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03號
NTDV,106,訴,403,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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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劉昌典
      郭繼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寶如
被   告 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豐隆
被   告 朱豐隆
      朱燦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王乃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 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 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 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5 6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 ,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晉燁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晉燁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所為董事會 議事錄關於案由三部分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㈡禁 止被告彼此間擅自越權進行:被告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燦燃朱豐隆,均不得於被告晉燁公司依法召開股東會並 決議通過前,擅自代表被告晉燁公司與訴外人立旺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旺公司)等進行購買任何該公司名下 房地產之相關事項;被告晉燁公司於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並決 議通過前,亦不得與立旺公司等進行購買任何該公司名下房 地產之相關事項(見本院卷第3 頁、第4 頁)。觀諸原告所 為前開2 項聲明,係主張董事會決議無效,及禁止被告為特 定行為,而系爭決議係被告晉燁公司擬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420,000,000 元內之價格向立旺公司購買不動產,原告就 該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上開買賣價格亦非原告所獲利益, 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而均應核定為1,650,00 0 元,又前開2 項請求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 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第1 項、第2 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650,000 元,合計3,300,000 元 (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 ),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7,335元,原告尚應補 繳裁判費16,335元(計算式:33,670-17,335 =16,335),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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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