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張菘豪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黃麗娟
漆祐燁
訴訟代理人 漆益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 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漆祐燁於民國98年5 月5 日就南投縣 ○○鎮○○○段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投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南投縣○○鎮○○ ○段000 ○號建物(重測後為南投縣○○鎮○○段000 ○號 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其買 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黃麗娟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 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鎮○○段000 ○號建物於98年6 月 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不 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而系 爭房地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以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以琳公司)於96 年間於包括系爭土地之數筆土地與該等土地之所有人陳俊毓 (亦為以琳公司負責人)合建3 棟房屋,合建完成並為保存 登記後委請原告張菘豪(原名:張炳寬)銷售,然因銷售狀 況不佳,經原告建議後改為投資經營民宿,並由原告管理, 。原告因代為管理民宿而代墊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65萬元; 又因以琳公司、陳俊毓礙於銀行之貸款額度不足,無法貸得 所需之投資款,乃於97年1 月8 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 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 560 萬元,由以琳公司、陳俊毓取得貸款並分期清償本息。
嗣後原告向以琳公司、陳俊毓表示欲買受系爭房地,與以琳 公司、陳俊毓所有之其餘2 棟房屋共同經營民宿(另共同成 立麗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屋公司),遂與以琳公司 、陳俊毓議定以總價1,12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約定價金之 給付除以原告先前代墊之裝潢費65萬元作為頭期款外,另約 定原告應承受先前向臺灣企銀之貸款560 萬元,餘款495 萬 元則以民宿收入分期給付,然民宿之收入不如預期,致原告 無力支付其餘尾款,亦不想再出名登記及受託管理民宿,遂 與以琳公司、陳俊毓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同時合意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以琳公司、陳俊毓,以 琳公司、陳俊毓應將頭期款65萬元返還原告及清償以原告名 義向臺灣企銀貸款債務之餘額債務,惟因以琳公司、陳俊毓 在臺灣企銀之貸款額度不足,無法直接辦理貸款及代償,以 琳公司、陳俊毓乃與原告、被告2 人協商,改以借用被告2 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黃麗娟名下,及以被告 黃麗娟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以清償原告之貸款餘額債務。原 告及被告漆祐燁遂依以琳公司、陳俊毓指示至代書黃美圓處 ,以被告漆祐燁名義與原告通謀簽訂買賣價金載為605 萬元 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 ),並以被告黃麗娟之名義 與原告簽訂與市價相當、買賣價金載為1,100 萬元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2 ),再由被告黃麗娟持系爭契約2 向臺 灣企銀申請抵押貸款560 萬元,於貸款核撥後將其中5,419, 783 元直接償還原告。原告則於98年6 月25日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黃麗娟。其後,以琳公司、陳俊毓與被告2 人 因故起紛爭,以琳公司、陳俊毓於101 年11月以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為由,起訴請求被告黃麗娟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以琳公 司、陳俊毓,第一審以琳公司、陳俊毓雖得勝訴判決,惟第 二審法院卻以以琳公司、陳俊毓不能證明與被告2 人間有借 名關係存在,改判以琳公司、陳俊毓敗訴,並經最高法院駁 回以琳公司、陳俊毓之上訴。惟原告與被告漆祐燁於98 年5 月5 日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1 ,係基於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簽訂,應屬無效,系爭契約1 所揭示 之買賣關係應不存在;又該買賣契約書既屬無效,則原告持 該買賣契約書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黃麗娟之物權行為,即失所附麗並無法律上原因,亦應塗 銷,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起 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漆祐燁於98年5 月5 日就 南投縣埔里鎮生蕃空段140-44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投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南投縣○○ 鎮○○○段000 ○號建物(重測後為南投縣○○鎮○○段
