二事,不容相混 ,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具有故 意或過失,故其依據民法第184 條及同法第195 條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權、商譽權、智 慧財產權之損害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按當事人主張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自應就 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 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要原告賠50萬元私下和解,不然就告原告,被 告有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 本件原告就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 證,而僅以被告有曾要原告賠償50萬元私下和解等語,縱認 原告此部分陳述為真,已如前所述之,被告因遭人毀損之香 蕉樹下拾得鑰匙1 串,其中1 支可開啟被告住處後門喇叭損 ,又因警員在原告住處查獲留有香蕉樹絲之鋸子2 把,認所 種植之香蕉樹遭原告損毀,而就所受320 顆香蕉樹之損害, 請求原告賠償50萬元,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況原告迄 未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未有獲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一節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卷第142 頁);且經原告提起被告涉 有詐欺之犯行之告訴,亦因原告迄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亦經原告陳明在卷(卷第142 頁 ),原告既未因被告所有之香蕉樹遭人毀損事件受被告詐欺 而交付50萬元之財物,原告所為前揭主張,要無可採。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 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 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 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 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起訴狀事實 理由欄所載僅「a.誣告,b 毀謗.c. 詐欺⑴居心叵測⑴蜚短 流長⑴要原告NTD 伍拾萬元⑵無地放矢⑵讓原告無地自容, 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06號不起訴



處分為附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關係尚未明確,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說明,本院自因需究明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定 訴訟關係而就原告所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應令其敘明 或補充,經闡明確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並記明筆錄 ,再將筆錄送達於被告,使被告瞭解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 關係,自不得逕以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被告未到庭,即認被 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不明確事實及法律關係之效力,原告 稱被告第一次期日未到庭,即發生自認之效力云云,顯有誤 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給付1 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依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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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