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謝柏劭律師
被 告 謝燕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
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叁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叁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時原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0, 000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具狀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減縮為7,118,000 元(本院卷第63頁)。 核其所為應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初起向原告稱其友人陳家豪需借貸 10萬元,並按月支付2 分之利息(即每10萬元每月2,000 元 利息),經原告允諾後,於101 年2 月29日在被告所經營印 表機墨水匣店處,由原告交付被告現金10萬元,被告則交付 如附表第1 項所示發票人為「陳家豪」之本票1 紙供原告收 執。此後,被告又陸續以同一方式、同一利息條件,自101 年至103 年間共持他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730 萬 元之53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於上開地點向原告借貸 總金額共計7,118,000 元,系爭本票到期後,雙方均同意無 期限展延,惟仍須依約支付借款利息。因自103 年12月間起
,被告即無法正常支付利息,至104 年初起被告即停止支付 利息,原告始積極向被告催討,至104 年底被告始向原告坦 承所有錢均是她本人借用的,系爭本票亦為被告偽造,被告 無意也無力償還,原告迫於無奈,始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 分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亦於刑事偵查、審判中坦承確實持偽 造之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被告雖於原告提出告訴後一再要 求與原告和解,卻從未提出確實具體之還款計畫,僅一昧要 求原告原諒,足見其無真正還款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79 條 、第 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 11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該 7,118,000元之利益予原告或對於原告負7,11 8,000元損害 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8,000元,並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利 益返還責任,應負舉證責任。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 返還利益之責,原告主張受有730 萬元之損害,惟被告就附 表所示各筆本票債務,已陸續交付原告按月息2%至3%計算之 利息,總額達5,659,000 元,著實難認原告之財產損害未獲 得部分填補,原告實際上應僅受有100 多萬元之損害。再者 ,刑事一審判決認原告受有7,118,000元數額之金錢損害, 然該案判決所稱「被告給付之利息總額並未達5,646,000元 ,且就本案53紙本票所示本金債務,則均未清償」云云,並 未令原告舉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即率為認定,判決內容顯 然有誤,被告就該案已提起上訴。是本件被告已經返還原告 5,659,000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 告所受之利益即1,459,000元(計算式:7,118,000-5,65 9,000=1,459,000),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自無再予返還 之理,且若令被告返還原告主張之金額,則原告反而受有5, 659,000元之不當得利,並與不當得利制度規範目的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有如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即有 於附表發票日欄所示日期,在南投縣○○鎮○○路00號所經 營之印表機墨水匣店內,於附表票據號碼欄所示票號之本票 ,填載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欄所示 日期後,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下以簽名、按指印之方式,偽造 系爭本票,在上開印表機墨水匣店內,分別向原告詐稱:附 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願向原告借貸如發票金額欄所示金額
,且按月給付利息(其中自101年2月29日起至102年11月25 日止之期間,即附表編號1至26部分之借貸,按月息2%計算 ;其餘之期間,即附表編號27至53部分之借貸,按月息3%計 算)等語,並以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提供債權擔保為由, 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而行使之,使原告陷於附表發票人欄所 示之人提出系爭本票為擔保而借款之錯誤,而在上開印表機 墨水匣店內,將借款金額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餘額即附表實 際交付金額欄所示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 為,經本院上開判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處有期徒刑 確定。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得向被告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㈡、被告抗辯原告有獲得利息利益5,649,000 元應予扣除,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於附表發 票日欄所示日期,在南投縣○○鎮○○路00號所經營之印表 機墨水匣店內,偽造系爭本票,在上開印表機墨水匣店內, 分別向原告詐稱: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願向原告借貸如 發票金額欄所示金額,且按月給付利息(其中自101年2月29 日起至102年11月25日止之期間,即附表編號1至26部分之借 貸,按月息2%計算;其餘之期間,即附表編號27至53部分之 借貸,按月息3%計算)等語,並以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提 供債權擔保為由,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而行使之,使原告陷 於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提出該本票為擔保而借款之錯誤, 而在上開印表機墨水匣店內,將借款金額預扣第一期利息後 之餘額即附表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現金,致被告受有計 7,118,000元之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卷第15頁),自堪 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以取信原 告而交付借款,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顯已構成侵權行為, 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7,118,00 0元之損害等語,應屬可採(有關被告 抗辯損益相抵部分,詳後論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118,000元,核屬有據。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文;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 明者如尚不足以推認其主張之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
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 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酌。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 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 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本件被告抗辯原告 每月交付被告會錢是123,000 元,都是被告給原告的利息, 從開始有跟原告借款,有給原告利息就有扣會款,一直扣到 伊沒有能力付,但是期間有的會結束了,所以金額不一定是 123,000 元,共給付原告利息5,659,000 元云云,惟為原告 否認,原告自認僅收有利息計2,679,500 元(卷第188 頁; 第197 頁),則逾原告自認被告交付利息2,679,500 元部分 ,揆諸前開舉證責任規定說明,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被告除提出自己書寫之紀錄外(卷第79頁至97頁;卷第 103 頁至第138 頁),均未舉其它證據證明。再觀諸被告書 寫之紀錄,並未有原告簽收紀載,且紀錄中僅有少部分載有 「會錢」2 字(卷第114 頁、第128 頁、第131 頁、第132 頁、第133 頁、第134 頁、第135 頁、第136 頁、第133 頁 、第137 頁,),且合計載有「會錢」2 字之金額亦與被告 所述金額不符,再該被告書寫內容亦無如被告所述每次給付 利息均抵付會錢之記載。尚難以被告自己書寫之內容,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茲證明被告確實有 交付原告5,659,000元,被告之抗辯於逾原告自認有收到利 息2,679,500元部分,尚不足採。故原告自認收有利息計 2,679,500元,其損害業已獲得填補,此部分亦不得再向被 告求償;準此,依損益相抵之規定,應自賠償之金額中予以 扣抵,原告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總計應為4,438,500元 (計算式:7,118,000-2,679,500=4,438,500)。㈢、至原告主張被告縱有支付2,679,500 元利息,但同時被告又 另向原告借用230 萬元及向原告收取會錢54萬元,是一邊付 利息一邊借錢,前開借款尚未清償,合會也倒會多時,原告 所受損害尚大於本件請求云云,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 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縱
令將所收到之2,679,500 元利息再借予被告,或作為會款給 付,惟此部分損失即其他借款及會款部分損失,縱有此等財 產上損害,亦非屬因被告被訴及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同一原因所生損害,此觀諸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8 號刑事 判決所載可明,兩造間就原告交付會款或另外之借款予被告 部分,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原告既有收取 利息2,679,500 元,與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本票詐騙原告 之侵權行為同一事實,一方使原告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原告 受有2,679,500 元利息利益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自 應於原告所受7,118,000 元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2,67 9,500 元。