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其買賣 關係不存在;被告黃麗娟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鎮○○段000 ○號建物於98年6 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漆祐燁於98年5 月5 日經由訴外人黃錦聰介 紹,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雙方合意以價金605 萬元成交, 簽立系爭契約1 ,並於同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麗娟,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乃係被告漆 祐燁向黃錦聰借用支票,開立發票日期98年5 月11日、票面 金額20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由原告於系爭契約1上載明「5 月5 日收」並用印,被告漆祐燁並於同年月10日、11月各匯 款10萬元還給黃錦聰;嗣於98年6 月9 日依系爭契約1 第參 條二規定借用黃錦聰之支票,開立發票日期98年6 月20日、 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作為完稅款給付原告,被告漆祐燁並 於同年月21日匯款15萬元還給黃錦聰;復由被告黃麗娟以提 高貸款成數之用之系爭契約2 ,向臺灣企銀埔里分行貸款, 臺灣企銀於98年7 月2 日撥款560 萬元後,被告黃麗娟隨即 於同日以轉帳方式將5,419,783 元價金給付予原告,以履行 系爭契約1 第參條一之規定;再由被告漆祐燁簽發發票日期 98 年7月27日、8 月25日、9 月25日,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 之支票3 紙交付原告,並由原告簽收,而將買賣價金給付完 畢。而被告黃麗娟購得系爭房地後,除按期繳納房屋稅、地 價稅等稅捐外,並將系爭房地委由麗屋公司經營民宿,並分 攤房屋修繕及消防費用,嗣於101 年4 月間,麗屋公司擬將 經營民宿用之其中2 棟房屋出售,希望連同系爭房地共同出 售,由於被告黃麗娟不願出售系爭房地,遂與麗屋公司終止 經營契約,之後被告黃麗娟仍持續按期繳納稅捐及房屋貸款 ,在此期間麗屋公司(以琳公司、陳俊毓開設用以經營民宿 之用)均以被告黃麗娟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身份與被告商談上 開事宜,是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信;縱認原告 與以琳公司、陳俊毓間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被告2 人 並不知其等間私下之意思,僅信賴謄本上登記所有權人為原 告,而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2 人實為善意第三人,以 琳公司、陳俊毓等人也不會於被告黃麗娟表示終止合作關係 後要求被告黃麗娟自行繳納貸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漆祐燁於98年5 月5 日簽訂土地建物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漆祐燁,土地、房 屋買賣價金為605 萬元(即系爭契約1 );原告另於同日98
年5 月5 日與被告黃麗娟簽訂土地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黃麗娟,土地、房屋買賣價 金為1100萬元(即系爭契約2 )。
㈡、系爭土地先登記為陳俊毓所有,嗣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黃 麗娟則於98年5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 98年6 月25日登記完畢。
㈢、系爭房地由原告於97年4 月1 日以原告為債務人向臺灣企銀 設定7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依系爭房地之謄本所示,前開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為被告黃 麗娟。
㈤、被告黃麗娟於98年7 月2 日代償原告先前向臺灣企銀貸款餘 額5,419,783 元。
㈥、黃錦聰於98年5 月5 日簽約當日,簽發20萬元及15萬元之支 票各一紙,由原告分別於98年5 月5 日、98年6 月9 日收受 ,均已兌現。
㈦、被告漆祐燁於98年5 月10日、11日各匯款10萬元,及於同年 6 月21日匯款15萬元予黃錦聰;又於98年7 月9 日以自己名 義簽發同年7 月27日、8 月25日、9 月25日到期,面額各10 萬元之支票交付黃美圓代書,轉交予原告。
㈧、以琳公司、陳俊毓前對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 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被告黃麗娟應於以琳公司、陳 俊毓給付被告黃麗娟469,783 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陳俊毓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琳公司。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 第102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以琳公司、陳俊毓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以琳公司、陳俊毓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對以琳公司、陳俊毓對被上 訴人漆祐燁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漆祐燁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其他上訴駁 回。