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28號
NTDV,106,訴,228,2018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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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宙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柏鴻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民國
107 年2 月26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33,24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7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
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
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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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