㈣、末查本件原告乃係因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又被告被訴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偵字第289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認定 之犯罪事實乃為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將之交予原告作為借款 之擔保,使原告因此等詐術陷於錯誤而貸與款項,有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卷第15頁至第31頁)附卷可 參,是以,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7,118,000 元之利益予原告等語,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說明,核屬依法不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438,500 元,及自106 年7 月21日(附民卷附帶民事起訴狀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原告敗訴 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假執 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實際交付之│
│號│ │ │ │ │(單位:新│金額(單位│
│ │ │ │ │ │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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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WG0000000 │101年2月29日 │101年4月29日 │陳家豪 │100,000元 │9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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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WG0000000 │101年4月11日 │101年6月11日 │陳家豪 │150,000元 │14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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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WG0000000 │101年9月10日 │101年11月10日 │蘇裕祥 │200,000元 │19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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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WG0000000 │101年10月4日 │102年1月4日 │林志忠 │200,000元 │19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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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WG0000000 │101年10月8日 │101年12月8日 │張嘉成 │300,000元 │29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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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WG0000000 │101年10月12日 │101年12月12日 │紀瑞然 │200,000元 │19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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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WG0000000 │101年10月31日 │102年1月31日 │范富山 │100,000元 │ 9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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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WG0000000 │101年11月7日 │102年2月7日 │劉殷志 │200,000元 │19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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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WG0000000 │102年1月9日 │102年3月9日 │董嘉晉 │100,000元 │ 9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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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WG0000000 │102年1月12日 │102年4月12日 │陳惠美 │100,000元 │9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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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WG0000000 │102年1月12日 │102年4月12日 │林志祥 │100,000元 │9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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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TH388853 │102年3月10日 │102年6月10日 │許誌郎 │100,000元 │9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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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TH388855 │102年4月2日 │102年7月2日 │陳宏文 │100,000元 │9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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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TH388856 │102年4月12日 │102年7月12日 │邱崇德 │300,000元 │29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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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TH388857 │102年4月17日 │102年6月17日 │林小民 │100,000元 │9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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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TH388858 │102年4月22日 │102年6月22日 │王佑星 │200,000元 │19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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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TH388859 │102年5月20日 │102年7月20日 │劉益龍 │100,000元 │9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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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TH388860 │102年6月10日 │102年7月10日 │林金利 │200,000元 │19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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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TH388861 │102年7月21日 │102年9月21日 │林慧怡 │100,000元 │9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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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TH388863 │102年8月11日 │102年9月11日 │卓永敏 │200,000元 │19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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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TH388864 │102年8月23日 │102年10月23日 │賴重信 │100,000元 │9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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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TH388865 │102年9月12日 │102年10月12日 │白聰敏 │100,000元 │9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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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TH388866 │102年9月14日 │102年11月14日 │游麗玉 │100,000元 │9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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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TH388868 │102年11月13日 │102年12月13日 │陳孟松 │100,000元 │9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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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TH388869 │102年11月20日 │103年1月20日 │林麗淨 │100,000元 │9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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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TH388870 │102年11月25日 │102年12月25日 │沈龍賢 │50,000元 │4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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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TH388872 │103年1月9日 │103年3月9日 │周永敏 │200,000元 │19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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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TH388873 │103年1月15日 │103年2月15日 │劉美松 │100,000元 │9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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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TH388877 │103年1月28日 │103年3月28日 │洪仲文 │100,000元 │9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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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TH388878 │103年2月9日 │103年3月9日 │黃梅珍 │200,000元 │19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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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TH388879 │103年2月12日 │103年4月12日 │陳志育 │100,000元 │9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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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TH388880 │103年2月17日 │103年5月17日 │陳永盛 │100,000元 │9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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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TH388881 │103年2月24日 │103年3月24日 │林昆億 │200,000元 │19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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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TH388882 │103年2月27日 │103年4月27日 │張良吉 │100,000元 │9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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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TH388884 │103年3月4日 │103年4月4日 │陳沂合 │100,000元 │9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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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TH388885 │103年3月12日 │103年5月12日 │黃國強 │100,000元 │9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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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TH388886 │103年3月14日 │103年5月14日 │梁輝樂 │150,000元 │1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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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TH388888 │103年3月23日 │103年5月23日 │張雋 │100,000元 │9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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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TH388889 │103年3月31日 │103年6月30日 │王松輝 │100,000元 │9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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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TH388890 │103年4月13日 │103年6月13日 │莊文仁 │100,000元 │9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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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TH388891 │103年4月17日 │103年5月17日 │張輝揚 │150,000元 │1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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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TH388892 │103年5月26日 │103年7月26日 │王鳳珠 │100,000元 │9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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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TH388893 │103年5月28日 │103年8月28日 │陳松德 │100,000元 │9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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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TH388894 │103年6月6日 │103年8月6日 │蘇培瑩 │200,000元 │19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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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TH388896 │103年6月8日 │103年8月9日 │蕭華美 │200,000元 │19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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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TH388897 │103年6月11日 │103年9月11日 │符子瑋 │100,000元 │9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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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TH388900 │103年6月15日 │103年8月15日 │邱文如 │100,000元 │9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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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TH356001 │103年6月16日 │103年8月16日 │廖政勛 │300,000元 │29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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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TH356002 │103年6月24日 │103年9月24日 │符子瑋 │100,000元 │9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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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TH356003 │103年9月4日 │103年11月4日 │林彥宏 │100,000元 │9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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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TH356004 │103年9月24日 │103年12月24日 │張宝月 │100,000元 │9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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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TH356005 │103年9月29日 │103年12月29日 │陳勇吉 │100,000元 │9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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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TH356007 │103年10月5日 │104年1月5日 │陳勇吉 │200,000元 │19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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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7,300,000元 │7,118,000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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