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聲明第一項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承上原 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漆祐燁於98年5 月5 日就南投縣○○ 鎮○○○段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投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鎮○○○段000 號建物( 重測後為南投縣○○鎮○○段000 號建物)所簽訂之買賣契 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被告黃麗娟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鎮○○段○號173 號建物於98年6 月 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 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 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裁判著有意旨可資 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以琳公司、陳俊毓間就系爭房地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系爭土地係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由以琳公司 及陳俊毓指定被告黃麗娟為登記名義人,原告與被告漆祐燁 間於98年5 月5 日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系爭契約1 ,其買賣 關係不存在,再如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系爭契 約1 如係存在,原告即負有出賣人之義務,原告則有無法依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房地予以琳公司、陳俊毓,而 遭以琳公司、陳俊毓追償之危險,是原告與被告漆祐燁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 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 與被告漆祐燁間之系爭契約1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 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 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末按主 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就該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1 ,實際上係原告與以琳 公司、陳俊毓間因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原告為返還系爭房地予以琳公司、陳俊毓,且以琳公司 、陳俊毓為返還買賣價金605 萬元與原告,原告因而與被告 漆祐燁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簽定,原告與被告漆祐燁 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說明,原告就與被 告漆祐燁間就系爭契約1 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被 告漆祐燁知悉原告非有買賣之真意;被告漆祐燁就原告非真 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之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 證責任。
㈢、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房地原分別為陳俊毓(土地部分)、以琳公司(建物部 分)所有,嗣因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曾於97年 4 月1 日以系爭土地向台灣企銀埔里分行貸款5,600,000 元 ,被告黃麗娟則於98年5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並於98年6 月25日登記完畢。被告漆祐燁與原 告就系爭房地於98年5 月5 日所定買賣價金6,050,000 元之 系爭契約1 及被告黃麗娟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於同日所定買賣 價金11,000,000元之契約書2 均為真正。黃麗娟以系爭房地 向台灣企銀設定7,0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將抵押 義務人由張炳寬變更為黃麗娟方式,於98年6 月25日完成登 記,貸得5,600,000 元,嗣於98年7 月2 日將5,419,783 元 匯款至原告之貸款銀行帳戶,清償原告前以系爭房地貸款之 債務餘額。被告黃麗娟之台灣企銀貸款業由其兄即麗屋公司 負責人黃錦聰為被告黃麗娟繳付927,318 元之本息及28,317 元之房屋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契約書1 、契約書2 、轉出5,419,783 元之存簿明細、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 20 日 埔地一字第1060002149號函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影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7 日埔 地一字第1060007367號函附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貸 款及房屋稅繳款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6 年9 月19 日106埔里字第00064 函、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影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6 年9 月19日106 埔里字第 00064 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卷第23至36頁;第95至105 頁、 第131 至165 頁;第229 至299 頁;第485 至533 頁;第53 9 頁至557 頁;第693 頁至711 頁),堪認為真。 ⒉證人即辦理系爭契約1 、契約2 之代書黃美圓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當時是被告黃麗娟哥哥黃錦聰打電話跟伊說要寫契約 ,要做買賣移轉登記。兩份契約書,系爭契約1 是伊做的, 系爭契約2 是伊做給銀行評估的。是要給銀行評估,所以日 期必須押同一天,這兩份契約書是否同一天簽的,這麼久了 ,伊忘了。黃錦聰打電話給伊說黃麗娟的先生漆祐燁會來打 契約,沒有說其它的。因為黃錦聰跟黃麗娟是兄妹,黃錦聰 跟伊有認識,因為之前黃錦聰公司的業務,黃錦聰有委託伊 辦理。黃錦聰只有說漆祐燁跟出賣人張炳寬要來伊的代書事
務所打契約。黃錦聰沒有說張炳寬是以琳公司、陳俊毓的人 頭。黃錦聰也沒有說漆祐燁、黃麗娟是以琳建設跟陳俊毓的 人頭。系爭契約1 、契約2 第2 頁第9 條第2 行寫增值稅由 乙方即買方負擔,這是買賣雙方協議好就好了,伊不會管這 個。本件買賣契稅、印花稅、登記費用、代書費等是由何人 負擔伊忘了,但是契約怎麼約定就是當時兩造的約定。實際 上何人支付這些費用,實在太久了,伊忘記了,契約怎麼寫 就是何人負擔。代書費用應該契約書裡面有記載。伊忘了面 額20萬元之支票,伊記得有一張15萬元的支票有給出賣人簽 收,伊有留底。被證一面額20萬元之支票右邊有寫5 月5日 張炳寬收,是否是伊交付給張炳寬,伊忘了,但是上面「5 月5 日張炳寬收」是張炳寬寫的。被證三面額15萬元之支票 是否伊交給張炳寬伊忘了,但是是當場交給張炳寬的。這張 支票為何是黃錦聰的支票,伊不知道。應該是黃錦聰交給伊 的,應該是稅金核開出來之後交給伊的。這張支票右邊三行 字是伊寫的。張炳寬簽收這張支票時,已經有寫三行字,是 伊交給他的。漆祐燁提出的代書費明細表是伊開的。系爭契 約1 、系爭契約2 之買賣價金如何決定,當時好像是黃錦聰 叫伊這樣寫的。系爭房地買賣有無增值稅,這要調案件出來 看才知道,伊忘了。黃錦聰沒有來,只是電話交代雙方要打 契約,契約是張炳寬、漆祐燁、黃麗娟在伊的事務所當場協 議寫的。605 萬元買賣價金是是雙方來協議的。來就寫60 5 萬元,並沒有當場議價。協議後,系爭房地的移轉登記及貸 款是伊辦理,伊已經忘了清償情形,也沒有留存資料。當日 黃麗娟沒有到場。代書費明細表原本,這麼久了伊已經沒有 留了。從這張代書費明細表所載,上面寫是黃麗娟,是伊的 筆跡,所以寫黃麗娟付的,代書費就是黃麗娟付的等語(卷 第663 頁-669頁)。本院審酌證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 證述內容亦無偏頗不實之虞,證人所為前開證述內容,尚堪 採信,是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足徵系爭房地買賣代書費係 被告黃麗娟給付,各項買受人應負擔費用由買賣雙方協議, 協議後應由買受人給付,均由被告漆祐燁與黃麗娟給付。, 是以,原告主張各項規費、稅捐、代書費均由以琳公司黃錦 聰、陳俊毓給付,系爭房地係以琳公司、陳俊毓借名登記與 黃麗娟,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
⒊被告漆祐燁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1 ;被告黃麗娟與原告於簽 訂110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之系爭契約書2 後,被告漆祐燁已 依系爭契約書1 約定給付65萬元予原告,被告黃麗娟於貸款 560 萬元後轉帳為原告償還銀行貸款本息5,419,783 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書1 、系爭契約書
2 、支票影本等為證,被告漆祐燁抗辯渠其已依系爭契約1 約定履行買賣契約,應堪採信。是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 告漆祐燁、黃麗娟就系爭契約1 與原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情形,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原告無力支付其餘尾款,亦不想再出名登記及受託管理民 宿,遂與以琳公司、陳俊毓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同時合意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以琳公司與陳俊 毓之事實,及與以琳公司、陳俊毓協商後由以琳公司找被告 漆祐燁、黃麗娟借名登記乙節,雖以被告黃麗娟銀行貸款56 0 萬元,迄至101 年10月均係以琳公司繳納,共繳付927,31 8 元,房屋稅亦由以琳公司繳納28,317元等情,欲證實其主 張借名登記為真實乙節,惟為被告漆祐燁、黃麗娟否認,並 辯稱被告漆祐燁、黃麗娟購得系爭房地後,即委由麗屋公司 經營民宿,於受託經營期間以經營收入代繳貸款及房屋稅共 955,635 元,至於其餘款項,包括被告漆祐燁給付之自備款 65萬元、代書費15,325元、頂樓加蓋工程款28,333元、消防 工程款36,800元、15,200元,及101 年10月終止合作經營民 宿關係後之貸款等均由被告漆祐燁、黃麗娟支付,與以琳公 司、陳俊毓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經查:訴外人即以琳 公司股東、麗屋公司負責人黃錦聰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65號以琳公司、陳俊毓與被告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證述:「(頂樓加蓋工程款、消防工程款),因為漆祐燁已 經在(98 年)5月5 日成為買受人,所以....這些款項當然他 也要負擔... 」( 參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第174 頁) 。足徵若非因系爭契約1 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被 告黃麗娟依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被告漆祐燁、被告黃麗娟 何以願負擔此等修繕費用。另查黃錦聰於101 年4 月16 日 曾傳送電子郵件予漆祐燁表示:麗屋3 棟房地出售後,扣除 房貸後,漆祐燁可分得175 萬元。如果借助外資,完成營建 工程後,漆祐燁可分得800 萬元股票云云,有黃錦聰承認為 真實之電子郵件可稽(參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5號以琳 公司與被告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03 年重訴字第102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 第26、27、132 頁)。黃錦聰復於101 年9 月28日傳送電子
郵件予黃麗娟表示:漆祐燁於101 年9 月27日來電終止雙方 合作關係,不再提供系爭建物與38、40號合作經營出租業務 ,公司同意自同日起停止雙方合作關係。珠生路78巷38 號 (系爭房地)自11月2 日起之房貸由黃麗娟自行處理等語, 亦有電子郵件可查(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 年重訴 字第102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卷第53、54、13 2頁) 。從而依以琳公司股東及麗屋公司負責人黃錦聰上開郵件內 容顯示,以琳公司均以被告漆祐燁、黃麗娟為系爭房地所有 人身份,與被告漆祐燁、黃麗娟商談系爭房地與其餘2 棟房 地一起出售,利潤分享;或一起開發,股權分配。復於終止 合作關係後,要求被告漆祐燁、黃麗娟自行繳納貸款。被黃 麗娟若僅係以琳公司、陳俊毓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當無此等 利益分享、貸款自負之情形。是以被告漆祐燁以總價605 萬 元向原告購入系爭房地,並以被告黃麗娟名義完成所有權登 記,其後亦係以所有人身份與黃錦聰為負責人之麗屋公司合 作經營民宿,合作關係終止後,麗屋公司代表人黃錦聰亦以 被告漆祐燁、黃麗娟係系爭房地所有人身份與被告漆祐燁、 黃麗娟商談未來利益如何分配諸多事宜。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係原告為履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回復原狀之義務,而 由以琳公司、陳俊毓指定被告黃麗娟為登記名義人,借名登 記於被告黃麗娟名下等情,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次外, 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契約1 ,因其與被告 漆祐燁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亦有明定。已如前述, 被告漆祐燁以總價605 萬元向原告購入系爭房地,並以黃麗 娟名義完成所有權登記,被告黃麗娟依系爭契約1 之買賣關 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原告依民 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麗娟將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鎮○○段000 ○號建 物於98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依法不合,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規定指各種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情 形,為中間判決與否,本應由法院意見定之,並非必須為中
間判決。若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同時 訴訟亦已可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判決,不得復為中間判 決,尤不許當事人以未為中間判決為上訴或再審理由(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04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漆祐燁於98年5 月5 日就南投縣○○鎮○ ○○段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投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南投縣○○鎮○○○段 000 ○號建物(重測後為南投縣○○鎮○○段000 ○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其買賣關係不存在, 為中間確認之訴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訴訟已可為裁 判,本院即依法逕為終局判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漆祐燁於98年5 月5 日 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系爭契約1 ,其買賣關係不存在,與事 實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黃麗娟依法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 麗娟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 ○鎮○○段000 ○號建物,於98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另原告聲請向台 灣企銀函詢:黃麗娟係於98年6 月間才向台灣企銀貸款,何 以土地登記不記載黃麗娟於97年4 月1 日即已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及辦理98年間黃麗娟代償原告貸款債務 之相關業務之人員:及訊問證人楊錦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 及證物所欲待證之事項,與本案尚無關聯,核不影響本院心 證之形成,尚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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